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664號上 訴 人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玉滿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杰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0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以「旺旺」商標,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除汗臭劑、化粧品組、捲髮直髮液、染髮定色劑、香皂、洗浴乳、洗髮精、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食用香料、茶浴包、非醫療用漱口水、皮革油、香、研磨劑、乾燥劑、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為註冊第1469821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復以101年9月25日中台評字第1010185 號商標評定書撤銷指定使用於「除汗臭劑、化粧品組、捲髮直髮液、染髮定色劑、香皂、洗浴乳、洗髮精、人體用清潔劑、茶浴包、非醫療用漱口水」商品之註冊。嗣參加人於106年8月15日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食用香料、皮革油、香、研磨劑、乾燥劑、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等商品,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7 年5月25 日中台廢字第1060401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廢止之審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3項之規定,依參加人聲請准其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 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商標法第5 條、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食用香料、皮革油、香、研磨劑、乾燥劑、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商品;而上訴人對於「亮光蠟、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食用香料、皮革油、香、研磨劑、乾燥劑、動物用潔毛劑」商品部分,並未檢送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即106年8月15日前3年之 使用證據,故就此部分商品之商標註冊應予廢止。上訴人僅就其指定使用於「非人體用清潔劑」商品部分,提出「水神抗菌液」之商品照片、銷售發票、新聞電子報等為使用之證據,惟依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所定之「非人體用清潔劑」;上訴人檢附之使用 照片、官方網頁注意事項之記載、上訴人所提商品貨架上海報建議使用時機包含寵物清潔、大型廠房清潔、旅館飯店清潔等資料,可認上訴人所販售之「水神抗菌液」係使用於供環境衛生、人體或動物殺菌用之抗菌商品,並非用於清潔器物之「非人體用清潔劑」商品。又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商品部分,雖上訴人提出「水神抗菌液專用霧化器」商品,作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有使用之證據,然其僅係將抗菌液以噴霧方式將所承裝抗菌液釋出之容器,與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之盛裝高壓氣體之「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商品尚屬有別。再者,上訴人所提照片顯示之拍攝日期與參加人申請廢止日相隔僅約於3個月之期間,且上訴人所檢附之發票,亦顯現交易量過 少且集中於固定時間內,難認其使用係符合一般交易情形,具有使消費者辨識其為使用於指定商品之具有商標功能之使用。縱認「水神抗菌液」之成分可用於非人體用清潔劑,但上訴人之使用方式並不能使消費者認識其為非人體用清潔劑已如前述,故不能以該商品成分可用於非人體用之清潔劑,即認上訴人已就指定使用之非人體用清潔劑有為商標行銷之使用。另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系爭產品係與一般洗衣粉商品併同展示於貨架上之照片,然僅有一家,且拍攝日期距離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已有1年餘,並無法作為有利於 上訴人主張之論據,至其餘2則新聞電子報、pchome購物中 心商品說明等事證,除為旺旺集團所屬旺報及宜蘭食品廠所提供作為新聞素材外,其重點亦僅重申系爭產品成分具有抗菌功效,並無法證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消費者會將該商品認定為屬於上訴人所指定使用之非人體用清潔劑。又依上訴人官網上水神品牌介紹之說明,系爭產品使用次氯酸水為產品成分,已屬於化學合成產品,且上訴人官網上之水神產品說明業已顯示水神產品多為大型環境消毒,況上訴人官網上明文水神產品取得臺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覆為免列管環境用藥,均為加深一般消費者認知系爭產品係使用於空間環境消毒,而非上訴人所稱系爭產品係作為清潔器物之非人體用清潔劑使用。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有符合交 易習慣而真實使用於所指定之「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食用香料、皮革油、香、研磨劑、乾燥劑、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商品類別,故被上訴人廢止其註冊,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肆、本院按: 一、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明定商標廢止案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查參加人係於106年8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故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之商標法,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商 標法)為斷。 二、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 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 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經廢止章之第67條準用之。蓋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 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 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是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①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③需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三、系爭商標係由墨色中文「旺旺」2字所構成,指定使用於「 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食用香料、皮革油、香、研磨劑、乾燥劑、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商品;而上訴人對於「亮光蠟、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食用香料、皮革油、香、研磨劑、乾燥劑、動物用潔毛劑」商品部分,並未檢送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即106年8月15日前3年之使用證據,另關於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商品部分,原判決認「水神抗菌液專用霧化器」係將抗菌液以噴霧方式將所承裝抗菌液釋出之容器,與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之盛裝高壓氣體之「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商品尚屬有別,難認其使用係符合一般交易情形,具有使消費者辨識其為使用於指定商品之具有商標功能之使用。所以原判決認定上開部分商品之商標註冊應予廢止,上訴意旨亦未提及,原判決認定,核無不合。 四、依據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所定之「非人體用清潔劑」,係指洗衣粉、廚房油污清 潔劑、肥皂、乾洗劑、油煙去汙劑、清潔用油等等用於清潔器物之非人體用清潔劑商品。經查,原判決依上訴人檢附之使用照片,「水神抗菌液」外包裝盒係標示「安全、無色、無刺激嬰幼兒環境專用」、「空間環境適用」,其官方網頁注意事項係記載「水神產品僅適合外用」、「水神抗菌液具有抗菌效果,沒有去除油脂效果」、「水神抗菌液主要用於抗菌,並非治療因各式病菌所產生的疾病或併發症」等說明文字,並參酌上訴人所提商品貨架上海報建議使用時機包含寵物清潔、大型廠房清潔、旅館飯店清潔等,而認上訴人所販售之「水神抗菌液」係使用於供環境衛生、人體或動物殺菌用之抗菌商品,並非用於清潔器物之「非人體用清潔劑」商品等情,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所定 之「非人體用清潔劑」,包括「食品用洗潔劑、嬰兒用品清潔劑、食器用清潔劑、漂白水等商品」,原判決認該分類表所定之「非人體用清潔劑」,係指洗衣粉、廚房油污清潔劑、肥皂、乾洗劑、油煙去汙劑、清潔用油等商品,顯置上開規定不顧,實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銷售單據及拍攝系爭產品之照片已難認為係真實使用於其所指定之商品類別,且上訴人之使用方式並不能使消費者認識其為非人體用清潔劑,故不能以該商品成分可用於非人體用之清潔劑,即認上訴人已就指定使用之非人體用清潔劑有為商標行銷之使用等情,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依原判決論述,係認上訴人所販售之「水神抗菌液」,並非用於清潔器物之「非人體用清潔劑」商品等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附論該商品究係作為「供環境衛生、人體或動物殺菌用之抗菌商品」或「環境衛生用藥劑」,其是否為「化學合成產品」,並不影響本件之結論。上訴意旨以:商品具有環境清潔或消毒功能,並不等於僅為「供環境衛生、人體或動物殺菌用之抗菌商品」,而不屬於「非人體用清潔劑」,或屬於「環境衛生用藥劑」,原判決認該商品僅能作為「供環境衛生、人體或動物殺菌用之抗菌商品」,甚至屬於「環境衛生用藥劑」,實屬錯誤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非可採。至於上訴意旨所指系爭指定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6款、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化學合成藥品」規定,即無再贅述之必要。 六、最後,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2項、第67條 第3項、第5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只要證明在106年8月15日前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即可,至於其時間長短或數量多寡,並非商標維權使用之必要條件,原判決贅述:「交易量過少且集中於固定時間內,難認其使用係符合一般交易情形」等語,固有未合,惟依前開論述,已應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原判決之贅述,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以此爭執原判決不備理由,尚非可採。 七、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