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6號上 訴 人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一)上訴人「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等費用及支出後淨額(下稱第58欄)新臺幣(下同)663,084,697元,經被上訴人核定522,580,664元。(二)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其他損失2,400,953,858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03,145,536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2,262,563,862元及負106,782,458元。(三)子公司永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創投)投資損失77,065,451元、「第58欄」投資收益0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9,727,807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3,780,000元、9,602,215元及負5,416,741元。( 四)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第58欄」36,330,077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62,591,117元,經被上訴人核定145,797,567元及93,603,576元。(五)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1,899,699,194元,經被 上訴人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1,431,696,100元,應退稅額54,846,14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認(一) 上訴人「第58欄」91,181,247元。(二)永豐商銀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636,922元、其他損失3,846,736元。(三)永豐創投投資損失52,380,764元,並追減(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151,045,669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虧 損1,582,741,769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對(一)永豐 創投「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二)永豐金證券「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就永豐創投「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永豐創投「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及行為時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下稱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第8條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之設立及設立後所為之投資皆須遵守上開辦法,非僅單純進行投資行為,與一般以賺取短期價差為目的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企業顯有不同,則永豐創投98年度之營業活動確係依上開辦法規定,對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本並協助監督事宜之創業投資事業。又依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之法律解釋,創投事業無需同時 提供資金、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才能符合相關規範。且98年度永豐創投有擔任部分被投資公司董監事,應屬對被投資公司提供經營管理之行為;另永豐創投98年度亦有協助被投資公司相關特定業務之進行,亦須自訂決策以利被投資公司特定業務之進行,顯見永豐創投確有提供被投資公司相關管理諮詢等服務;且多檔被投資公司之股票皆持有多年始處分,亦顯見永豐創投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並非以賺取短期價差而持有被投資公司。另永豐創投曾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向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提出申請函,確認永豐創投是否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由工業局106年6月26日工電字第10600527800號函(下稱 工業局106年6月26日函)回覆之內容可知,永豐創投確為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所訂創業投資事業。又縱永豐創投投資基金有些許爭議,仍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之規定與限制,被上訴人詎認上訴人應變異為非創投公司,顯違比例原則及前開辦法之立法目的。準此,永豐創投98年度之營業活動非屬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自毋須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免稅所得之營業費用至出售有價證券項下。(二)永豐金證券「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部分。永豐金證券自營部門既係兼有應、免稅業務,自營部門所發生之費用,自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分攤辦法)第3 條規定處理。又依102年12月30日增訂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及從輕從新原則,永豐金證券自營部門下所設 之子部門,確屬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者,自應准其就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個別歸屬認列於應、免稅收入項下,並准其採用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礎(如薪資、員工人數、辦公室面積等),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不應逕以應、免稅收入比例為分攤基礎。另永豐金證券自營部門下之子部門〔如衍生商品(含權證)部、期貨自營部及股票自營部〕,係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期貨商設置標準第26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規定而設立,並進行相關業務之經營,顯符合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係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 設部門」之規定,被上訴人核定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合併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永豐創投第58欄及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及永豐金證券第58欄及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部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永豐創投「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自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創業投資事業之立法目的以觀,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 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必須同時專業經營該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業務之公司,亦有主管機關經濟部103年6月9日經授工字第10300055040號函(下稱經濟部103年6月9日函)說明可資參照,且創投事業應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始有認定為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適用。又由工業局106年6月26日函覆永豐創投106年6月16日申請函之內容可知,雖以永豐創投符合行為時法令所訂之創業投資事業,惟僅就除基金外永豐創投有屬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部分是否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規定審酌,而認其 符合規定。且上訴人投資永豐永豐等基金之投資標的既包含本國之上市、上櫃股票,即與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未合,是被上訴人認其非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並無違誤;又縱投資前述基金係屬閒置資金運用,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並未限制閒置資金之用途,惟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已明定創投事業可投資本國上市、上櫃 股票之可採行方式限制,永豐永豐等基金之投資標的既包含本國之上市、上櫃股票,即與前揭投資行為方式限制規定未合,此亦可由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於99年發布,取代原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103年2月21日增訂第9條之1之規定可佐證。且上訴人未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及 第8條規定,尚非僅有投資國內基金部分不合規定爾,被上 訴人核定並無過苛。(二)永豐金證券「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部分。永豐金證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 之組織架構及業務甚明,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惟上訴人另自行創設衍生性商品、債券、期貨等部門,按衍生性商品等部門別歸屬分攤營業費用,並無法律依據,即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亦與前揭規定之業務種類別不符,則直接歸屬該等部門之費用即難謂符合免稅分攤辦法之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性質。