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參加訴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85號抗 告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 律師 許譽鐘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因智慧財產法院107年 度行專更(一)字第1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更(一)字第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此,依該法第32條提起抗告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前於民國92年7月3日以「標線載具」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20項);復申請專利名稱修正為「光罩載具及支撐光罩之方法」,案經智慧局審查後,於98年8月21日核准發給 發明第I31796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許雅婷以 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舉發,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旋提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智慧局審查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後,以104年3月16日(104)智專三㈡04024字第10420330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年5月16日之更正事項, 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許雅婷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4年度行專訴字第 96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許雅婷之訴。許雅婷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許雅婷減縮更正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3、15至18舉發不成立部 分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智慧局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15至1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茲抗告人 以其製造之Reticle SMIF Pod光罩傳送盒,遭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現繫屬原審法院另案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認本案訴訟爭點即系爭專利是否欠缺有效性,亦為系爭民事訴訟之主要爭點,是本案訴訟之結果將影響抗告人於系爭民事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聲請獨立參加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之獨立參加制度,並未限於需具有「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之要件,且原審法院早有裁准諸多「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同」之獨立訴訟參加之先例。抗告人於系爭民事訴訟係被控侵害系爭專利,是若原審本案撤銷訴訟之結果認定系爭專利無效,自不成立侵權行為,進而直接影響抗告人於系爭民事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抗告人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抗告人援引原審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5號判決,以證明抗告人就本案撤銷訴訟結果,亦具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原裁定未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逕為適用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26號、103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見解 ,駁回抗告人獨立參加之聲請,核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可知,行政訴訟設此獨立參加制度,旨在使因訴訟結果,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第三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機會,俾得提出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以確保其訴訟實施權所設,並非在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使其獲得勝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44條參照),因此,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須因判決之結果直接受到損害,始有令其獨立參加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範圍。 (二)經查,許雅婷提起本案訴訟,係以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取得之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3、15至18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該訴願決定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智慧局應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15至18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之處分。抗告人既非本案訴訟之原告許雅婷(舉發人),亦非參加人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系爭專利權人),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不會因本案訴訟之結果直接受到損害。至抗告人指稱其製造之Reticle SMIF Pod光罩傳送盒,遭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本案訴訟爭點有關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認定,影響抗告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一節,僅屬法律上利害關係,尚不得因此逕謂本案訴訟之結果,將致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