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85號
- 上訴人
- 荃威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春玉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儒 律師
- 被上訴人
-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 代表人
- 陳漢志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自行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嗣由上訴人代表人於108年5月23日提出委任狀委任林雅儒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林雅儒律師迄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且距其受委任之日已逾20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