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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54號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東都曹瑞卿王俊雄林妙黛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54號

上訴人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解潘忠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雲林縣○○市○○段00○00○00○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即於101年4月13日與訴外人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俊公司)簽訂銷售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8,000,000元將系爭土地併同地上建物(同段377建號,93年10月19日第1次登記取得)出售予南俊公司,依南俊公司提供其取得上訴人開立系爭土地之統一發票銷售價格為54,425,758元。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期間在1年以內,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上訴人所屬雲林分局查獲,依系爭土地銷售價格54,425,758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8,163,86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漏未審酌本案係依經濟部推動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006688專案」向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0年10月18日依行為時租售及出租要點規定,由承租轉承購系爭土地,係有國家經濟發展政策等因素,且自向經濟部工業局租賃系爭土地起算,實際持有期間確實超過2年,亦無投資炒作利益之可能;原審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審酌財政部10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令訂有11款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非投機」之例示。原判決僵硬適用法律,其認定顯未詳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及第5條第1項新增第12款「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之立法目的與排除適用範圍。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非屬投機,難認定有符合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故意或過失,且非可作為因誤解或不知法令無獲利行為之責罰理由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財政部10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令及104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5420號令核定適用上開條款「確屬非短期投機」者之23種類型,性質上為法規命令,並非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上訴意旨誤認上開財政部令為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及錯認罰鍰處分為原審爭訟範圍,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屬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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