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63號上 訴 人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欽堯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蔡孟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山泉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29日以「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 置及其設定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7133154號審查後,於101年10月23日核准專利,並於 102年1月1日公告發給第I38115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2年5月22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乃於105年2月1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參加人嗣於105年8月29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並主張系爭專利係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智專三(三)05131字第10521447570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為「105年2月1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組合證據2 、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之資訊媒體7、8、9,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輪胎狀態偵測器;證據2之微處理器14、壓力感測器16、發射器/接收器12、電池15 及記憶體11,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微處理控制模組 、感應模組、傳送模組及接收介面、電力模組及記憶單元,惟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接收外部之一編號設定訊號,再將所接收之編號訊號儲存於記憶單元」技術特徵。證據2之維修機2,包含有微處理器17及與微處理器連接之發射器/接收器19,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設定器,其包含一控制器及分別與控制器電性連接之一無線接收模組、一設定傳送模組」技術特徵,且隱含有「電源供應模組」技術特徵,惟證據2未揭露可藉由維修機將偵測器之獨立辨識編 號寫入至資訊媒體之技術內容。證據3之偵測單元23具有感 應部、信號處理部及傳送部等,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感應模組、微處理器控制模組及傳送模組,證據3 之服務工具24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設定器,其可與偵測單元進行無線通訊,證據3圖4揭露更換偵測單元時,可利用服務工具將舊的偵測單元之識別碼,以低頻通訊連結方式複製至新的偵測單元,再將新的偵測單元安裝於輪圈。證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均與胎壓偵測相關,為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3所揭露之 技術內容,而實現其偵測單元時,當有合理動機參考證據2 之技術內容而理解偵測單元,故組合證據2、3,得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發明。㈡組合證據2、3足證系 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包含有與請求項1相同之1A至1E技術特徵(詳參原判決附表1),並另具有「設定器包含與控制器電性連接之一輸入介面,輸入介面以光學判斷或觸發輸入以讀取或設定一編號,控制器讀取該輸入介面所讀取或設定之編號,再將編號形成編號設定訊號」技術特徵,證據3揭露可藉由讀取偵測單元上之標籤來獲得 識別碼。證據2揭露可利用手動方式將相關資料輸入至維修 機2,亦可藉由光學條碼讀取器讀取資訊媒體上之條碼,以 獲得相關的識別資料,故證據2、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㈢組合證據2、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包含有與請求項1相同之1A至1E技術特徵,並另具有「設定傳送模組可以無線方式傳送編號設定訊號;其中以無線方式所傳送之編號設定訊號頻率相對低於無線接收模組所可接收之高頻無線訊號;接收介面則為可接受該設定傳送模組所無線傳送之編號設定訊號之無線接收介面」技術特徵,證據3揭露服務工具低頻發射器係以無線 方式傳送編號設定訊號頻率,將已損壞偵測單元之ID碼複製至新的偵測單元上,頻率為125kHz,相對低於射頻接收器31接收來自於偵測單元23所可接收之高頻無線訊號,頻率係315MHz,故證據2、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包含有與請求項1相同之1A至1E技術特徵,並另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上開技術特徵,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㈤組合 證據2、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2,並界定「輸入介面包含一人機輸入 介面或一條碼讀取機;其中人機輸入介面為一輸入鍵盤或一指撥開關」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揭露服務工具24輸出入 介面36包含鍵盤26,亦可藉由讀取偵測單元之標籤來獲取ID碼,另證據2亦揭露光學條碼讀取器,故證據2、3之組合,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㈥組合證據2、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⒈證據3之步驟50揭露利用服 務工具24自損壞之偵測單元23上複製其ID碼至新的偵測單元,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讀取一舊有胎壓偵測器之舊有編號」及「將舊有編號輸入另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形成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編號」步驟。