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01號上 訴 人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袁金蘭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上訴人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24,615,531元,經被上訴人核定609,889,083元。2.子公司永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建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管顧)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3,891,221元,經被上訴人核定22,500元。3.子公司永豐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創投)列報「第58欄」0元及停 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7,653,058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20,211,455元及19,525,448元。4.子公司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投信)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 年度扣除額22,977,499元,經被上訴人核定0元。5.子公司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283,809,095元,經被上訴人核定負 1,389,902,186元。6、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8,668,289,298元,經被上訴人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8,852,598,630元,應退稅額134,938,475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嗣 關於永豐管顧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於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93年度復查案時,已一併具文同意對本(97)年度不再爭執,關於永豐證投信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部分,被上訴 人已依該公司民國103年4月2日更正申請書更正重核,上訴 人已具文同意不再爭執,其餘申經復查結果,乃予以追認上訴人子公司永豐商銀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788,356 元、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32,555 元及「第58欄」250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 6,121,161元,變更核定為負8,881,697,29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就永豐創投「第58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應分攤利息支出、營業費用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兩造於原審就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其餘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為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關於核定永豐創投之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1,507,468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 易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18,127,610元,暨永豐金證券之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多分攤營業費用55,288,972元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永豐創投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1.判斷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而有行為時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2目之適用,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行 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2日廢止)第70條規定、 對照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下稱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於90年5月23日發布,100年3月11日廢止)93年2月9日 修正之第8條及95年3月31日修正之第10條規定,足認創業投資公司對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及轉換公司債投資,已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規定為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之立法目的無涉,而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一般投資公司無異,殊無得逕行排除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課稅 公平原則之適用。永豐創投於97年度合計收入總額為464,634,102元,其中因從事有價證券買賣獲取之收入高達2.6億餘元,占全部收入達56.21%,逾半數比例甚高,被上訴人就事實綜合判斷,認定永豐創投於97年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內容,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自屬有據。另自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創業投資事業之立法目的以觀,應認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必須係同時 專業經營該辦法第3條第1款「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及第2款「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 及諮詢服務」之公司,始足當之,經濟部於103年6月9日經 授工字第10300055040號函(下稱經濟部103年6月9日函)說明亦同此旨。故上訴人主張永豐創投所營屬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第1、2款及第8條之創業投資事業,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云云,97年度免稅收入無須分攤營業費用云云,並無足採。2.永豐創投97年度發生營業費用32,249,355元,其中因其委託永豐管顧經營管理其業務,而發生管理費支出30,312,500元之部分,依永豐創投簽立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所載,永豐創投將所營事業委託由永豐管顧全權處理,其範圍並非侷限於特定投資標的,則上開管理費支出30,312,500元,性質尚難認係可直接明確歸屬。至於就其餘營業費用部分合計1,936,855元(全部營業費用32,249,355元 -管理費支出30,312,500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敘明其等應如何直接明確歸屬,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永豐創投97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就永豐創投97年度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按收入比例分攤轉作該年度各免稅收入之減項,自無不合。據此,永豐創投97年度發生無法直接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為32,249,355元,其97年度合計收入總額為464,634,102元,就其免稅之國內股利收入(投資收益)部分,被上訴 人核定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1,507,468元(全部營業費用32,249,355元×投資收益21,718,923元÷收入總額464,634,102 元),再據以調整「第58欄」之金額;再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被上訴人核定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18,127,610元(全部營業費用32,249,355元×買賣有價證券收入261, 174,395元÷收入總額464,634,102元),再據以調整「第99 欄」之金額,均無不合。(二)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部分:永豐金證券係屬綜合證券商,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及第22條第4款所訂業務種類別損益表格式等規定,僅分為經紀商、自營商及承銷商等3種證券業務 ,不得另行創設其他部門;且證券商財務報告係按其業務種類別編製,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2條第4款所 訂業務種類別損益表格式,亦以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分別編製其部門別損益表,是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而永豐金證券97年度業務別損益表亦係以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分別編製部門別損益表,是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永豐金證券係屬綜合證券商之營利事業,稅務申報時,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分設之部門(即僅區分經紀部門、自營部門及承銷部門),為營業費用分攤之基礎,惟其申報歸屬營業費用時,卻於自營部門下自行劃分為自營免稅及自營應稅(又稱為衍生商品部門)等部門,自行創設部門已無法律依據,且其以衍生商品部門屬應稅部門,又使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等情。則被上訴人將永豐金證券自行劃分之自營免稅及自營應稅合併為自營部門,核算歸屬至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為136,229,037元,並按自營部門之免稅收入比例95.00000000%(免稅收入355,578,299,297元÷收入總額371, 423,104,492元),核定免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總數130,417,545元(136,229,037元×95.00000000%),經減除永豐 金證券已申報之分攤數額75,128,573元(75,731,357元-602,784元),乃調增免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55,288,972元 (130,417,545元-75,128,573元),並據以調整「第99欄 」之金額,尚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關於永豐創投第58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1.