又永豐金證券自營部門下所設子部門確屬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惟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係102年12月30日始增訂發布,無溯及既往規定,本 件為98年度案件自無從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永豐創投「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1.自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創業投資事業之立法目的以觀,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必須係 同時專業經營該辦法第3條第1款「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及第2款「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 務」規定業務之公司始屬之,經濟部103年6月9日函亦同此 旨。又上訴人雖提出部分系爭年度永豐創投有擔任部分被投資公司董監事,應屬對被投資公司提供經營管理行為云云,惟所提內容部分被投資公司董監事之資料外,皆為其內部投資及處分建議,與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創投事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以利於新創事業之扶植與成長等具體事證有別,自難認永豐創投已提供管理諮詢與被投資公司。又縱上訴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監事而認對其有經營管理之事實,惟依上訴人所列被投資公司之事證,除網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安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外,皆非上訴人所列出售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之被投資公司,亦即皆未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之規定,而其符合者僅占千分之0.6(依收入計算)或千分之4(依損益計算),則依其經濟實質,實 與一般投資公司無異;且亦有多檔被投資公司(正達國際光電、台捷電子、谷崧精密、創傑科技、天瑞企業及智捷科技)於上市(櫃)前即皆處分完畢,亦顯與上開辦法對新創事業之扶植與成長之立法目的有違。2.於稽徵實務,如依創投事業取得收入性質判斷,極可能認定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惟創投事業之業務內容、投資內容及資金運用,與一般投資公司性質尚屬有別,創投事業應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之規定,始有認定為「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適用,而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已明文規範創 業投資事業之投資範圍及限制。且依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之規定可知,須全部符合規定者,始得認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倘從事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範以外之行為,即可核實認定非屬適用「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無可比例認定之規定。又既然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 已明定創投事業可投資本國上市、上櫃股票之可採行方式限制,則關於永豐創投:98年度申報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含永豐中小基金及永豐永豐基金等「開放型基金」之出售利益乙情、或永豐永豐等基金之投資標的確係包含本國之上市、上櫃股票一節,及該投資基金係閒置資金運用,行為時法令未有限定閒置資金運用規定等節,均已與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關於投資行為方式限制規定未合。又工業局 106年6月26日函覆永豐創投106年6月16日申請函之內容,雖回覆永豐創投符合行為時法令所訂之創業投資事業,惟僅係就永豐創投有屬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部分是否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規定審酌,而認其符合規定;況 上揭申請函亦自承,除為資金有效運用,有投資永豐中小基金、永豐永豐基金及永豐全球債券基金外,其餘資金全數符合投資於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之事業等語,更足證上訴人投資範圍確有違反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 條之規定。況上訴人係有未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尚非僅有投資國內基金部分不合規定之小部分投資內容未符投資內容即為過苛或有違比例原則之認定。(二)永豐金證券「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部分。依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營業費用其可明確歸屬 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係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之費用,則可免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例作二次分攤。本件永豐金證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之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係依各費用發生之子部門,以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方式明確區分應稅或免稅業務之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始符合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之「營利事業 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之意旨,至於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另上訴人另創衍生性商品、債券、期貨等部門,自行創設衍生性商品等部門別歸屬分攤營業費用,並無法律依據,亦與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種類別不符,則直接歸屬該等部門之費用即難謂符合免稅分攤辦法之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性質。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行劃分之自營應稅及自營免稅合併為自營部,又因該部門包含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於法無違,亦無違經濟實質。另本件係98年度案件,102 年12月30日始增訂發布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無溯及既往規定,自無從適用;且本件屬稅捐核課案件,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況其與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不同,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為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並促 進整體產業全面升級,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應予輔導協助。(第2項)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及輔導,由行政院 定之。」為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79年12月29日公布至99年5月12日廢止)第70條所明定。依上開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7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 法(業於100年3月11日發布廢止)第3條規定:「創業投 資事業之範圍,指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2億元以上,並專 業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一、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第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 投資事業,其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以下列行為為限:一、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或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二、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參與非 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投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三、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可知創業投資事業設立之目的,係為協助國內新興之中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並促進整體產業全面升級。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係因該事業為企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是創業投資事業除應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外,仍必須以其專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始得以達成有助於新創事業之扶植與成長目的;至於創業投資事業針對被投資事業所為之研究、分析或評估報告,如僅供其內部決定投資與否之參考,則不屬之。