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春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64號上 訴 人 黃春福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侯傑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吳義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上訴人欠繳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本稅及罰鍰(下或合稱系爭欠稅),分別於99年1月間及100年3月間移送被上訴人執 行,經被上訴人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3258號、10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1746號行政執行事件〔滯欠金額新臺幣 (下同)361,174,728元〕受理。被上訴人作成107年3月20 日北執丑99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3258號函(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為由,對上訴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命令,並於107年3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在移送機關於105年6月16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1款規定解除出境限制之後,因財產狀況與限制出境前無甚差異,因此並無顯有履行義務可能而不履行之情形,自無任何隱匿、處分財產之行為。被上訴人仍以相同事由,於107年3月20日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再對上訴人為相同之處分(限制出境、出海),此為被上訴人107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是 以,上訴人相同之行為,先經移送機關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迨移送機關為解除上訴人出境處分後,被上訴人復以相同事由,再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見上訴人同一行為,確實分別遭到兩機關先後為相同之裁罰性處分。被上訴人以相同事由,再對上訴人為相同方法及手段之限制出境處分,實已違背禁止重複處分之原則。㈡原判決雖以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認執行期間應分別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兩個5 年,然上開規定係96年3月5日(按應係96年3月21日)修正 時所增訂,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92年之稅捐稽徵法,而92年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並無執行期間之規定,稅捐稽徵法既無執行期間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行政執行法以定執行期間。依本件行為時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行政執行之期限,自繳納期間屆滿起(96 年6月30日)5年內未經執行,即不得再為執行,雖移送機關於5年屆滿前移送被上訴人辦理行政執行,但5年屆滿後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不得再執行,故本件執行期限已於106年6月30日屆滿,被上訴人應不得再為行政執行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本件本稅及罰鍰之繳納期間均為96年6月30日,為上訴人所自承。據此,在未扣除稅捐稽徵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況下,其徵收期間係於101年6月30 日屆滿,姑不論本件因上訴人曾提起行政救濟,而有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之問題,因此,本件本稅案件及罰鍰案件分別於99年1月22日及100年3月17日移送給被上訴人執行時, 均未逾徵收期間,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又移送執行後,被上訴人即已開始執行,則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推 算,其執行期間應分別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兩個5年 ,亦即系爭欠稅案之執行期間最早係於111年6月30日始為屆滿,迄今尚未逾執行期間。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限制住居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倘於各該稅捐繳款書送達後,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執署)非不得對義務人為限制住居之處分。上訴人因系爭欠稅,前經移送機關於96年5月16 日將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上訴人,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住居事由僅須 發生於96年5月16日後即足。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14日及99 年4月1日以現金償還4筆保險業之貸款,金額合計13,018,308元,102年7月23日復以現金匯款2筆1,400萬元至美麗華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又自96年5月23日 起至97年10月13日止,上訴人單筆「外匯收入」達美金1萬 元者共17筆,金額合計美金1,705,384.85元,以匯率1:30 折算,合計約51,161,545元;另自96年7月5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上訴人密集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買入金額合計133,520,853元,賣出金額合計101,076,773元,足證上訴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再者,自96年5月16日 起至99年12月28日止,上訴人單筆「外匯支出」達美金6千 元者共33筆,金額合計美金1,384,495.2元,以匯率1:30折算,合計約41,534,856元;又經檢視並歸納統計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及民權分行、彰化銀行作業處、高雄銀行大直分行、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及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於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異議人於前揭銀行存款帳戶自96年6月1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單筆提領現金達50萬元以上,而轉帳或匯款給他人者,共176筆,金額合計659,917,857元(按扣除其中1筆140萬元係用以繳納系爭欠稅,共175筆,金額 合計658,517,857元),其轉帳或匯款之受款人尚包括其母 黃陳熟、配偶陸美芳、弟黃春發、妹黃秀美、大伯父黃杏中、五叔黃固榮、堂弟黃憲文及美麗華公司等;另上訴人於96年6月13日以買賣原因將林口土地2移轉登記給其五叔黃固榮,其價金至少35,396,200元,上訴人自承其中296萬元係匯 款給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支付其配偶陸美芳買車之價金,98年1月6日復贈與現金111萬元給其子黃安迪,故上訴 人顯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又上訴人原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11份保單,嗣於99年4月及9月間辦理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陸美芳,其中1份保 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已於101年11月23日辦理解約 ,由陸美芳領取解約金248,853元;另自96年9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以其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 卡繳納保險費金額合計至少18,204,297元,益證上訴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被上訴人先後執行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款、薪資債權(含董事酬勞、車馬費及分派盈餘報酬)、投資債權(含集保股票)及不動產等,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申請分期繳納,表示願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4期繳納,每期繳納200萬元,惟上訴人繳納數期後,即未依上開方式履行,被上訴人乃以103年4月23日北執丑99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3258號函廢止分期,並命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至被上訴人處所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擔保,惟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現除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林口區○○○段○○○○段00○0○00○0○00○0○號3筆地號土地尚未拍定(按行執署新北分署前次未拍定之底價合計僅4萬元)外,被上訴 人目前僅得按月執行上訴人對於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18,333元。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1日北執丑99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3258號命令、106年6月20日北執丑99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3258號命令命上訴人清償本件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上訴人均表示無法一次清償,亦未提出具體之清償計畫或提供相當擔保。截至107年5月15日止,移送機關雖已受償46,946,949元,惟上訴人仍尚滯欠371,932,841元。綜上,被 上訴人衡酌上情,認上訴人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事由,且有以原處分限制上訴人出境、出 海之必要,尚無不合。㈢先前移送機關、財政部循序函請內政部移民署作成限制出境處分之依據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即稅捐保全;原處分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則係行政機關將已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移送行執署及其分署,而於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保全執行之規定,兩者規定發動之機關、階段(一為一般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一為行政執行機關之行政執行程序)迥然相異。至於為限制出境、管收固均為行政執行程序中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惟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度顯有差別,正如同刑事程序中之羈押與具保、限制住居之差異,是被上訴人縱於相關管收裁定作成後之同日晚間,即因上訴人先行繳納300萬元之故而未對上訴 人執行管收,然並不代表上訴人就其限制人身自由相對較弱之限制出境事由亦併同消滅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且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為行政執行之方法,並非行政罰,尚不生重複處罰之問題。又系爭欠稅之強制執行,依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執行時有效之法律,並非回溯適用系爭欠稅所屬92年度即上訴意旨所謂行為時施行之法律;本件移送機關將上訴人之系爭欠稅移送被上訴人執行時(99年1月間、100年3月間),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既早已於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算 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則該法條第4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於系爭欠稅之執行自有其適用,已無適用上訴意旨所謂行為時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餘地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