按「(第1項)為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並促進 整體產業全面升級,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應予輔導協助。(第2項)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及輔導,由行政院定之。 」為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79年12月29日公布至99年5 月12日廢止)第70條所明定。依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業於100年3月11日發布廢止)第3條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指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2億元以上,並專業經營下列業務之公 司:一、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第8條規定:「經主管機 關依本辦法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以下列行為為限:一、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或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二、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投資全 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三、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可知創業投資事業設立之目的,係為協助國內新興之中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並促進整體產業全面升級。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係因該事業為企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是創業投資事業除應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外,仍必須以其專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始得以達成有助於新創事業之扶植與成長目的;至於創業投資事業針對被投資事業所為之研究、分析或評估報告,如僅供其內部決定投資與否之參考,則不屬之。故自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創業投資事業之立法目的以觀,應認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必須 係同時專業經營該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業務,即 「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及「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之公司。又創業投資事業既係為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新發展,而新興事業多從未上市櫃公司甚至是中小企業開始,其資金之募集相對困難,是以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將資金投入扶植創業發展,該辦法第8條針對創 業投資事業投資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明定可採行方式的限制,即僅限於以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或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參與非原投 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投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經濟部103年6月9日函:「……98年度創投事業行為時『創業投資事業範 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創投事業,係指同時 經營第1款及第2款內容之公司。」乃在闡明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規定,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 條之立法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該解釋性行政規則,應自法律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上訴人主張:依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規定,法律解釋上創業投 資事業應無需同時提供資金以及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才能符合相關規範,經濟部上開函違法云云,並無足採。此外,因本件係涉及上訴人及其子公司永豐創投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生之爭議,自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等相關規定,故嗣於99年5月12日公布之產業創新條例及依該條例第32條規定授 權所訂定之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於本件當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並未援引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9條之1規定,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2.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 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免 稅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下列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二、依本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四、依本法第42條第1項 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 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創業投資事業係提供資金投資標的事業,輔導被投資企業創業、併購或被併購、上市或上櫃後,出售被投資事業之股權,其收入來源主要為獲配國內被投資事業之股利收入、出售股份之收入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屬停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於稽徵實務,如依創業投資事業取得收入性質判斷,極可能認定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則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該等免稅收入之費用支出外,尚須就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支出,計算分攤免稅收入之部分,不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惟考量創業投資事業業務之投資內容及資金運用尚須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與一般投資公司性質尚屬有別,乃以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為前提,認屬「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該等免稅收入之費用支出外,無須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支出。是以,創業投資事業應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規定,始有認定為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適用。 3.本件永豐創投有關投資業務管理諮詢之服務事證,所提出內部投資及處分建議,核與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 第2款所稱創投事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 及諮詢「服務」,以利於新創事業之扶植與成長之性質有別,自難認永豐創投已提供管理諮詢予被投資公司,又永豐創投即使擔任部分被投資公司董監事,惟派任代表人出席董事會參與該等事業經營管理議案之討論及決議,係永豐創投公司擔任該等事業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所應行使之職權所派任董監事對被投資公司業務之執行及監督,核與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其提供服務係為媒介該等事業技術與研究成果之商業化、擴散,兩者方法及目的,均非相同。依其經濟實質,實與一般投資公司無異,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之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新發展之立法目的有違。永豐創投於97年度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獲取鉅額收入,再以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占全部收入比例甚高等情而為綜合判斷,永豐創投97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之營業內容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本件永豐創投並未符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認永豐創投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應依免稅分攤辦法規定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係屬有據。查所得稅之稽徵核課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永豐創投97年度是否為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而屬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以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被上訴人之職掌,並非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工業局106年6月16日工電字第10600509010號函,係針對永豐創投106年6月6日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資金運用資料函所為回覆,雖回覆永豐創投符合行為時法令所訂之創業投資事業,惟依據回覆函內容說明二:「經檢視……來函之說明、附件及106年6月14日所補充之資料中,有關永豐創業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度當年度有交易股票、或當年度仍持有國內公司股票之行為,其中有屬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經本局認定均符合本辦法第8條之規定, 亦符合本辦法所稱之創業投資事業。」