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著作權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79號再 審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李念和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建文 參 加 人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 參 加 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建文 參 加 人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中勝 參 加 人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 參 加 人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騰芳 參 加 人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 參 加 人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 參 加 人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參 加 人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揭朝華 參 加 人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揭朝華 參 加 人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揭朝華 參 加 人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揭朝華 參 加 人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揭朝華 參 加 人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揭朝華 參 加 人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揭朝華 參 加 人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揭朝華 參 加 人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揭朝華 參 加 人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揭朝華 參 加 人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信煒 參 加 人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振珉 參 加 人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信煒 參 加 人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宗貽 參 加 人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振珉 參 加 人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森垣 參 加 人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恒慈 參 加 人 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原西海岸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森垣 參 加 人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慶壽 參 加 人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之晨 參 加 人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之晨 參 加 人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之晨 參 加 人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之晨 參 加 人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朝男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 代 表 人 彭淑芬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林柏川 參 加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令麟 參 加 人 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原英屬維京群島商中 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戴頌雯 參 加 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啟峰 參 加 人 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17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9年8月11日召開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 ,會中決議修正通過該會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並函報再審被告備查與公告。嗣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等共40家公會、協會及有線電視業者,均對系爭使用報酬率異議,以其之訂定過程及內容,未與利用人協商,且收費計算方式不合理等事由,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審 議。案經再審被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告於網站,嗣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嗣更名「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家庭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因與東森公司合併而消滅,於106年5月8日解散)等4家公司陸續備具相關資料向再審被告申請審議,並列為審議程序參加人。再審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100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19日召開第10次、第1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再審被告爰參酌前揭委員會決議,審議決定變更系爭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與數額,並以100年10月31日智著字第10016003141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審議結果通知再審原告、各申請人及審議程序參加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將前揭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更為審理後,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將前揭更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04年度行 著更(二)字第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原告(即再審原告)公告之有線電臺費率中,接收至國內衛星電臺及購物頻道之節目頻道部分,即已遭衛星電視臺取代,故原告公告之有線電視臺費率應禁止實施」部分撤銷,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衛星電視業者對有線電視業者傳送訊號係「為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有線電視業者亦屬特定多數人之公眾,故衛星電視業者對有線電視業者為訊息傳送乃「原播送」之公開傳輸行為;有線電視業者傳送訊息至收視戶之行為則為「再播送」之公開播送行為,著作權法於公開播送並無傳送對象有「一般公眾」與否之區分,且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判決對於有線電視業者之傳送行為略而不論,片面認定因為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訊號之行為非公開播送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 決既已明示「系爭收費架構裁量判斷之相關重要因素,不應遺漏」為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之法律上判斷,103 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又表示「我國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 及有線電視臺之營運形態及彼此之關係如何?衛星電視臺等之節目經由有線電視臺播送至家用戶者與家用戶利用天線付費逕行收視者,其經濟收益之比例如何?」為重要因素,原審判決未審酌,自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指摘,並廢棄原審判決,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狀。 四、本院查: ㈠本件訴訟進行中,參加人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吳順德、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紀乃維,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陳煥鵬、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賴定甫、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許紋魁、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黃建全,嗣均變更為揭朝華;參加人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鄭俊卿,嗣均變更為林之晨;參加人東森公司之代表人原為廖尚文,嗣變更為王令麟,參加人美好家庭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許良宇,嗣先後變更為曹慧姝、戴頌雯,參加人富邦公司之代表人原為林福星,嗣變更為林啟峰,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㈡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適,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均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查上開規定之「公開播送」定義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修正前「公開播送」之定義為「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於92年7月9日修法後,「公開播送」已明確規定為「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而不及於非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之前置傳輸行為。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判決已就:因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訊號之目的,係將解碼後之節目傳輸至末端家用戶消費者,縱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傳達著作內容,然僅屬供一般公眾接收訊號傳輸之前置傳輸行為,其地位與衛星相同,具傳輸訊號中繼站性質,屬技術操作過程之過渡性與附帶性,非為向公眾播送,不具獨立經濟意義;衛星電視業者將其鎖碼之節目上鏈至衛星,再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有線電視業者繼而將自衛星接收之節目傳送至收視戶,屬一整體不可分割之公開播送行為;因此,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訊號,非屬公開播送行為。則參加人之視聽著作經由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方式廣播到達公眾,始發生利用行為等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復未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判決對於有線電視業者之傳送行為略而不論,認定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訊號之行為非公開播送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㈣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並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事項之指示,易言之,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得自為證據調查及事實之認定。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發回意旨係以:「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就集管團體訂定著作財產權使用報酬率已明列各項應 審酌之因素,是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審議集管團體所訂之使用報酬率是否合理時,自亦應究明該條文所定之各項因素。此外,上訴人為審議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亦訂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上訴人審議時自應就其所定之因素併為審酌。又行政法院就裁量濫用之審查,應審查行政機關為裁量決定時有無重要觀點未予斟酌,或者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裁量錯誤或裁量怠惰之情形。尤其攸關系爭收費架構裁量判斷之相關重要因素,更不應遺漏,……」原確定判決亦論明:本院發回前判決關於法律上判斷,僅在於「系爭收費架構裁量判斷之相關重要因素,不應遺漏」等事項,但此部分相關事實尚有未明,仍應責由事實審法院就此加以調查認定,本院前次發回判決所援引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主張指出關於系爭收費架構之變更,行政法院應審酌「我國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臺之營運形態及彼此之關係如何?衛星電視臺等之節目經由有線電視臺播送至家用戶者與家用戶利用天線付費逕行收視者,其經濟收益之比例如何?」等因素之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事實調查之職權,應由事實審法院就此加以調查認定事實,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而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是以事實審法院已盡其事實調查之職權而為判決者,自難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等 情,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違誤,是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廢棄,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