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67號
- 上訴人
- 禾瑞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施煉豪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茂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經營木材批發業,經被上訴人查得民國102年1月至10月間,上訴人以股東施湘寧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水湳分行帳戶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348,404元,另102年5月15日通友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通友公司,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經營木材批發業)時任負責人蔡文通及配偶吳香麗,匯款15,000,000元及10,000,000元,合計25,000,000元至上訴人彰銀水湳分行00083-0帳戶(下稱上訴人彰銀水湳分行帳戶),惟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6,046,099元(2,348,404元1.05+25,000,000元1.05= 2,236,575元+23,809,524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02,305元。另上訴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均高於應補稅額,雖尚無實質逃漏營業稅額,然仍構成銷貨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26,046,099元,處上訴人5%罰鍰上限1,00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維持,提起訴願,訴願期間就漏報銷售額2,236,575元部分撤回訴願,其餘訴願部分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彰銀水湳分行帳戶所收受之上開匯款,確屬借貸性質,係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施煉豪之伯父訴外人施志盛,出面向蔡文通及配偶吳香麗所借,施志盛並已於103年、104年間清償完畢;施志盛將該借款交由上訴人股東即其子女施宗煒、施湘寧、姪子施煉豪用於上訴人,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中以股東往來會計項目記載該借款,並無不當。原判決不查,認系爭匯款為上訴人漏報與通友公司間之銷售額23,809,524元,又逕認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不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係以其調查所得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等貨運業者,於102年間有自阿川貨櫃場運送86車次柚木至通友公司之工廠,作為本件上訴人出售商品予通友公司、交付貨物之證據,惟是否均為上訴人進口之柚木,原判決未查,有認定事實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查全順利報關行負責人趙再標作證,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末存貨金額為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1.6倍,係因上訴人聽聞緬甸政府將限制原木出口,故於102年間向蔡文通、吳香麗借款以便預先採購柚木,故在102年間大量進口而使期末存貨大增;上訴人103年度銷貨收入淨額較102年度銷貨收入淨額,增幅約66%,倘上訴人有如被上訴人所認於102年間漏報銷貨收入,103年及之後各年度何來木材銷售予其他人,原審未查及此,顯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均在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陳明暫不聲請(參見10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未指出據如何之訴訟資料其後有再聲請訊問全順利報關行負責人趙再標,泛言原判決未論斷屬違法,而非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