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溢付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富山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36號聲 請 人 富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劭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退還溢付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抗告狀㈢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1至92年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臺灣星琪有限公司、日順企業社、翊賢興業社及龍晴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3,765萬3,819元,營業稅額為188萬2,691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88萬2,691元,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漏報營業稅,為相對人查獲,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8萬2,691元,且按漏稅額181萬5,703元(虛報進項稅額188萬2,691元減去累積留抵稅額6萬6,988元),處5倍之罰鍰907萬8,500元(計至百 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3萬9,761元及罰鍰518萬2,648元,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營業稅額部分駁回,就罰鍰不利於聲請人部分撤銷,命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聲請人就本稅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審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及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以其代表人翁劭薇與訴外人劉玉品(即翊賢興業社之負責人)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所認定之事實,於105年8月26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認定事實顯然 錯誤,進而造成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相對人申請退還其已被執行徵收之91、92年度營業稅款119萬571元,案經相對人以105年9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0607280號函否准其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原審106年 度訴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08號 裁定駁回後,復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已補陳原判決及前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理由,乃前確定裁定不察,遽予駁回,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㈡聲請人代表人翁劭薇遭指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足證翊賢興業社為聲請人實際交易對象,聲請人取具其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扣抵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相對人據上開刑事判決,於復查決定變更認定,惟仍以有進貨事實惟非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扣抵憑證,予以補稅及罰鍰,自應舉證有實際交易第三人之證據,否則即有事實認定錯誤,原判決及前確定裁定不察,嚴重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致課稅及罰鍰處分有事實認定錯誤致適用法令顯然錯誤之違法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申其不服前程序有關原判決及前確定裁定所為之主張,然對於以其僅泛言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08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予以 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