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60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
- 被上訴人
-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玉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4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之牌照號碼為388-JC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領有「砂石專用車(港)」,並附掛牌照號碼88-AS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4年12月7日15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權一街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攔查,認系爭車輛有「載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月21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舉發機關105年6月14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053342792號函違規事實更正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仍認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即於105年7月20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交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6年度交上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裁定略以:原判決係以「裝載砂石土方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專用車輛規定)並無法律明確授權,不得以之作為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稱「規定」,而將原處分撤銷。經查本件所涉上開法律爭點,目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見解已有歧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認為「砂石專用車輛規定」並無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以之為處罰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則認為,交通主管機關依照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制頒「砂石專用車輛規定」,載運砂石的業者裝載砂石、土方自應依上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否則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因所涉法律見解已有歧異,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有移送本院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按:(一)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案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是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所涉爭議,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法律見解有歧異情事,即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得移送本院裁判。(二)惟查上開法律見解之歧異,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表示確定之法律見解,是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業經本院裁判予以統一而無歧異,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由該院依本院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依法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