⒉證據3揭露服務工具24透過射頻接收器31接收來自偵測單元23 之射頻無線訊號,讀取偵測單元之ID碼,透過低頻通訊連結,將ID碼設定至新偵測單元,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藉由設定器之一無線接收模組接收來自舊有胎壓偵測器之一高頻無線訊號,並自高頻無線訊號讀取舊有胎壓偵測器之舊有編號」技術特徵。⒊證據3揭露服務工具24具有鍵盤26作 為人機輸入介面接受人為之觸發或設定,可利用讀取偵測單元23上之標籤取得ID碼。證據2揭露以光學條碼讀取器,讀 取資訊媒體7、8、9上之條碼,亦可以人工手動利用鍵盤將 相關資料輸入至維修機2,均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 定之第二種設定器讀取方式「藉由設定器之一人機輸入介面接受人為之觸發或設定,進而讀取所輸入舊有胎壓偵測器之舊有編號」,故證據2、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㈦組合證據2、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1,並界定「將舊有編號輸入另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步驟,係以無線傳輸方式將舊有編號傳輸予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技術特徵。證據3揭露服務工具24,係透過無線傳輸方式之低 頻通訊將ID碼設定至新偵測單元,故證據2、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㈧組合證據2至5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 項1或2,並界定「設定傳送模組係與接收介面電性連接並傳送編號設定訊號予接收介面」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揭露 服務工具係透過低頻通訊連結將ID碼傳送至偵測單元上之技術內容,將其通訊方式由無線變更為有線,僅為傳輸方式之簡單改變,其功效顯可預期,故證據2、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3或4,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5,並均界定「感應模組係為一氣壓感測器、一個以上之加速度感測器、一溫度感測器或一磁場感測器」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揭露資訊媒 體7、8、9具有壓力感測器16,證據3揭露偵測單元為壓力感測器或溫度感測器,證據4揭露胎壓偵測器10具有壓力偵測 器10a、加速度偵測器10b及溫度偵測器,證據5揭露胎壓偵 測器電路500具有磁場偵測器202及壓力偵測器12,均對應「感應模組係為一氣壓感測器、一個以上之加速度感測器、一溫度感測器或一磁場感測器」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8不具進步性。⒊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3或4,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5 ,並均界定「感應模組係包含一氣壓感測器、一個以上的加速度感測器及一溫度感測器」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揭露 資訊媒體7、8、9具有壓力感測器16,證據3揭露偵測單元為壓力感測器或溫度感測器,證據4揭露胎壓偵測器10具有壓 力偵測器10a、加速度偵測器10b及溫度偵測器10g,證據5揭露胎壓偵測器電路500具有壓力偵測器12,故證據2至5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9不具進步性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97年8月29日,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審查核准專利,嗣參加人於102年5月22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11月24日作成原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 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89條規定:「(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是以行政法院在已知之事實、當事人之聲請或主張及卷內已有資料內,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免法院之真實發現受限當事人之行為,並斟酌職權調查事實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形成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專利要件進步性之審查,係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或組合,參酌申請時通常知識,判斷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是否能被輕易完成,故於專利行政訴訟中,行政法院基於調查事實之職權,自得就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及該技術內容與該發明間之差異,加以職權調查,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以判斷該發明是否合於專利進步性要件,而不受當事人對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及該技術內容與該發明間差異之主張拘束,此係本於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事實之權限,核與行政機關之第一次判斷權無涉,且就原處分已實質審查之舉發證據組合範圍內,如法院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規定,使當事人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而已履行其闡明義務時,於訴訟程序上對當事人即無突襲之虞,亦未侵害專利權人之更正利益。經查,原判決就證據2是否揭露系爭專利中「接收外部 之一編號設定訊號,再將所接收之編號訊號儲存於該記憶單元」、「電源供應模組」、「該設定傳送模組係可接受該控制器之控制,輸出該編號設定訊號予該接收介面」之技術特徵,以及與系爭專利最接近引證案之認定,雖與原處分所持理由有所不同,惟原審於準備程序即曉諭爭點,且該爭點係參加人於舉發階段已提出之舉發證據組合,復已於言詞辯論程序使當事人就各該舉發證據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各技術特徵之事實及系爭專利是否符合進步性要件於法律上進行辯論,依上開說明,自無違反權利分立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更正利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明確指出原處分就舉發證據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各技術特徵之判斷結果具有諸多重大瑕疵,卻未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逕自補充原處分未正確審酌之理由而維持原處分,無異剝奪被上訴人之第一次判斷權限,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更剝奪上訴人評估是否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其程序利益云云,即非可採。 ㈢所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般性定義係指一虛擬之人,具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之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之先前技術者而言,專利法規定此一虛擬之人,其目的在於確立進步性審查之技術水準為何,以排除進步性審查之後見之明。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亦採斯旨,並認該「具通常知識者」係一虛擬之人,可分為知識要件與致能要件,惟知識要件應非以學歷區分係高中、大學或碩、博士,若以學歷定義,則為一定範圍不特定之人,並非虛擬之人。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具有系爭專利申請日前通常知識與普通能力之人員,其中通常知識係指使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胎壓偵測器之基本軟、硬體架構,以及胎壓偵測器與設定器或車內主機進行無線通訊等資訊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而普通能力則指執行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胎壓偵測器之設計、改良或實驗之能力(見原審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三)狀第3頁),而為一虛擬之人,則原判決以:衡酌系 爭專利之技術領域、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其技術之複雜度等,本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定義為從事胎壓偵測器之設計、研發或製造人員,其已知悉胎壓偵測器之基本軟、硬體架構,暨胎壓偵測器與設定器或車內主機進行無線通訊等相關通常知識,並具有進行胎壓偵測器之設計、改良或實驗之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與胎壓偵測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等情,即係採用上訴人之主張,且未違反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意旨。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認定為「從事胎壓偵測器之設計、研發或製造人員」,而為一定範圍不特定之人,嚴重牴觸本院105年度 判字第503號判決意旨云云,核無可採。 ㈣原判決已論明: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後,證據3揭露將原偵測單元之識別碼複製至新偵測單元之技術手段,以解決胎壓偵測器更換不便之問題,復依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其當知胎壓偵測器之基本硬體架構包含微處理器、記憶體及壓力感測器等構件,故最接近之引證案為證據3。至證據3雖未完整揭露偵測單元23內部構件,然證據3說明可利用既有之商業晶片達成,並說明偵測單元可被 寫入ID碼,該通常知識者即知證據3之偵測單元實隱含有記 憶體,並得參考證據2圖4所揭露之胎壓偵測器加以實現,是以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等情,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具理由逕認證據3為系爭專利最接近之引證案,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即屬無據。 ㈤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之附表1所認 定有關證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原判決理由之記載相互矛盾,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惟查,原判決僅係引用附表1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分析為1A至1F之記載,用以分別與證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加以比對,而將比對結果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並就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10至12不具進步性,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述理由與主文亦無不符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㈥經查,原判決係依證據3圖2及說明書第2欄第35至43行所揭 露技術內容,而認定偵測單元23係安裝於輪胎上,且偵測單元具有偵測及訊號處理部(sensing and signal processingsection)、通訊部(communication section)等構件,係相 當於系爭專利之輪胎狀態偵測器、感應模組、微處理器控制模組及傳送模組之事實(參原判決第36頁第8至11行及第39 頁第18至21行)。至於原判決雖提及證據3亦教示偵測單元 可利用型號為MC68HC908RF2之商用晶片加以實現等情,惟原判決並非依據上開商用晶片認定證據3偵測單元之內部組成 ,是上訴意旨主張:MC68HC908RF2商用晶片之技術內容並未為證據3所揭露,惟原判決以特殊專業知識即上開商用晶片 之技術內容,認定證據3揭示偵測單元(即系爭專利之可寫 入編號的輪胎狀態偵測器)的內部組成,即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避免突襲性裁判、平衡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以及保障當事人聽審機會及衡量有無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等立法意旨有違云云,亦無足取。 ㈦又原判決係以:證據2揭露接收器可與資訊媒體7、8、9進行雙向之無線通訊,資訊媒體之發射器/接收器12接受到來自 於(維修機2)發射器/接收器19之訊號時,微處理器14會尋找記憶體11資料,並將資料透過發射器/接收器12傳送至( 維修機2)發射器/接收器19,另證據2亦揭露可採取人工手 動方式將相關資料輸入至維修機,而認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前述外部之編號設定訊號係透過一設定器以 下述兩者任一方式獲得:a.藉由設定器之無線接收模組接收高頻無線訊號,進而由該控制器讀取無線接收模組所接收之高頻無線訊號之編號,再將編號形成編號設定訊號;b.藉由設定器之一人機輸入介面接受人為之觸發或設定,進而由控制器讀取所輸入外部胎壓偵測器或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編號,再將編號形成編號設定訊號」技術特徵。此外,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0部分,亦敘明:證據3圖2、3 及說明書第3欄第12至13行及第65至67行,分別揭露服務工 具24輸出入介面36包含鍵盤26,當無法透過射頻通訊讀取偵測單元之ID碼時,可藉由讀取偵測單元之標籤來獲取ID碼,另證據2圖5亦揭露光學條碼讀取器,均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等情,亦即證據3之鍵盤26係相當於系 爭專利之「人機輸入介面」,證據2之光學條碼讀取器係相 當於系爭專利之「編號讀取器」,是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專利之「人機輸入介面」係包含「編號讀取器」。此外,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既經認定具可專利性,證據2、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開技術特 徵,以及審酌系爭專利之發明獲得商業上成功之輔助性判斷因素,應肯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乙節,亦已詳予敘明其不採之理由,上訴意旨仍主張:原判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 請求項11之要件「人機輸入介面」包含「編號讀取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未正確衡量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獲准專利之歷程及相關證據,且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即逕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不憑證據認定事實、調查未盡完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核屬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㈧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中「編號」應解釋為胎壓偵測器之獨立辨識號碼,且證據2之詢問訊號與系爭專利 「編號設定訊號」不同,證據2未揭露「接收外部之一編號 設定訊號,再將所接收之編號訊號儲存於記憶單元」技術特徵乙節,原判決已論明上開技術特徵為證據3所揭露,易言 之,證據3之識別碼(ID code)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編號,且證據3係以低頻通訊連結將識別碼傳送或複製至 新偵測單元,則低頻通訊連結訊號包含有識別碼資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編號設定訊號,且證據3已揭露將該識別碼寫入新偵測單元,即隱含偵測單元有可儲存資料之記憶單元。另查,原審係於107年3月1日命參加人提出證據2、3之中譯本,嗣參加人於107年3月31日以電子書狀上傳證據2、3之中譯本至原審,上訴人輔佐人及訴訟代理人已先後於 107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及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就參加人將證據3之「programmed into」譯為「編程寫入」乙節,表示應譯為「規劃至」等意見,是原審依當事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上開事實判斷,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命參加人提出中譯本,竟不為調查,顯有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未就「編號」、「編號訊號」、「編號設定訊號」等技術特徵進行解釋,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云 云,均無可採。 ㈨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雖具有關連性,仍須進一步判斷所欲解決問題或所產生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或有無教示及建議等事項,始得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無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原判決以:依證據2說明書發明背景之記載, 其係以胎壓偵測為其先前技術之一,且其揭露之技術內容主要利用電子標籤將輪胎相關資訊,以無線方式傳輸至外部裝置,甚而其採用之無線頻段433MHz,亦與胎壓偵測器所採用之頻段相同,可見其採用之技術原理、功能,均與胎壓偵測相同或相關,應與證據3屬於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證據3揭露將原偵測單元之識別碼複製至新偵測單元之技術手段,以解決胎壓偵測器更換不便之問題,復依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其當知胎壓偵測器之基本硬體架構包含微處理器、記憶體及壓力感測器等構件,是證據3雖 未完整揭露偵測單元23內部構件,然證據3說明可利用既有 之商業晶片達成,並說明偵測單元可被寫入ID碼,該通常知識者即知證據3之偵測單元實隱含有記憶單元,並得參考證 據2圖4所揭露之胎壓偵測器加以實現,是以證據2、3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等情,自屬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論述證據2與證據3間所欲解決之問題是否具有共通性,且未論二者在功能、作用上具有共通性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及錯誤適用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違法云云,無非對於 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顯非可取。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