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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48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王俊雄林妙黛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48號

上訴人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奕達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進雄變更為沈政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乃不服下級法院所為判決,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上訴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判決範圍為限,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50條乃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105年10月11日中市稅授豐分字第1052617207號函(105年10月11日行政處分)、105年12月29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作成應退還上訴人該部分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2,361,208元之決定」(見原審卷2第863頁);嗣其上訴後,上訴聲明更正為:「廢棄原判決,有關被上訴人105年10月11日行政處分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105年12月29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上訴人已繳納之上開處分中關於被上訴人否准免徵部分土地地價稅額13,308,929元之處分」(見上訴人108年3月2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經核前開請求被上訴人作成退還上訴人地價稅逾12,361,208元部分,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審理,此部分核屬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擴張,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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