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65號
- 上訴人
- 富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政宏
- 訴訟代理人
- 莊義瑞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向訴外人聯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0000-00號(嗣車號更換為0000-00號、0000-00號)乘人小客車2輛(下稱系爭車輛),係屬融資租賃,上訴人將取自該公司於100年2月至104年12月間開立屬不得扣抵之統一發票111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495,164元充作進項憑證,虛報扣抵銷項稅額374,736元逃漏營業稅,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自用乘人小客車憑證不得扣抵之規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74,736元,並按所漏稅額374,736元處以1倍罰鍰計374,73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車輛之租賃性質屬營業租賃,原判決卻認定屬融資租賃;原判決援用財政部89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40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9年函釋)、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營所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2第1項規定,肯認被上訴人之課稅,牴觸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意旨;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租賃系爭車輛之行為係供業務上使用,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有關,自不符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相關稅額自得全額扣抵;原判決未加審酌即遽認上訴人係刻意將系爭車輛之租期拆成3年與2年,可見原判決之論斷顯有違證據法則、租稅法律主義、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行為時營所稅查核準則係主管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所訂定其第36條之2第1項規定為法規命令,上訴意旨誤認為法規釋示之行政規則而指摘原判決違法;對於原判決敘明財政部89年函釋為財政部本於職權發布以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逾越母法及法律保留原則,上訴理由泛言其違背法令,均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