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20號抗 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相 對 人 梁山兄弟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抗告人以108年第10801048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534,878元,營業稅罰鍰143,748元,追徵所漏關稅267,439元、營業稅191,66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426元 ,經預扣押金460,530元後,尚欠罰鍰534,878元,營業稅罰鍰143,748元,合計678,626元,業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抗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78,626元債 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以108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新北地院行政庭),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處分書係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得逕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定其管轄法院。又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故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新北地院行政庭管轄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請求保全之公法上金錢債權逾40萬元,又未經相對人陳報假扣押標的以茲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 第1項後段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依本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五之大會研討結果意旨,即應依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原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住所地新北市新店區所屬之原審為假扣押管轄法院。原裁定遽認本件僅得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定管轄法院,而移送新北地院行政庭,其認定已悖於上開決議與相關法規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更為裁定。 五、本院查: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次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稅捐稽徵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該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復有明文。再按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95條關於本案訴訟提起的規定甚明;而關於 該假扣押管轄法院,則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是以,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無法有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即以原就被原則,作為決定關於土地管轄之管轄法院的依據,前經本院103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統一法律見解在案。而依此見解脈絡,則關於事務管轄即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即假扣押聲請債權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逾40萬元者,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抗告人以系爭處分書裁處罰鍰,並經送達相對人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處分已發生實質之存續力。抗告人因認相對人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 第49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且未經相對人陳報假扣押標的,相對人亦未就欠款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故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債權額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依上開說明,依海關緝私條例聲請之假扣押事件無假扣押標的時,應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又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債權金額逾40萬元,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相對人公司設址於新北市新店區,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原審管轄。原裁定誤逕將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當作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復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新北市新店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之移送至該法院,顯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應認抗告有理由。又本件經核抗告人即原審之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678,62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