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47號上 訴 人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坤龍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雲林縣○○鄉○○村○○65號設廠從事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民國106年1月8日(星期日)2時43分至4時1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作業產生之廢 水經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管線,以專管排放至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之灌溉專用渠道(竹圍子支線),且該排放口廢水經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6,100毫克/公升(mg/L)、 化學需氧量為17,200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所定限值(造紙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 量《使用廢紙為原料未達60%者》160毫克/公升),案由被上訴人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書漏載第7條第1項),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 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745 萬8,000元罰鍰;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 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關於證人林明宗、莊志全證稱稽查人員未會同在場人員,將所採樣之樣品置入具有冷藏效果之冷藏箱內,且僅就採樣時全程錄影,卻未將採樣樣品置入具有冷藏效果之冷藏櫃、保存、運送樣品等作以全程錄音錄影方式存證,而所運作之冷藏箱依證人證述確實未置放任何冰塊或冷藏劑,又經過星期六、星期日,直到星期一始將該採樣樣品送檢,此段期間採樣樣品是否符合冷藏溫度為攝氏4度(±2度)之標準保存著,亦未見樣品監控表有相關樣 品保存紀錄,然原判決僅以在紀錄表上有填載攝氏4度,而 副廠長林明宗於紀錄表上有簽名,即認定雲林縣環保局有依照採樣標準進行樣品保存、運送,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等證據,可證明關於廠區放流池、濃縮汙泥池附近直到農田水利會溝渠間之地勢傾斜問題,依照片上客觀水流方向,顯然控制室前方土地地勢東邊水利溝渠地勢較高、南邊往原放流排水排放口地勢較低,而西邊控制室前面之地勢亦較低,北邊空地則地勢較高,卻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表示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未就此部分,再行履勘調查暨再開辯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由上訴人所提出控制室照片,係密閉式,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0月6日至現場勘驗,該控制室亦係密閉式,且其位置高於竹圍子支線灌溉渠道,並逐漸傾斜,因此所溢出之廢水不可能會淹至控制室,而造成漫流至控制室內之440伏特高壓電箱,引起電箱爆炸之情事或 漏電溢流而生感電危害,造成在場人員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甚至造成周遭電源供應線路跳脫,廢水處理場整場性跳機,已非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所指因搶救人員免予裁罰之例外情形。(二)經查,本件採樣皆依標準程序執行,採樣前已完成儀器校正,現場量測廢污水、採取水樣,樣品均依規定冷藏4±2℃暗處貯藏送驗,全程拍照錄影存 證,現場亦經會同上訴人確認無誤,並經證人即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樣員蘇紘平到庭結證,另本件檢測報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審視,核認本案樣品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等項目之採樣及檢測,並無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 「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至105℃乾燥(NIEA W210.58A)」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密閉式重鉻酸鉀迴法(NIEA W517.52B)」規定情事,足認雲林縣環保 局所採樣品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再106年1月8日 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作稽查情形,亦經上訴人現場事業代表人員林明宗(按為上訴人副廠長)當場簽名確認,且所附當日稽查照片亦可知稽查人員進行採樣之現況,因貯放冰箱置放於車上,稽查人員雖未有拍攝存放冰箱之動作,惟亦有按規定貯放。且依樣品送驗紀錄單可知系爭採樣物品於同年1月9日即送達且由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紘平收樣,且送樣樣品均按規定保存,並無上訴人主張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之水質採樣方法有違反採樣標準規定之情事。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主張,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㈢⒈、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指不備理由,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