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1號再 審原 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 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 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 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 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