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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25號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625號

上訴人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明(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代表人
李春祥
參加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五人代表人
顏瓊章
參加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六人代表人
練台生
參加人
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
代表人
黃安忠
參加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嘉愷
參加人
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
代表人
黃安忠
參加人
賓士中成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參加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ACMA)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前於民國107年3月9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訂定及公告卡拉OK、KTV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惟上訴人及參加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等5家公司、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等6家公司及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等業者對前揭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表示異議,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案經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月27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上訴人網站,復有參加人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兼代理台南市賓士KTV ,下稱台南市同業公會)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嗣被上訴人邀集上訴人及參加人等進行意見交換、提供相關利用情形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同年10月31日、12月19日及108年3月19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就上訴人前揭公告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案經被上訴人以108年3月27日智著字第10816003630號函就KTV業者部分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為「(一)KTV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新臺幣(下同)500元(未稅),大廳以一包廂計。(二)以營業面積計算:(刪除)。(三)單曲授權(限能依集管條例第37條規定,提供使用清單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依據之利用人):KTV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為1.5元(未稅)」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一)、(三)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元(未稅)」及「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為1.5元(未稅)」部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7年4月3日申請審議,作成「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120元(未稅)」及「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為0.5元(未稅)」之處分。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等16人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8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暨參加人錢櫃公司及好樂迪公司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被上訴人審議使用報酬率時,除參酌著審會決議及上訴人與利用人業者之意見外,亦已考量被上訴人自行分析比對各KTV業者提供之資料所得之市場利用情形、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利用人負擔使用報酬之支付能力與集管團體之必要支出成本、統計調查誤差之調整、參加人ACMA會務發展及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歌曲性質、鼓勵本土文化推廣及保存等目的,以及KTV業者之單曲授權費率無前例可參考、KTV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等因素,為使系爭費率計費方式有實際執行的可能性,並同時兼顧利用人自由選擇計費方式之空間,故對KTV業者單曲授權費率酌予調整,而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被上訴人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應已充分參採考量相關審酌因素,於法並無不合。㈡上訴人及參加人錢櫃公司等雖稱被上訴人不應區分為「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及「KTV業者」兩種費率型態並為不同之費率決定云云。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著作權專責機關為使費率公平合理,維護授權市場順暢運作,必要時得變更集管團體公告之費率架構,是被上訴人於本案中將「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及「KTV業者」之費率進行區分,並將「KTV業者」之範圍界定為「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係依市場利用集管團體管理歌曲情形進行調整費率架構,揆諸集管條例之立法理由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意旨,應屬適法。㈢上訴人及參加人錢櫃公司等又稱被上訴人作成本件費率決定所採「蒐集市場利用情形時因統計調查可能產生些微誤差,應酌予調整,反映於費率上」、「ACMA目前會務發展情形及未來的發展均有成長空間,且管理曲目已從成立時之2萬餘首成長至近4萬首,利用率有提升之空間」及「ACMA主要管理國、臺語老歌,為同時兼顧鼓勵本土文化推廣及保存等功能目的,宜納入費率評估之考量」等理由中,或其真意不明,或其數量真實性及未來成長性為何,或其與本案關聯性為何,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衡平集管團體及利用人之利益,已審慎考量雙方意見並盡可能向上訴人、其他利用人、集管團體等蒐集相關資訊,然集管團體之曲目仍存有重複管理情事,如參加人ACMA以管理國、臺語老歌為主,但臺語老歌常因歌名無統一書寫方式致無法正確比對,被上訴人於統計調查時,考量此等些微誤差酌予調整進而制訂相關費率,自無不妥之處。再查,考量參加人ACMA所管理之歌曲之性質深具文化推廣及保存等功能,基於著作權法第1條所示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依市場利用集管團體管理歌曲情形調整費率架構,並綜合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系爭審議參考原則)所示相關因素後,審議決定系爭費率,應無不當。㈣上訴人及參加人錢櫃公司等復稱被上訴人以KTV業者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能力較高,訂定每點播1次為1.5元之單曲使用費率,欠缺決定依據云云。惟查,原處分已說明所謂「KTV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及「為使該項費率有實際執行的可行性,並同時兼顧利用人自由選擇計費方式之空間」,亦據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中論明。因此,被上訴人依前揭審議參考原則所示之審酌因素,按市場實際運作情況酌予調整單曲授權費率,應屬合法且適當。㈤上訴人及參加人錢櫃公司等再稱被上訴人何以參考「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之數據,並未說明;且原處分漏未審酌「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利用之性質及數量」等因素云云。經查,本案因參加人ACMA與上訴人等之利用人,對市場上利用參加人ACMA管理歌曲情形之相關陳述及所提統計資料差距甚大,且因國內目前尚無分析集管團體管理歌曲被利用情形之專門機構,故被上訴人係以「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對上訴人及其他業者提供之原始資料進行分析,將分析所得之統計結果與雙方提出之資料進行對照,以確認何者之資料較為可採。至於「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雖為被上訴人審酌因素之一,惟該數量並非等同於系爭費率利用人所利用著作之數量。且查各KTV業者、參加人ACMA及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於著審會中,皆認為應以著作實際被利用之情形(點播率或重製率)作為費率計算基準,故被上訴人以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之點播率及重製率作為計算費率之基礎,應無不當。又被上訴人依以108年1月11日智著字第10816000890號函,請本案申請人以外之各地KTV業者,提供點歌系統內106年度完整「資料庫重製之曲目」及「總點播次數」使用清單,以作為被上訴人審議系爭費率之參考資料,並綜合各KTV業者、參加人ACMA提供之資料所得之結果,方決定系爭費率。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未審酌「利用之性質及數量」,自屬誤解。㈥上訴人及參加人錢櫃公司等又稱被上訴人先前於102年5月15日審定MUST單曲授權費率點播1次0.5元,被上訴人審定系爭參加人ACMA單曲授權費率,應比照辦理,否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先前於102年5月15日審定之MUST「單曲授權」費率,係適用於「使用電腦伴唱機供點唱之利用人」,而不及於KTV業者。本案於「單曲授權」中被上訴人「衡酌KTV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係考量KTV業者利用音樂著作之獲益,將此等利用人亦應負擔之部分成本反映於「單曲授權」費率上亦不至於造成利用人過度負擔,且上訴人等KTV業者之商業規模及獲益遠較一般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為高,本應屬顯著之事實,為使該項費率可實際執行且公平合理而酌予調整為點播1次1.5元,應屬適當,且無違反平等原則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及KTV業者利用參加人ACMA所管理歌曲,行為本質上相同,被上訴人卻訂定不同使用報酬率,然原判決就此未審酌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應適用法規而未適用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自承其係兼採重製率及點播率作為計費基礎,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就參加人ACMA所管理歌曲之重製率及點播率分別僅有5.02%、2.049%,然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之主張有何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雖稱考量統計調查之可能誤差及文化保存等因素,故決定每年每間包廂500元之使用報酬率,而上訴人就此已提出質疑「文化推廣及保存」並非審酌使用報酬率之因素,且與本件並無關聯性,然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㈣因參加人ACMA所管理歌曲之重製率及點播率均遠低於MUST所管理歌曲,是ACMA之單曲授權費率不應高於MUST所適用之單曲授權費率即每點播1次0.5元;又ACMA經營之作業成本並非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之審酌因素,被上訴人認為應由KTV業者協助參加人ACMA負擔建置查核機制之成本,與法不合;況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同樣使用參加人ACMA所管理歌曲,卻無須協助分擔建置查核機制之成本,而僅須支付每點播1次0.5元之單曲授權費率,顯有違反平等原則。然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均未敘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應予廢棄。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著作權法第81條規定:「(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第3項)第1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集管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制定之。」第3條第1、2及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管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本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七、使用報酬率:指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供利用人利用而收取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第24條第1、5及6項規定:「(第1項)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第5項)第1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第6項)集管團體依前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第25條第1、4及6項規定:「(第1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第4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6項)第1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準此,集管團體係經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設立,而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法人團體,其得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並得就授權契約之使用報酬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據以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後,再分配使用報酬予著作財產權人。又利用人與集管團體所簽訂之授權契約,係屬私法契約,是使用報酬率原應透過市場機制自然形成,惟使用報酬率為簽約授權之重要資訊,為免利用人與集管團體無法達成授權協議,致不能合法利用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立法者乃明定利用人(包括利用人之團體)對於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以資救濟。是利用人申請審議,係請求著作權專責機關判斷集管團體所訂使用報酬率是否合理,並作成審議決定,而無請求作成特定使用報酬率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上訴人對原處分有所不服,應係提起撤銷訴訟,而無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而訂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其中第3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即系爭審議參考原則)……。」是被上訴人審議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是否合理及應否變更時,除應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諮詢著審會之意見外,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審議參考原則審酌下列因素:一、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例如:現行市場費率、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例如: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例如: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五、其他(例如物價指數之變動、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等)予以決定。

