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56號上 訴 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培熙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培城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以「發光散熱裝置」向被上 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3221009號形式審 查後,於104年2月13日核准專利,並於104年4月11日公告發給第M49880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5年5月16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乃於105年10月26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2、6),參加人嗣於106年2月17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6年8月11日以(106)智專三(三)05134字第10620833470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105年10月2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3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6舉發駁回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3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證據2之風扇裝置、第一殼件61、環形 框體及基座611,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散熱裝置、基座、環形框體及樞接部,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一種發光散熱裝置,係包括:一基座,係具有一環形 框體及一樞接部」之技術特徵。證據2第8、9圖揭露一可撓 性電路結構30上設有多個第一發光元件40,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可藉由該等組接部614而環設於第一殼件61之環形框體 上,且各該第一發光元件40設置於可撓性電路結構30的同一側,故證據2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發光環組,係環設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之技術特徵。證據2第8、9圖揭露一 扇葉20係樞設在第一殼件61之基座611,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風扇,係樞設於該基座之樞接部」之技術 特徵。另證據2說明書及圖式第8、9圖揭露該可撓性電路結 構30位於該第一殼件61及第二殼件62之間,第二殼件62設置於該第一殼件61之環形框體上,其中證據2之第二殼件62可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框蓋,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及一框蓋,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上,且該 發光環組係位於該框蓋及該基座之間」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圖式第9圖揭露該第一殼件61及第二殼件62組合後其側面部分形成有一間隔距離,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可由該間隔距離露出,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及一側開孔,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與該框蓋之間」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發光環組包含一導光條,係為一實心條體」、該發光單元「係設置於該導光條上,該發光單元的數量係為二個並設置於該導光條之同一側」及該側開孔係「以使該導光條之部分由該發光散熱裝置的外側面露出」之技術特徵。證據3說明書及圖式第2、4圖已揭露利 用導光件32傳導發光元件31所產生之光線的技術內容,用以解決習用具發光效果之散熱風扇無法均勻發光的問題,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導光條為實心條體、發光單元數量為二個 及設置於導光條上,僅係證據3導光件32形態、發光元件31 數量及設置位置之簡單界定,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所揭露之內容所 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3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發光環組包含一導光條,係為一實心條體;以及至少一發光單元,係設置於該導光條上,該發光單元的數量係為二個並設置於該導光條之同一側」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說明 書及圖式第9圖揭露該第一殼件61及第二殼件62組合後其側 面部分形成有一間隔距離,該可撓性電路結構30可由該間隔距離露出,可撓性電路結構30、50亦可為一具有可撓性的透明元件(如套管)中設置電路,證據3說明書則揭露其發光 架構3包含至少一發光元件31以及至少一環設該風流通道11 周緣接受該發光元件31通電後所產生之光線的導光件32,由上可知,證據2與證據3之功效均為產生發光效果,是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證據2欲提高導光效 率使光環的亮度更為均勻的問題時,自會有動機參酌同為散熱風扇發光結構技術領域及同為令散熱風扇產生均勻亮光之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將證據2之可撓性電路結構及發光元件改變為證據3之導光件及發光元件,而使導光件之部分 由風扇裝置的外側面露出,故證據2、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側開孔,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與該框 蓋之間,以使該導光條之部分由該發光散熱裝置的外側面露出」之技術特徵。據上,證據2、3之組合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2、3均為散熱風扇發光結 構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連性,兩者之功能作用及所欲解決問題,皆為產生光亮及亮度均勻之效果,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之該發光單元係為發光二極體。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按:原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已併入原請求項1),又證據3說明書及第2圖揭示該發光元件31可 為一發光二極體,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之導光條係包含至 少一發光單元容置槽。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第2圖揭露風扇框體1上形成有一呈半弧形凹槽的容置部13,以及在導光件32上相對應配合形成有一呈半弧形凹槽的容置部,該容置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容置槽,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 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㈣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4之該發光單元係為 發光二極體。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 具進步性,且證據3揭露該發光元件31可為一發光二極體, 已如前述,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 具進步性。㈤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3、4之組合當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不具進步性等語,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 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3年11月27日,經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形式審查核 准專利,並於104年4月1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5年5月16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6年8月11日作成原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0 年12月21日修正、102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 時專利法)規定為斷。