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9號上 訴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 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尚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20日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自行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其嗣後雖於107年4月13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迄今早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仍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