等語,僅係就永豐創投有屬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部分是否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規定審酌,而認其符合規定,即僅屬在「 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範圍為判斷,並未在「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範圍進一步判斷是否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目的所規制之創業投資事業,亦無任何關於此等理由之證據論述可知。原判決以永豐創投資金運用是否符合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8條 之規定,亦僅係經濟行政主管機關得認屬符合條件,而使永豐創投取得或保有受輔導之資格,以便進行申請出具推薦函或經由協調爭取資金挹注等輔導事項之辦理(行為時創投範圍與輔導辦法第4條至第7條參照)而已,惟本件係屬稅捐事件,基於公平課稅目的已實質認定永豐創投從事經濟活動之性質,以客觀計算其稅捐負擔能力,乃屬不同之二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暨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上開經濟部工業局106年6月16日函已認定永豐創投非屬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二)關於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應分攤營業費用部分: 1.按「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業經財政部85年8 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在案。關於營利事業有應稅及免稅之營業收入者,財政部先係以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下稱財政 部83年2月8日函釋)為:「……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釋示,此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係屬合憲在案 ;而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則係為更符合綜合證券商之經營實質,於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就無從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釋示應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之一般性標準外,另針對綜合證券商之特質為不同分攤標準之釋示。惟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論何種分攤標準,應認均屬「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應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並因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復明定:「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 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 種類分別辦理。……」綜合證券商因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及經紀所生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屬得個別歸屬而應依其發生內容各自歸屬承銷、自營及經紀等部門。即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釋示營業費用無法個別歸屬之分攤標準,係指無法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如管理部門)。而此種情況若僅能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所定之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之標準分攤,並未能呈現此無法個別歸屬營業費用之實際運用情形,且常係不利於綜合證券商。此自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定分攤標準為「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一節,亦得佐證之。故若可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或雖無法個別歸屬但已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標準而分攤至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若其部門之營業收入又有應稅及免稅之別者,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時該部門之營業費用自仍有再予分攤之必要。並因此種情形非屬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範圍,且其復合於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之情形,應認仍得適用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之分攤標準再予分攤。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授權,於96年4月26日訂定發布之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亦明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 、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二)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本件永豐金證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 至第3款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是若可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或雖無法個別歸屬但已依免稅分攤辦法規定而分攤至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若其部門之營業收入又有應稅及免稅之別者,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時該部門之營業費用自仍有再予分攤之必要。此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難以調查時,而以間接證據推估稅額之推計課稅,顯屬有別,上訴人主張上開免稅分攤辦法之規定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云云,以其主觀見解而為指摘,自非可採。 2.證券商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係以經紀商(部門)、自營商(部門)及承銷商(部門)等3大業務為分類,惟 永豐金證券本年度除上述部門外,於自營部門下設自行創設衍生商品(含權證)部門,並無法律依據。永豐金證券之衍生商品(權證)部門,其經營業務主要乃發行認購權證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核其業務性質應歸入上開自營業務範疇,不因永豐金證券另設衍生商品(權證)部門,而改變其屬自營商(部門)之業務。永豐金證券發行認購權證業務,除取得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外,同時產生避險標的之處分損益、買賣自行發行之認購權證交易損益及權證履約損益等損益,除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損益,始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 之適用外,餘仍有同法第4條之1規定免稅適用。由此可知,權證部分將會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永豐金證券逕將衍生商品(權證)部門之營業費用全部歸屬應稅收入,即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本件上訴人就永豐金證券費用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方式,係以直接歸屬各部門及各應稅業務或免稅業務之方式,惟自行創設衍生商品(權證)部門並無法律依據,則直接歸屬該等部門之費用,未予區分權證會同時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逕將營業費用列為應稅項目下減除,即難謂符合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性質。被上訴人將永豐金證券自設之衍生商品(權證)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又因該部門包含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於法並無不符。上訴人主張衍生商品(權證)部門分攤之營業費用包括在第58欄營業費用分攤表,被上訴人並未調整,僅針對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應分攤營業費用,就應稅及免稅項目分攤之營業費用調整,並不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整體自營部門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方式,符合上開免稅分攤辦法規定,已如上述,核上訴人之主張對被上訴人就衍生商品(權證)部門營業費用之分攤計算係屬合法之論斷並不生影響,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可採。原判決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復以:永豐金證券將衍生商品(權證)部門從自營部門再分類出來,符合免稅分攤辦法之規定,營業費用全部可明確歸屬應稅項目,亦符合所規定之分攤要件云云,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屬可採。至上訴意旨另主張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前項每一業務種類得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之規定,不僅係102年12月30日始增訂發布之規定,於本件之97年度尚無從 適用;且本條之修正理由明載:「證券商之業務種類分為經紀、自營、承銷等3種業務,為符合現行證券商組織架構及 實務運作需要,於各業務種類下有分別設立部門營運(如債券部、股務代理部、金融商品交易部、財富管理部等)之必要,爰增列第2項規定。」等語,即上述規定所稱「依其業 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係指在經紀、自營、承銷等3種業 務種類下再分設部門營運。故本件自無從因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而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援引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及基於法進步性,謂本件應予適用上開規則之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有誤解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