原判決雖以103年1月22日修正、103 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判斷基準時法,然就本件專利舉 發事由所涉條文內容並無不同,合先敘明。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係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業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更正,更正公告後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4項,第1項為獨立項,請求項3至5為附屬項(其內容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本件關於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細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 定有明文。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 光單元係界定為「……數量係為二個並設置於該導光條之同一側」,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本實施例(即第1實施 例)中該等發光單元122的數量係為二個並設置於該導光條 121之同一側,……」,復載明圖式第1、2圖為第1實施例,而依圖式第2圖所示,其導光條121係設置有二發光單元容置槽121a以容置發光單元122,且二個發光單元122均係位於導光條之左側,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容置槽之技術特 徵,是以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同一側」應係指二個發光元件係同時設置於導光條上平面之一側,而不限於上、下側或內、外側,原判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同一側」係包含設置於內側或下側,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完全忽略系爭專利說明書,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發光單元設於該 導光條之同一側」包含發光單元設置於可撓性電路結構的內側或導光件之下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㈣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發光散熱裝置,係包括:一基座,係具有一環形 框體及一樞接部」、「一發光環組,係環設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一風扇,係樞設於該基座之樞接部」、「以及一框蓋,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上,且該發光環組係位於該框蓋及該基座之間」、「以及一側開孔,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與該框蓋之間」等技術特徵,惟因證據2未具有 導光條,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發光環組包含一導 光條,係為一實心條體」、該發光單元「係設置於該導光條上,該發光單元的數量係為二個並設置於該導光條之同一側」之技術特徵。此外,證據3說明書已揭露「……該發光架 構3包含至少一發光元件31以及至少一環設該風流通道11周 緣接受該發光元件31通電後所產生之光線的導光件32……」,另依證據3圖式第2、4圖亦揭露該導光件32外觀形狀為一 環狀條體,並設有4個發光元件31,各該發光元件31設置於 該導光件32之下側等技術內容,故證據3已實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該發光環組包含一導光條,係為一實心條體; 以及至少一發光單元,係設置於該導光條上,該發光單元的數量係為二個」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之組合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側開孔,係設置於該基座之環形框體與 該框蓋之間,以使該導光條之部分由該發光散熱裝置的外側面露出」之技術特徵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又系爭專利之創作係為解決習知技術須使用一定數量之發光元件,致散熱裝置之製作成本大幅增加,且利用少數發光元件,並將環形導光框直接覆蓋於發光元件上,將造成導光效率不佳,使光環之亮度不均勻之技術問題,因此系爭專利使用包含導光條及發光單元之發光環組,且將發光環組設置於散熱裝置之框蓋及基座之間,作為解決上開問題之技術手段。至於發光單元之數量及位置,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記載「本 實施例中該等發光單元122的數量係為二個並設置於該導光 條121之同一側,然而,該等發光單元122的數量以及該等發光單元122設置於該導光條121之位置,可以依設計需求而有所改變」、「本創作第1實施例之發光散熱裝置藉由該發光 環組的設置,利用該導光條以及該發光單元的相互配合以於該發光散熱裝置上形成該光環,給予該發光散熱裝置更為美觀的視覺感受」僅係使系爭專利之發光散熱裝置提供更為美觀的視覺感受,並未解決習知技術之問題。況系爭專利係利用導光條具有傳導光線之功能,於其上設置發光單元產生光線後,經環狀設置之導光條接收並傳導光線,即可形成光環,並均勻發光。而證據3雖係將發光元件31之容置部設於風 扇框體1之風流通道11周緣,導光件32則環設於風流通道11 之開口,故發光元件31係位於導光件32下側,然因導光件32具有傳導光線之功能,故發光元件縱係設於導光件32之下側,亦可達成使導光件接收並傳導光線之功效,從而系爭專利將發光單元設置於導光條之同一側,相較於證據3所揭露「 該發光元件31設置於該導光件32的下側」而言,並無功效之增進。又證據2、3之創作均為散熱風扇發光結構技術領域,而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證據2、3均有複數發光元件以產生光源,且證據2、3係分別採用可撓性電路結構、可撓性導光材以形成光環,則散熱風扇發光結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輕易採用證據2之側開孔發光及證據3導光件,而調整發光單元及導光條之相互配合位置,以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原判決據此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不具進步性, 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在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時,漏未比對結構特徵,卻比對視覺訴求,並以舉發證據可達成各種視覺效果,而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係混淆新型專利之結構特徵與設計專利之透過視覺訴求的創作,有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核無足取。 ㈤所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般性定義係指一虛擬之人,具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之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之先前技術者而言,專利法規定此一虛擬之人,其目的在於確立進步性審查之技術水準為何,以排除進步性審查之後見之明,是以此虛擬之人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能力如何,自應以所屬技術領域相關先前技術等外部證據資料將之具體化,而非單純以學歷或工作經驗、年資予以界定。此外,於專利舉發程序中,專利有無欠缺進步性之情事,依法既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則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技術水準,即應由主張專利不具進步性者負客觀舉證責任。本件參加人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業據其提出證據2、3、4等先前技術作為證據,則原審於訴訟程序中,透 過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及參加人所提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藉以形成「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技術水準,並據以認定前開證據2 、3或證據2、3、4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且其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業如前述,則原審即已於訴訟程序中界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技術水準。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水準未予認定,自無從以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3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予 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