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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31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侯東昇帥嘉寶陳秀媖蘇嫊娟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31號

上訴人
洋翔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任雲卿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代表人
謝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為辦理「大漢溪右岸(城林橋至媽祖田陸橋段)自行車道拓寬工程(一期)(案號:0000000B)」及「新月橋周邊河岸及高灘地景觀改善工程—新莊區台65線橋下休憩空間(案號:0000000A)」採購案,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5日上網公告,並於107年1月16日開標、審標,兩案由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及859萬元得標(下稱系爭採購案),並繳納押標金共125萬(下稱系爭押標金)。經被上訴人辦理投標相關證件正本查驗及登錄決標公告作業時,發現上訴人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下稱登記證書)記載「自106年10月24日起自行停業,106年10月25日新北工施字第1062104491號」(下稱系爭停業註記)。遂以107年1月26日新北高秘字第1073152425號函撤銷上訴人之得標廠商資格(下稱撤銷得標資格處分),上訴人未對撤銷得標資格處分表示異議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以洋翔高字第1070223-01號函請被上訴人退還系爭押標金。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以新北高施字第1073158544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略以:系爭採購案經被上訴人撤銷決標在案,其依政府採購法(按: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下稱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下稱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明定其他情形辦理,上訴人所附不實資料亦符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4年1月20日函釋),是以吻合行為時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此,依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不予發還押標金規定,被上訴人將沒入上訴人系爭採購案之系爭押標金,並依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18日新北高施字第1073161206號函駁回(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25萬元,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4年總和政府採購得標件數11件,並無原審認定之上訴人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深具經驗,原判決稍嫌率斷。且本件係因上訴人技師離職,記帳業者建議上訴人為節省稅捐,暫時不要承接工程承攬契約,然記帳業者卻以辦理停業註記方式,並未向上訴人陳明,故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公司並未處於停業狀態,仍可參與公共工程投標,而上訴人秘書不慎以舊的登記證書投標,發現錯誤後,即主動提出新的有停業註記之登記證書;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不可能甘冒重大風險,偽造極易求證內容真實性之資料,足證上訴人確係因一連串之疏失方於投標廠商聲明書勾選錯誤之欄位,並非故意。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調查,顯有不備理由之處。又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50條第1項第4款等就押標金之不予發還或追繳等規定,係屬行政不利處分,就偽造、變造等概念,固然擴張至「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卻未區分廠商之主觀責任,尤其勞務性質之工程合約,履約文件多如牛毛,兼以主觀責任難以舉證,廠商若一旦有製作之文書與真實事實不符,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即一律涵攝於「偽造、變造」之要件,而得出不利之法律結果,顯動輒得咎,亦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原判決所採之目的性解釋,將「偽造、變造」等形式不實之概念擴張為實質不實,顯有不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按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行為時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指「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於系爭採購案中,經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該情形時,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即不予發還。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所提出之登記證書及投標廠商聲明書既均為投標文件,而上訴人於投標時既已暫停營業,猶提出未有系爭停業註記之登記證書,並於投標廠商聲明書記載為非暫停營業以參與系爭採購案,自屬製作與真實不符之不實投標文件,而為行為時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至為明確。從而,上訴人製作與真實不符之不實投標文件參與系爭採購案等情既經認定,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為不予發還系爭押標金之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又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可知被上訴人已明文禁止暫停營業中之廠商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其投標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聲明書內容有誤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查系爭採購案於107年1月16日上訴人出具投標廠商聲明書時,登記證書上已有系爭停業註記;況上訴人於104至107年間參與政府採購案得標之件數為11件,可見上訴人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深具經驗。上訴人明知系爭停業註記之事實,卻未提出有系爭停業註記之登記證書影本,而仍提出未有系爭停業註記之登記證書影本2份參與系爭採購案,顯屬故意,則其製作非暫停營業記載之投標廠商聲明書2份參與系爭採購案,核係故意為之。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在未注意之情形下為非暫停營業記載,僅於投標廠商聲明書勾選錯誤,不具偽造、變造投標廠商聲明書之故意云云,委無可採。又政府採購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行為時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偽造、變造之定義,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刑法上偽、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亦屬之,方得落實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工程會94年1月20日函釋就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做目的性擴張解釋,再用於同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同此解釋,已違反對於類推適用禁止再類推之法律解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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