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6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31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帥嘉寶林樹埔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31號

再審原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再審被告
慶宜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被告係從事五金零件電鍍業,再審原告以其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會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及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執行檢警環聯合查緝員林大排上游電鍍業巡查作業時,查獲再審被告電鍍製程產生之廢水,疑似排放至田中央排水二分線渠道,經在再審被告營業處所上游30公尺及放流口下游5公尺渠道處,分別採樣檢測結果,酸鹼值(pH值)為1.9、鎳濃度為366毫克/公升、總鉻濃度為1.65毫克/公升,均超過放流水標準。旋中區督察大隊於104年10月28日再前往督察時,查獲再審被告為利繞流偷排廢水,於製程區電鍍鍍槽下方用以收集製程廢水之渠道內,以活動式抽水幫浦套接塑膠軟管,將製程原廢水抽排至廠區之逕流廢水(雨水)排水溝渠,再沿該排水溝渠導入田中央排水二分線,最終排入員林大排,經投以色料確認無誤。復於104年11月4日前往督察確認,再審被告廠區廢水處理單元之中間水池進水口連接一條不明管線,該水管設施與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不符,再審被告前處理程序脫脂製程產生偏鹼性廢水,於廠內由地下管線流至消防水槽。再審原告乃以再審被告將電鍍製程產生之廢水,匯流至電鍍鍍槽下方之廢水收集渠道內,一部分導入廢水處理設施之收集槽內,一部分不定時利用可移動式抽水幫浦連接塑膠軟管方式,繞流排放至廠區側方雨水排水溝渠,再沿該溝渠匯流入田中央排水二分線,最終流入員林大排承受水體,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另104年10月23日在該排放口下游5公尺採取放流水送驗,檢測結果酸鹼值(pH值)為1.9、有害健康物質鎳濃度為366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規定,從一重依第46條之1及104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之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計算罰鍰為新臺幣(下同)6,594,000元,經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再審被告已向國庫支付之30萬元,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其101年10月29日至104年2月5日期間所得利益4,412,881元(包括繞流廢水量之處理費用及所生孳息),以105年12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50107437號函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被告罰鍰10,706,881元,並處環境講習4小時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706,881元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再審原告猶表未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再審之訴意旨雖謂:㈠原確定判決既已明確認定「……本件原處分於105年12月28日作成,固未逾3年時效」,明顯即係再審原告上訴有理由而認定「原判決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與第2項不當」之違法,至少即應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然原確定判決僅以「未臻妥適」輕輕帶過,已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及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且該違法當然「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亦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之適用而得不廢棄原判決,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該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更何況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該條條文且未附理由)。㈡關於得否「在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下,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違反行為法上義務事實之基礎」,判例與實務多數見解(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33號、第358號、106年度判字第631號及105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參照)皆已肯定採為證據法則,惟原確定判決仍執於需有「直接證據」(積極確實之證據)始得為認定違反行為法上義務事實之基礎,容任原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多項相關間接證據,即認無違背法令,課予再審原告負擔過重之客觀舉證責任,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關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非屬構成處罰之要件事實,得估算(推估)之,不以經完全證明為必要」或「透過質量平衡關係及查核結果,確認原告經常性持續違規事實」已為各級法院判決(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肯定採為證據法則,惟原確定判決仍執於「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容任原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依多項相關有力(利)科學事證所為估算,即認無違背法令,課予再審原告負擔過重之客觀舉證責任,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關於我國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等,已為本院多數判決(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16號、105年度判字第199號、100年度判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所肯認,惟原確定判決仍執於「職權調查證據仍有其限度」,容任原判決未盡其義務(僅開兩次庭,隱藏心證未闡明促使雙方補充證據以調查……),即認無違背法令,課予再審原告負擔過重之客觀舉證責任,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泛言原事實審對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係課予再審原告負擔過重之客觀舉證責任云云,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且原確定判決已論明裁處權之行使以行為人有違反行為法上義務為前提,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尚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自101年10月29日起違反水污法之行政法上義務為由,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本件再審原告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係自再審被告違法行為終止時(本案為104年10月28日)起算,本件原處分於105年12月28日作成,未逾3年時效,原判決認原處分以再審被告違反水污法行為之起日為101年10月29日,且就斯時起據以計算再審被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顯已就逾3年時效之違法行為予以裁處,亦有違誤乙節,雖未臻妥適,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仍應予維持等語,再審意旨仍以其歧異見解,泛稱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及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尚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