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71號
- 上訴人
- 裕銘機械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厚忠
- 訴訟代理人
- 張東揚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郎 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孫德沛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參加人
- 華錩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8月6日以「鞋面劃線機」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221471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7518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5年1月28日(105)智專三(一)04064字第105201195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8、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7、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對前揭舉發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5月27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5240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關於原判決認定證據2、6、7及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部分: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未載明如何讓治具單元可「卸除地」設置於下轉軸上,但請求項1之文字內容既已記載治具單元為「卸除地」設置,則該治具單元具有可被「卸除地」設置之功能,當然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原判決所引證據6說明書第6頁之內容,僅敘述轉盤1與機架台面7、導軌4與上橫架3,以及前後壓缸5、6與導軌4間彼此安裝,但證據6所揭示文字內容、圖示均未說明該等安裝之內涵為何,或是否屬「卸除地」型態,故證據6並未明確揭示或實質隱含「卸除地」安裝型態。原判決未說明如何從證據6該等段落推導出證據6揭示「卸除地」安裝型態之結果,亦未說明系爭專利申請時技藝人士之技術水平為何、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為何,又何以能藉以達此「基本考量」,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及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⒉系爭專利之伸縮定位桿的下方直接連用於驅動的壓缸,顯然證據7的螺絲桿11與系爭專利的伸縮定位桿不僅運動型態不同,其運用的技術原理也不同,原處分所述證據7之螺絲桿11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伸縮定位桿,不僅認定事實有誤,且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又證據7的圖1之調節腳上雖繪有長槽,但證據7之說明書內容並未說明該等長槽之功能、結構為何,更未說明證據7之螺絲桿11可配合該長槽作縱向調整而不使柔性墊旋轉。縱使原判決認為技藝人士參照證據7之圖1的長槽可得此推論,原判決亦未具體說明系爭專利申請時技藝人士之技術水平為何、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為何,又何以能藉此得此推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⒊證據6與證據7在先天上並不相容,原判決若認為將兩個先天上不相容的證據加以組合可輕易得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則原判決即應說明技藝人士如何克服此等不相容之技術、如何進行組合、證據6、7又如何揭示組合之建議、提示與動機。又原判決並未以系爭專利範圍之整體為準,反而係以引證文件已揭示各技術特徵為已知構件,逕自認定其能輕易完成,此舉顯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原判決未論及此,即逕認技藝人士可參照證據6、7而得系爭專利之內容,不僅流於後見之明,更具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已說明從技術層面上而言,將壓縮缸設置於伸縮定位桿的上方或下方,各具不同的功效和結構,而系爭專利如此界定技術內容,則是作了技術面向的選擇。惟原判決以證據6揭示前後壓缸5、證據7揭示螺絲桿11,技藝人士可將螺絲桿11與前後壓缸5結合,但卻未說明結合後螺絲桿11與前後壓缸5之相對位置及連結作動關係,亦未審酌與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何不可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關於原判決認定證據2、6、7及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8、10不具進步性部分: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8、10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故原判決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8、10相較於證據2、6、7及8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之判斷,亦同樣具有判決違法、理由不備之情況。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限位握把及限位旋鈕、凹洞,其功能結構均不同於證據7之調節尺4、調節腳5與螺栓,原判決並未說明如何可將證據7之該等元件簡單改變為請求項2之限位握把,亦未說明證據7之調節腳5與觸角6之限位功效如何實質相當於請求項3之限位旋鈕、凹洞。是以,原判決對於請求項2、3相較於證據2、6、7及8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之判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⒊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六角柱形的桿體係屬壓頭之更細部構件,至少亦屬證據6之壓頭的下位概念,若原判決認為證據6之壓頭可簡單改變為六角柱的桿體,則原判決至少應具體說明其可簡單改變之依據。惟原判決未論究此一爭點,即率爾認定請求項5相較於證據2、6、7及8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之判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⒋系爭專利請求項8、10係在界定控制裝置及橫桿的細部構件,至少屬證據7之腳踏開關及證據6之導軌4之下位概念。故證據6、7並未揭示請求項8、10之要件,若原判決認為請求項8之控制裝置及腳踏開關的細部構件屬一般知識,則原判決至少應說明其等屬一般知識之依據為何;又若原判決認為證據6之導軌實質相當於請求項10之橫桿與移動套管之配合,原判決亦應說明上位概念之證據6之導軌,何以可以實質相當於下位概念之請求項10之橫桿與移動套管。原判決未論究上述爭議點,即率爾認定請求項8、10相較於證據2、6、7及8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之判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