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吳明鴻、蕭惠芳、曹瑞卿、高愈杰、林欣蓉
- 法定代理人陳立昌、洪淑敏、李正印
- 上訴人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被上訴人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65號上 訴 人 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立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印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宇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依本院民國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 二、緣上訴人合宇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以「保溫水壼的壼身」 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上訴人智慧局編為第101222962號進行形式審查後,於102年2月20日核准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共7項),並於102年4月11日公告發給第M45030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合宇公司於103年5月2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刪除請求項1),經上 訴人智慧局於104年4月21日公告准予更正。其後,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以系爭專利違反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 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 查,於106年7月24日以(106)智專三(一)02016字第106207633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2至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依職權命上訴人合宇公司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並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4至6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後,上訴人合宇公司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合宇公司、智慧局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證據4說明書第4頁記載「內膽2通過其上端部的圓環形外翅4與外殼1上端口用膠黏劑黏接」,證據4圖1、2揭示一種雙層口杯,包含:一個內膽,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該螺紋環壁之間的圓環形凸台;一個外殼,套裝在該內膽之外部,並與該內膽共同界定出一個空氣間隙,該外殼包括一個與該內膽之內筒壁內外設置的外筒壁,以及一個與該外筒壁一體連接並和該內膽之圓環形凸台黏結的外結合環壁,該內膽之圓環形凸台具有一個圓環形外翅,該圓環形外翅具有一個內凹環槽,而該外殼之外結合環壁是插設並黏結在該內膽之內凹環槽上,是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種保溫水壺的壺身,包含:一個內筒座,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該螺紋環壁之間的內結合環壁;一個外筒座,套裝在該內筒座之外部,並與該內筒座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該外筒座包括一個與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內外設置的外筒壁,以及一個與該外筒壁一體連接並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該直立環面具有一個內凹環槽,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是插設並黏結在該內筒座之內凹環槽上」的技術特徵。證據4固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該隔熱空間內 」的技術特徵,惟一般製作保溫水壺經常選用具有隔絕熱傳導功能的材料安裝在隔熱空間內,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該 隔熱空間內」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保溫材料安裝的簡單運用,自當能輕易完成。再者,證據4與證據3均屬於保溫水壺結構之技術領域,兩者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4與證據3之保溫水壺均具有良好的保溫效果,兩者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於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或作用相同之證據4與證據3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創作,準此,證據4、3之組合自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即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證據4、證據3、證據6與原證3均屬於保溫水壺結構之技術領域而具有關連性,且證據4、證 據3、證據6與原證3之保溫水壺均具有良好的保溫效果,且 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或作用相同之證據4、證據3、證據6與原證3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創作,故證據4、3、原證3之組合或證據4、6、原證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之請求項5,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4之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 壁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該內側壁部底緣的內底壁部。查證據4圖1、2揭示該內膽之內筒壁具有一 個與該圓環形凸台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該內側壁部底緣的內底壁部,是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5「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一體連 接的內側壁部,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該內側壁部底緣的內底壁部」的技術特徵,證據4、3之組合、證據4、6之組合、證據4、3、6之組合、證據4、3、原證3之組合或證據4、6、原證3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之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之請求項6,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4之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 壁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以及一個與該內側壁部螺裝結合的內底壁部。查證據5第2圖亦揭示一個與該內側壁部螺裝結合的旋蓋,是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一個與該內側壁部螺裝結合的內底壁部」的技術特徵,而證據4、3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且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 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的技術特徵,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6「一個與該內側壁部螺裝結合的內底壁部」,已如 前述,又證據4、證據3與證據5均屬於保溫水壺結構之技術 領域,三者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且證據4、證據3與證據5之保溫水壺均具有良好的保溫效果,三者包含實質相同之 功能或作用,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或作用相同之證據4、 證據3與證據5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創作。準此,證據4、3、5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之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的技術特徵,業如前述,雖證據4、3、原證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一個與該內側壁部螺裝結合的內底壁部」技術特徵,惟證據4圖1已揭示一個與內側內膽螺裝結合的內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一個與該內側壁部螺裝結合的內底壁部」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該技術特徵僅為證據4之內側內膽螺裝結合 內蓋結構的簡單運用改變,又證據4、證據3與原證3均屬於 保溫水壺結構之技術領域,其等保溫水壺亦均具有良好的保溫效果,三者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或作用相同之證據4、證據3與原證3所揭露的技術內 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創作。