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894號聲 請 人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17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主要爭議在於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原經營股東於併購後,是否因訴外人美商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之加入,而不具對併購後之新復盛股份有限公司有控制能力。對此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認為判斷「控制能力」應係取決於任免董事會成員或主導董事會投票權是否過半,並非持有股權是否過半之法律見解;而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46號則認為取決於股權是否過半,該二判決對於「控制能力」判斷產生歧異見解。若採後一判決之見解,將致舊復盛公司不因與新復盛公司合併而消滅,則聲請人不會有分割受讓之商譽產生。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下稱第7號公報)於民國93年12月9日第1次修訂時,將「控制能力」之定義,由「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一公司超過半數之普通股股權而言」修正為現行第3段第2款,並將具有「控制能力」之判斷,由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股權過半之基準修正為現行第16段,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於94年12月22日第1次修訂時,對於第2段之適用範圍,配合第7號公報之修訂,由取得過半數股權修正為現行條文等情形 可知,當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超過半數有表決權之股份時,如可提出但書所規定之反證證明時,仍應推翻持有股權過半之外觀形式上具有控制能力之認定。又,對此持有股權「過半」但不具控制能力之反證證明提出,並未排除第7號 公報第16條第2項但書第(2)、(3)、(4)點,即第2項 但書第(3)點「有權」任免董事會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之 「董事名單」,可理解為同段第1項但書「無權」任免董事 會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之「董事名單」。是以,判斷「控制能力」之有無應係取決於任免董事會成員或主導董事會投票權是否過半,而非持有股權是否過半,若未適用此見解,將使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之規定形同具文,為此就歧異之見解聲請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並就所涉及之會計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專家學者意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12,553,660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為新復盛公司合併舊復盛公司僅重新調整股權架構,舊復盛公司自始並未消滅,應採組織重組之帳面價值會計處理,無由聲請人自新復盛公司因企業分割成立而受讓其前因合併所產生商譽之可能,故僅核定154,170元,應補稅額2,107,913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 字第163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規定之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59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遭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93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 度上字第317號)。惟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依首揭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必須是當事人就本院受理事件,因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時,始符合向本院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聲請要件。惟聲請人係就已確定之案件提起再審,經原審駁回後所提上訴亦不合法,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是否歧異,均不影響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之裁判結果。是以,本件聲請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並就所涉及之會計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專家學者意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