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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97號
- 抗告人
- 同雄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朝枝(清算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恆鋒 律師
陳東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抗告。
二、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核定其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新臺幣(下同)2,459,463元及裁處罰鍰2,368,836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設址地點是有人居住的住家,絕不會有一般郵務送達無人受領的情形,即使該址一時無人受領,亦可循訴願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以為送達。財政部縱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抗告人設址時因一時無人受領,亦應將之轉至抗告人代表人的戶籍地,惟其逕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的寄存送達規定。實則,抗告人未於設址地點門首發現貼有送達通知書,郵箱亦無任何送達通知書,及至本件已確定而移送強制執行時,抗告人始知訴願決定已作成。況本件送達情形僅有郵務送達證書,並無貼於門首的通知書照片可證,亦乏其曾作成的送達通知書副本,且抗告人既可正常收受原處分機關的其他文書,惟就具時效性的訴願決定書未能正常收受,益令抗告人質疑訴願決定書故意以寄存送達方式使抗告人無法依限提起訴訟,原裁定已屬違法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訴願法第47條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2項)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且參酌該條規定的立法理由略以:「……二、訴願文書之送達,循例均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其不能為郵務送達者,則派員或囑託其他機關送達之,為現行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0條第1項所明定,爰予增訂列為本條第1項及第2項。三、其他送達方式,如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公示送達等,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已有規定,爰於第3項明定準用之規定。將來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之條次有變更時,本項自當配合修正。」可知,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與第1項、第2項規定之間,並不是立於互相排斥的地位,其準用行政訴訟法的相關送達規定,亦非以無法依同條第1、2項規定送達為前提。是抗告人主張必須無法依訴願法第4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時,始得依同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等語,為其一己的主觀見解,實不足採。
㈢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㈣經查,財政部將訴願決定書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送達,經該公司宜蘭郵局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及21日,向抗告人於訴願申請書所載其公司及代表人的地址即宜蘭縣○○市○○○路00號1樓(亦為其起訴及上訴時所載的地址)送達,符合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又郵務人員對該址為送達時,於投遞2次未獲會晤抗告人代表人本人,且無得受領文書的同居人或受雇人,遂於106年8月22日將應送達的訴願決定書寄存於該送達地的郵政機關,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另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的居住所門首以為送達等情,業經原審函詢中華郵政公司宜蘭郵局查證明確,並有該郵局107年3月31日宜郵字第1070000260號函及所檢附財政部訴願郵務送達證書查證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5、116頁、可閱覽訴願卷最末頁)。顯見郵務人員送達訴願決定書,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的要件,亦相符合。是以,本件訴願決定書應自寄存於送達地郵政機關之日即106年8月22日起(始日不算入),經10日而於同年9月1日午後12時(原裁定誤載為8月31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的效力。至於抗告人有無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對該寄存送達的效力不生影響。從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間,應自106年9月2日起算,扣除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定在途期間4日,至106年11月5日(原裁定誤載為4日)即已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106年11月6日(星期一)代之,然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主張其設址地點是有人居住的住家,絕不會有一般郵務送達無人受領的情形,即使該址一時無人受領,亦應循訴願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以為送達,或將之轉至抗告人代表人的戶籍地,惟其逕依同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為寄存送達,於法不合等語,亦不足採。
㈤又送達證書為送達的證據方法之一,郵務人員既非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任何一造之理,本件郵務人員送達訴願決定書時,經投遞2次未獲會晤抗告人代表人本人,且無得受領文書的同居人或受雇人,遂於106年8月22日將應送達的訴願決定書寄存於該送達地的郵政機關,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另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的居住所門首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中華郵政公司宜蘭郵局107年3月31日宜郵字第1070000260號函及所檢附該局郵務股所製作財政部訴願郵務送達證書查證函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已如前述,抗告人未提出足以動搖送達證書及查證函所載內容真實性的證據,僅空言主張郵務人員未將郵務送達通知書貼示於門首及拍照存證,郵箱亦無任何送達通知書,亦乏其曾作成的送達通知書副本,且抗告人既可正常收受原處分機關的其他文書,惟就具時效性的訴願決定書未能正常收受,益令抗告人質疑訴願決定書故意以寄存送達方式使抗告人無法依限提起訴訟,故寄存送達不合法等語,核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