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皇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411號上 訴 人 皇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宥瑋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林吟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送達代收人 黃陳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民健康署)委外辦理「菸品資料申報管理計畫」之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於民國107年7月12日發現上訴人申報之「國王85特級香菸20支」(下稱系爭菸品),其菸品容器所印製之警示圖文,涉違反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經國民健康署以107年8月7日國健教字 第1070700812號函將相關卷證移送被上訴人查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菸品申報函文與品項清單中所載,其輸入之「國王85特級香菸20支」菸品容器上所標示之「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與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2條規定附圖組別樣式之警示圖文文字不符 ,經審酌上訴人107年9月26日陳述意見及本案調查事證之結果,核認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規定,爰依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2月10日中市衛保字第10701153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罰鍰並限於108年6月7日前回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所提供國外廠商乃為正確之圖文,僅因國外廠商在製作時有所誤植,且實際上,亦僅有上訴人所申報予國民健康署之菸品有此情況,所以上訴人自行政機關陳述時即一再說明此僅為單一事件,然原審竟未審查及此,即遽以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僅憑寥寥數語即遽以認定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未實質說明未違反比例原則之理由為何,顯然原審並未以輸入業者財產之損害與欲達成同法立法目的之利益相較後,並進而認定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原審之判斷疏嫌速斷,而應認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被上訴人在裁處罰鍰時,本應將上訴人之資力及違法情狀考量在內,更何況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亦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在處罰時,得予以減輕,從 而自非如原判決所述,若被上訴人裁處低於100萬元之罰鍰 ,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顯然原審對於行政罰法之適用亦有誤認,原審疏未考量即此,即逕以認為上訴人之主張沒有理由,從而自應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於菸品容器標示健康 警示圖文之義務,且於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菸品尼古丁焦 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2條中規範菸品容器上印製之 健康警示圖文組別樣式,另於同辦法第5條第1款亦規定健康警示之標示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上訴人既為菸品輸入業者,自應注意相關法令並負有遵循之義務,並依規定之組別樣式標示正確之健康警示圖文,等比例直接以彩色印製,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若有標示內容錯誤、脫漏或不實等情事,即屬違反前開規定。況且,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時亦自認疏未注意製造商是否依規定之組別樣式標示於菸品容器標示正確之警示圖文即進口輸入至本國,其行為核已違反前述規定,且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縱使如上訴人所稱係其委託之國外製造商誤植,亦屬上訴人與國外製造商間之內部糾葛,並不影響上訴人輸入系爭菸品時,負有於菸品容器上印製符合法律規定之健康警示圖文之義務,更不得以此作為免罰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未予詳查即輸入系爭菸品,其具有過失甚明。㈡菸害防制法及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已實施多年,且103年6月1日 修正該辦法第2條附圖之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旨在藉由 醒目之圖文標示方式警醒菸品消費者,使其一目瞭然吸菸產生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達到發揮菸害防制之規範目的。故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基於達成保障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乃對未按上開法定方式標示健康警示圖文者,制定最低裁罰金額100萬元之規定,使未盡其法定應輸入合於 規定之健康警示圖文之菸品輸入業者,對於其所違反之法定義務負責。依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輸入業者違反 第6條第2項之菸品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故除非具有法定減輕事由,否則被上訴人僅得依法裁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本件在上訴人未具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下,經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初次違反菸害防制法,而依最低裁罰金額裁處上訴人100萬元 罰鍰,並限於108年6月7日前完成回收改正,原處分核屬適 法有據,且合於比例原則。若被上訴人裁處低於100萬元之 罰鍰,反而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但行政罰之目的,除督促其注意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之作用,此對於違章行為之裁罰,尤具意義及必要性,不得僅著眼受處罰者之資力或其違章所得利益,而置其他應綜合考量之一般情狀於不顧。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高於上訴人資本額7倍之多,違反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云云,核無足採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 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