準此,證據4、3 、原證3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之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同理,證據4、6、原證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之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㈥綜上,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爰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舉發不成立」部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年11月27日,經上訴人智慧局於102年2月20日形式審 查核准專利,並於102年4月11日公告。嗣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提出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於106年7月24日作成原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102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㈡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4項規定:「……(第3項)附 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並敘明標的名稱及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其依附之項號並應以阿拉伯數字為之;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第4 項)依附於2項以上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 之。……」是解釋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除附加之技術特徵外,尚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依附2項 以上請求項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包含全部被依附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而係在其各實施方式中僅包含其所依附之各特定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故為複數個單一附屬項之集合,如多項附屬項之一部分不具進步性,專利權人復未就此部分申請專利範圍申請更正減縮時,則該多項附屬項即應認全部不具進步性。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項及第6項內容分別為「5.如請求項2至請求項4中任一項所述之保溫水壺的壺身,其中,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該內側壁部底緣的內底壁部。」「6.如請求項2至請求項4中任一項所述之保溫水壺的壺身,其中,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以及一個與該內側壁部螺裝結合的內底壁部。」是上開請求項係分別依附請求項2、3、4,而為依附2項以上請求項之多項附屬項。原判決已論明:證據2、3、6、原證3之各該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或3不具進步性,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2、3之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惟證據4及證據3、證據6或原證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 步性,且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加技術特徵,至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 合環壁一體連接的內側壁部」及「一個與該內側壁部螺裝結合的內底壁部」則分別為證據4、5所揭露,或為證據4之內 側內膽螺裝結合內蓋結構的簡單運用改變,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4及證據3、證據6或原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之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4及證 據3、證據6、證據5或原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之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況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4之請求項5、6部分申請更 正減縮,原判決據此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本案之引證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或3之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5、6應具有進步性,惟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3、7舉發不成立」部分,並無違誤,一方面卻判命上訴 人智慧局應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附屬請求項5、6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顯然有所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即非有據。 ㈢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內容為「1.(刪除)一種保溫水壺的 壺身,包含:一個內筒座,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該螺紋環壁之間的內結合環壁;一個外筒座,套裝在該內筒座之外部,並與該內筒座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該外筒座包括一個與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內外設置的外筒壁,以及一個與該外筒壁一體連接並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及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該隔熱空間內。……4.如請求項1所述之保溫水壺的壺身,其中,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 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該直立環面具有一個內凹環槽,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是插設並黏結在該內筒座之內凹環槽上。」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並未界定內筒座及外筒座之材質, 亦未界定採用旋熔之摩擦生熱方式結合壺身之內筒座及外筒座之結構,而僅界定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是插設並黏結在該內筒座之內凹環槽上。原判決已敘明:證據4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4「一種保溫水壺的壺身,包含:一個內筒座, 包括一個界定出一個容裝空間的內筒壁、一個螺紋環壁,以及一個一體連接在內筒壁及該螺紋環壁之間的內結合環壁;一個外筒座,套裝在該內筒座之外部,並與該內筒座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該外筒座包括一個與該內筒座之內筒壁內外設置的外筒壁,以及一個與該外筒壁一體連接並和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黏結的外結合環壁;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該直立環面具有一個內凹環槽,而該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是插設並黏結在該內筒座之內凹環槽上」技術特徵,至於證據4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個保溫單元,安裝在該隔熱空間內」的技術特徵,惟一般製作保溫水壺經常選用具有隔絕熱傳導功能的材料安裝在隔熱空間內,亦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證據3)所揭示,故而系 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即能輕易完成,則證據4、3之組合、證據4、6之組合、證據4、3、6之組合、證據4、3、原證3之組合、證據4、6、原證3之 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等情,復就上 訴人智慧局及合宇公司於原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內外筒 組裝時可加速旋熔的穩定性、快速性,而證據4係揭示不同 材料之間一般以黏膠的方式所黏結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以旋熔方式黏結之內容不同乙節,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以:證據4及證據3、證據6、原證3間所欲解決問題顯不相同,且相互間之功能與作用亦顯有差異,原判決逕認前述引證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且具有相同功效,而通常知識者有合理之組合動機,未詳述通常知識者如何克服前述解決問題、功能與作用差異之理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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