故自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創業投資事業之立法目的以觀,應認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所稱創業投資事業 ,必須係同時專業經營該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 業務,即「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及「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之公司。又創業投資事業既係為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新發展,而新興事業多從未上市櫃公司甚至是中小企業開始,其資金之募集相對困難,是以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將資金投入扶植創業發展,該辦法第8條針對創業投資事業投資上市、上櫃之公司股 票明定可採行方式的限制,即僅限於以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或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投 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經濟部103年6月9日函:「……98年 度創投事業行為時『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創投事業,係指同時經營第1款及第2款 內容之公司。」乃在闡明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 條規定,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立法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該解釋性行政規則,應自法律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上訴人主張:依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規定,法律解釋上創業投資事業 應無需同時提供資金以及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才能符合相關規範,經濟部上開函違法云云,並無足採。此外,因本件係涉及上訴人及其子公司永豐創投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生之爭議,自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等相關規定,故嗣於99年5月12日公布之產業創新條例及依該條例第32條 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於本件當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並未援引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9條 之1規定,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 權訂定之行為時免稅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下列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二、依本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四、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 淨額或盈餘淨額。」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一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創業投資事業係提供資金投資標的事業,輔導被投資企業創業、併購或被併購、上市或上櫃後,出售被投資事業之股權,其收入來源主要為獲配國內被投資事業之股利收入、出售股份之收入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屬停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於稽徵實務,如依創業投資事業取得收入性質判斷,極可能認定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則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該等免稅收入之費用支出外,尚須就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支出,計算分攤免稅收入之部分,不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惟考量創業投資事業業務之投資內容及資金運用尚須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與一般投資公司性質尚屬有別,乃以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為前提,認屬「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該等免稅收入之費用支出外,無須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支出。是以,創業投資事業應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始有認定為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適用。 (三)本件永豐創投有關投資業務管理諮詢之服務事證,所提出內部投資及處分建議,核與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創投事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以利於新創事業之扶植與成長之性質有別,自難認永豐創投已提供管理諮詢與被投資公司,又永豐創投即使擔任部分被投資公司董監事,惟除網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安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外,皆非本年度所列其出售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之被投資公司,而其擔任部分被投資公司董監事者僅占千分之0.6【依收 入計算,(網訊電通股利收入52,525元+聯安服務股利收 入125,000元)/(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272,174,249元+出售國內股利收入17,200,197元)】或千分之4【依損益 計算,(網訊電通股利收入52,525元+聯安服務股利收入 125,000元)/(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所得29,727,807元+出 售國內股利收入11,755,566元)】,則依其經濟實質,實與一般投資公司無異,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之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新發展之立法目的有違。再者,永豐創投之投資永豐中小基金、永豐永豐基金等之投資標的包含本國之上市、上櫃股票,與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規定限制創業投資事業投資行為之方式 亦不符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並無上訴人所指有混淆投資定義、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比例原則,及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本件永豐創投並未符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及 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認永豐創投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 業之營利事業,應依免稅分攤辦法規定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係屬有據。查所得稅之稽徵核課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永豐創投98年度是否為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而屬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以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被上訴人之職掌,並非工業局。本件永豐創投106年6月16日向工業局提出之申請函,係檢附除永豐中小基金及永豐永豐基金以外之憑證供工業局審酌,並未提出管理服務相關事證,再對照上訴人申請函自承投資永豐中小基金、永豐永豐基金及永豐全球債券基金外,其餘資金全數符合投資於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之事業等語,故工業局106年6月26日之回覆函,雖回覆永豐創投符合行為時法令所訂之創業投資事業,惟依據回覆函內容說明二:「經檢視……來函之說明、附件及補充資料中,有關永豐創業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度當年度有交易股票、或當年度仍持有國內公司股票之行為,其中有屬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經本局認定均符合本辦法第8條之規定,亦 符合本辦法所稱之創業投資事業。」等語,僅係就除基金外永豐創投有屬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部分是否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規定審酌,而認其符合規定 ,即僅屬在「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範圍為判斷,並未在「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範圍進一步判斷是否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目的所規制之創業投資事業,亦無任何關於此等理由之證據論述可知。原判決以本件永豐創投並未符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尚非僅有投資國內基金部分不合規定而已,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暨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工業局106年6月26日函已認定永豐創投非屬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亦無排除基金以外之認定,永豐創投非賺取短期價差之長期投資,為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