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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上字第845號
- 上訴人
- 耿成鋼鐵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顏聰惠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嚴奇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惠珍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盧貞秀
- 輔助參加人
- 財政部
- 代表人
- 蘇建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財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核認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8日出售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持有期間未滿1年,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遂按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21,300,000元,依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特銷稅3,195,000元,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繳清稅款。嗣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具狀主張持有期間已逾2年,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特銷稅,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特銷稅款。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營分局以107年7月20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7012379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6年11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稅款3,195,000元,及自106年9月4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上述溢繳之稅額,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三、經查,本件涉及多則財政部令函之解釋與適用,故有由財政部輔助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