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45號
- 聲請人
- 順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姚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更正函(申請書)」,對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所明定。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就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民國107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1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3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原算至108年4月20日(星期六)止,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8年4月22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聲請人遲至108年6月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