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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75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侯東昇蕭惠芳陳秀媖蘇嫊娟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75號

上訴人
德光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錫哲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 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吳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從事M01製程其他金屬熱處理程序,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M01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756-00號,下稱系爭操作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派員至上訴人廠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稽查作業時,發現現場正常操作,惟現場請上訴人提出廠內外出入口操作時灑水紀錄,上訴人表示對替代措施未做任何紀錄,且查核時現場未開啟灑水措施,與系爭操作許可證製程流程圖註之記載內容略以:作業期間持續自動灑水措施作為替代措施,並以報表紀錄保存5年備查等語不符,顯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行為時空污法)第24條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以107年1月11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001611號函請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後,仍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並無免罰之理由,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5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018445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空污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年4月10日前完成改善及提報改善或證明文件;另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供接受環境講習之環保權責人員基本資料,乃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規定,令上訴人之代表人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並非以淬火油作為冷卻媒介,而是單純以水作為冷卻媒介之金屬熱處理程序業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修訂公告之「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所列條件表第4批之排除條款,上訴人就此製程污染源之操作本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是106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派員稽查時,上訴人究係以淬火油作為冷卻媒介,抑或單純以水作為冷卻媒介,此乃本案至關重要之攻防方法。然原判決卻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涉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之偵審卷內容,認定上訴人製程中之冷卻媒介為淬火油,惟上開刑事案件乃102年當時之製程,原判決逕以102年間之稽查內容臆斷4年後上訴人仍繼續以淬火油作為冷卻媒介,原審亦未傳訊稽查人員到庭釐清上訴人是否確實以淬火油作為冷卻媒介,僅憑稽巡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臆斷上訴人係以淬火油作為冷卻媒介,足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87年6月24日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被上訴人,下稱臺中縣環保局)申請公私場所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雖地址記載為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稱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741巷2弄2號(即上訴人第一廠),然工廠位置圖明確將原本右邊之德光公司以叉叉劃掉,另於左邊重新標示德光,並將其特別框起來,是以,當時申請文件所示之測站位置乃係上訴人之第二廠(即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工廠),臺中縣環保局並於88年5月26日核發中縣府環空操證字第0517-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前操作許可證);89年間因大里溪整治,上訴人遂將使用淬火油作為冷卻媒介之第二廠拆除,僅留單純使用水作為冷卻媒介之第一廠繼續運作。102年1月30日被上訴人前來上訴人之第一廠稽查,發現前操作許可證已屆期,卻將上訴人之第一廠誤認為係前操作許可證之列管測站廠址,命上訴人限期提出操作許可證之申請。上訴人不得已乃央請振浩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清文提出申請,吳清文竟擅自套用上訴人第二廠申請資料,導致本案系爭操作許可證出現所示以淬火油作為冷卻媒介之製程,實際上並非屬於上訴人第一廠製程之錯誤。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吳清文到庭作證,然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說明何以無須傳訊證人之理由,原判決確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係單純以水作為冷卻媒介之金屬熱處理程序業者,才會有設置冷卻水塔、進水錶、回收水錶之需要,並每日紀錄水錶讀數計算水量,若係以淬火油作為冷卻媒介,根本無須設置上開設備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有關上訴人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部分,上訴人主張已在訴願時提出申請「希望被上訴人能夠允許上訴人無須申請上述排放許可」,然上訴人並未就該案件,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對之予以駁回或不作為,再經依訴願程序後,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人另行提起撤銷訴訟為無理由,爰併以判決駁回。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470號及第137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相關刑事偵審卷宗,可知上訴人在本件案發之前,曾於102年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廠址,未持有合法之操作許可證,而以焠火油作為冷卻之金屬熱處理程序,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以102年4月26日裁處書裁處罰鍰,並命立即停工及限期改正,惟其收受該裁處書後,並未停工,嗣又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及22日查得其工廠仍在進行上述作業,而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之代表人有罪確定。上訴人於上述違章事件案發後,已於102年2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程序操作許可證申請,並於102年12月17日取得M01製程其他金屬熱處理程序之系爭操作許可證。依該許可證記載其廠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其許可條件二、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規定:「污染源E014、E015、M01」之「冷卻槽及其他金屬處理程序」之主要原(物)料均有「淬火油」。又其八、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規定「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之淬火油」之使用量紀錄週期為「每日乙次」。另其製程流程圖註記載:「有關……冷卻槽……免設廢氣收集氣罩及排放管道改以作業期間持續自動灑水措施作為替代措施,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9月25日中市環空字第1020096219號函核備在案,製程作業期間應維持灑水措施運作,並以報表紀錄保存5年備查。」其他規定事項為:「……六、本製程應依免設排放管道改採替代措施核備函內容(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9月25日中市環空字第1020096219號函)切實執行操作,並以書面紀錄保存5年備查。」又被上訴人上述102年9月25日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指上訴人)固定污染源設備連續式……冷卻槽(E014、E015)……申請免設廢氣收集氣罩及排放管道改以作業期間持續自動灑水措施作為替代措施乙案,本局同意所請,……。說明:……二、請貴公司確實依據切結書之內容進行替代措施之操作,並每日於作業期間進行持續自動灑水,灑水時間應以書面紀錄保存5年備查,嗣後經本局於任何時段稽查發現逸散污染或有不符替代措施情形者,本局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進行處分……。」又按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該附表第4批記載:「行業別:鋼鐵熱處理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第1類。適用對象: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程別:金屬熱處理程序。公告條件說明:……

二、以電熱加熱,且以氣冷或水冷之處理作業者,不在此限。」及環保署95年1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50001014號函,可知公告條件所謂「水冷」係指「單純以水作為冷卻之媒介」,因其只產生水蒸氣而未造成污染,故予以排除。若使用水以外之淬火油做為冷卻媒介,即非屬上開排除對象,仍需依規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合法進行操作。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102年5月15日及22日即曾在上述廠址,未有合法證照,而以淬火油做為冷卻金屬熱處理程序之違章及犯罪行為,分別經被上訴人加以裁處,及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而依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至上訴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廠址執行稽查作業時所製作之稽巡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可知上訴人又於106年12月13日(按:原判決誤植為106年12月31日)在同址被查獲未開啟灑水設施之違章行為,顯有故意,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為本件裁罰及限期改善之處分,依法核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稽查時,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廠址,係以電熱加熱,且以氣冷或水冷之處理作業,並無以油冷作為冷卻作業,又依上開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所載,無須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被上訴人未查,竟命其申請系爭操作許可證,並據之加以裁處,依法有違云云,不能採取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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