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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鄭小康胡方新劉介中帥嘉寶林文舟
  • 法定代理人
    徐玉真、蘇淑貞

  • 上訴人
    維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24號上 訴 人 維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玉真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宏昇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8日向被上 訴人報運進口農藥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其中第1項原申報貨名00000000000 50%WP貝芬替,重量為5,850KGM,第2項原申報貨名0000000000 25%EC撲克拉,數量為3,000LTR,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更改第1項貨物重量為500KGM,第2項貨物數量更改為1,000LTR,另有來貨匿未申報,增列第3項 貨物為草殺淨90.7%,原體,重量為3,000KGM(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93.12.00-2號、輸入規定為405),第4項貨物為 鏈黴素99.1%,原體,重量為825KGM(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94.10.00-3號,輸入規定為810),第5項貨物為汰芬隆98.6%,原體,重量為1,000KGM,第6項貨物為益達胺98.2%,原體,重量為600KGM,及第7項為佈飛松82.8%,原體,數 量為2,000LTR(第5、6、7項貨品分類號列皆為第3808.91.10.00-6號,輸入規定皆為801)。其中第3項至第7項貨物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認定,應先經核准登記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輸入,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即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嗣據被上訴人查價結果,上述第1項及第2項貨物按原申報核估,第3項至第7項分別改估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12,040元、1,274,213元、1,142,930元、368,827元及691,936元,共4,589,946元,審認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第1項及第2項貨物數(重)量,惟無漏稅額,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惟第3項至第7項貨物匿未申報,核屬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違反農藥管理法之規定,涉有逃避管制之違章,被上訴人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第3項至第7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共4,589,946元,該貨物並由基隆市政府依農藥管理法沒 入。被上訴人經以106年7月11日105年第10500647號處分書 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認為原以平均價格核估貨價,恐未考量具體個案差異而有未妥,故參照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區間,改從低重新核估第3項 至第7項貨物之完稅價格,罰鍰部分變更為3,292,41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並非故意違法申報進口,僅係因作業疏忽所致,且刑事部分經法院審理已獲不起訴處分,從而,上訴人應無虛報貨物並涉及逃避管制之事實,原判決應有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已提供國外供應商之訂單確認書,其上所載賣方確與本件出口商相同,原判決認:「買方為大陸商公司,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該訂單確認書所載交易價格,核與銷售至本國之交易價格無關,自難憑採。」一節,應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上訴人之代表人涉犯農藥管理法罪嫌,經檢察官認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其有輸入偽農藥之犯意,故予不起訴之處分;惟刑事責任有別於行政責任,檢察官認為上訴人之代表人無輸入偽農藥之故意,並非上訴人無行政責任,因行政罰除處罰故意外,亦處罰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該不起訴處分認上訴人代表人無輸入偽農 藥之犯意,自不等同上訴人無過失。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 年5月7日收到0000000 000000,發現系爭貨品與上訴人實際訂購數量有出入後,隨即於第一時間積極查詢,並於第一時間通知報關行,並非消極容忍違章事情發生,而應無過失等語,惟系爭貨物於104年5月7日進口,上訴人既然於104年5 月8日報關日前,已發現0000000 000000所載實際來貨名稱 、數(重)量與訂單不符,當日即可通知所委任之報關行暫緩報關,並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查明實際到貨與契約內容是否相符,再行報運進口;然依上訴人自述,其於104年5月7日僅以電子郵件請出口商確認,經出口商 於104年5月8日早上回復待確認,遲至104年5月11日上午上 班時間看到出口商函復貨物有誤裝情事後,始通知報關行停止報關並申請退運,致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內容不符,而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並構成逃避管制情事;上訴人應善盡注意義務,並有防止誤報之機會,故對於報運所列貨物與實際到運貨物存在差異一節,仍非無過失。又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更正第1項貨物數量為500KGM,第2項貨物數量更正為1,000LTR,部分來貨匿未申報,分別增列第3項至第7項貨物,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即屬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從而,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第1項 及第2項貨物數量情事,因無漏稅額,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論 處;另第3項至第7項貨物,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核屬有據。上訴人提供國外供應商之訂單確認書,其上所載賣方雖與本件出口商相同,惟買方為大陸商公司,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該訂單確認書所載交易價格,核與銷售至本國之交易價格無關,自難憑採。又系爭第3項 至第7項貨物匿未申報,自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又被上訴人已陳明本件查無國外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可供依憑,故亦無法依同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為核估;另系爭貨物未放行,無銷售事實,上訴人顯無法提供銷售發票供核,故被上訴人未能依同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上訴人復未能提供國外生產成本、費用及一般利潤等計算價格資料供被上訴人核算,是亦無同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遂於復查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照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區間,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從低核估第3項至第7項貨物之完稅價格,並處第3項至第7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共3,292,410元,已屬最低罰鍰倍數,經核並無違誤。又本案行為時(即報關時)為104年5月8日,原裁罰處分於106年7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即原處分最初裁處時),而海關緝私條例係於107年4月1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法刪除最低倍數之規定,且於同年5月9日經總統府公報第7363號公布,並於同年5月11日施行,自行 為後至最初裁處時並無法規修正變更情形,亦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 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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