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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0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01號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聲請再審之期間自107年6月13日起算,聲請人於收受上揭原確定裁定書時,仍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址設嘉義縣鹿草鄉)服刑中,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7年7月18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7月2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0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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