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吳東都、陳秀媖、王俊雄、林妙黛、胡方新
- 法定代理人徐國勇
- 上訴人魯碧婷
- 被上訴人內政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54號上 訴 人 魯碧婷(LU BITING)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經被上訴人許可,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發給上訴人第10566904176號1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下稱105年4月11日入出境許可證),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 ,經查核發現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稱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3月9日內授移境桃三字 第106091390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停留許可,註銷105年4月11日入出境許可證,上訴人遣返出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下稱原 審106年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將原審106年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更為審查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歷次書狀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106年3月9日行政調查筆 錄之任意性,且上訴人曾提出於104年1月與喜樂家居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喜樂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可證104年普濟美 容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普濟公司)雖變更為喜樂公司,但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105年7月間仍有處理普濟公司原業務之後續事宜。上訴人提出之中國建設銀行、深圳農村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可證上訴人於104年5月至105年4月間有相當於人民幣133,200元之所得,與105年4月7日在職證明所載年薪相當,且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之1並未規定須由任職公司開立,可見在職證明縱為旅行社製作,但內容屬實,堪認在職證明並非偽造。況由行政調查筆錄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充其量僅能看出上訴人承認其收入及在職證明係由旅行社所製作,上訴人於行政調查中自始至終均未承認收入及在職證明為偽造,僅係點頭動作,涵義甚多並非即代表上訴人承認偽造變造之意。惟原判決不察,顯有未盡調查、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移民署係以查緝不肖旅行社為由向上訴人調查在職證明及收入有無被旅行社偽造之情,而「深圳市口岸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即本件代辦旅行社)並非大陸公安查到之不肖旅行社,為此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查,請求原審函詢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和旅遊部關於該旅行社是否為優質旅行社,惟原審並未函詢又未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 因上訴人自103年之後近乎每月申請來臺觀光,次數頻繁, 經行政調查,查核發現上訴人所持於105年4月11日檢附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0,000元以上之薪資證明,即普濟公司 105年4月7日記載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任職總經理在職及收入證明,係透過旅行社代辦,並由旅行社所偽造之收入證明,上訴人於移民署行政調查時自承其所檢附之收入證明,係由上訴人所委託代辦之旅行社偽造,其於普濟公司並無領取薪資,原審並勘驗上訴人於移民署行政調查時之光碟,未見移民署人員於調查過程中有任何誘導、施壓使上訴人陷於無法表達自由意志環境之情形,可認行政調查筆錄確實係本於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製作,並無其所稱受移民署人員誘導或施壓,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嗣於書狀所為開立上開收入證明時其仍擔任普濟公司總經理並有收入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說明等語,已詳述其論斷之依據。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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