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許益銘、雲林縣政府、李進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79號上 訴 人 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益銘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於雲林縣○○鄉○○村○○00○0號設廠從事動物飼 料及動物油脂生產作業,領有被上訴人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為「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廠內廢水處理設施流程為:貯水池-細篩機-計量槽-活性污泥槽(一)(二)(三)-生物沉澱槽(一)-抽水槽-過濾裝置-反沖洗水槽-放流口,與許可證登載之廢水處理流程不符,核認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上訴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 條第2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 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32,000元罰鍰,並於105年5月5日前往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限期於105年8月5日前完 成改善在案(限期改善之期間為「自105年5月5日至105年8 月5日止」)。 ㈡嗣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105年8月9日14時35分至16時13分許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廠內廢水 處理設施流程仍與前次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情形相同,核認上訴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案由被上訴人執行按次處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暨裁罰準則規定,以106年2月8日府環水二字第106360374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2,808,000元罰鍰,並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 期於105年11月4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裁處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 ㈢上訴人不服,於106年3月6日提起訴願(有關環境講習4小時部分未提起救濟),經行政院環保署以106年5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60026270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通知書限期上訴人須於105年8月5日17時前完成改善,亦即上訴人如於限期內 完成改善,被上訴人即不得裁罰此2,808,000元,是應從前 次通知應完成改善之限期日數開始計算,即從105年8月5日 開始計算,而上訴人在105年9月13日發函報備已完成改善,是計算處分加重點數應從105年8月5日開始計算至105年9月 13日止,應僅40日即40點,是最多亦僅能裁罰1,308,000元 (計算式:4點+40點-0.4點=43.6點:30,000×43.6=1,3 08,000元)。是假若原審法院即便認為本件仍屬行政秩序罰之性質,惟被上訴人依照裁罰基準計算亦顯容有錯誤之處,即應先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均屬原審中已經主張、並為原判決詳予論駁者(見原判決書第23頁至第24頁)。今其又重複為相同主張,且未表明原判決論駁理由有何違法之處,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 建 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