㈢經查,參加人ACMA前於107年3月9日公告之卡拉OK、KTV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經上訴人及參加人錢櫃公司、好樂迪公司、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等業者認為,參加人ACMA所管理著作被重製利用率甚低,前揭費率顯不合理為由,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案經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4月27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布於被上訴人網站,復有參加人台南市同業公會及美華公司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嗣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2月19日及108年3月19日召開著審會會議,其中108年3月19日108年第1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會議結論略以:「……本案費率建議如下:一、包廂計費(年金制):……建議費率為『每年每間包廂500元。……』。二、營業面積計費:由於營業面積如何計算易有爭議,且目前授權實務並無採用營業面積計算授權費用,仍建議刪除該項費率。三、單曲授權:考量KTV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於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有別,及與包廂計費費率須有衡平之考量,確保兩種計費方式均有被選擇適用的空間,故建議費率為『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為1.5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除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及上訴人與利用人業者之意見外,亦已考量被上訴人自行分析比對各KTV業者提供之資料所得之市場利用情形、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利用人負擔使用報酬之支付能力與集管團體之必要支出成本、統計調查誤差之調整、參加人ACMA會務發展及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歌曲性質,以及KTV業者之單曲授權費率無前例可參考、KTV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等因素,為使系爭費率計費方式有實際執行的可能性,並同時兼顧利用人自由選擇計費方式之空間,故對KTV業者單曲授權費率酌予調整,而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被上訴人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應已充分參採考量相關審酌因素等情,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㈣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有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規定而未適用之違法,且就其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

1.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斟酌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應不違反平等原則。

2.經查:

⑴原判決已說明著作權專責機關為使費率公平合理,維護授權市場順暢運作,凡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亦即使用報酬率之計算方式,包括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決定時,均得變動。系爭審議參考原則規定使用報酬率審議宜審酌之因素,包括:「(第1點第2款)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及「(第2點)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一)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二)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函說明欄五、(三)、3中已對核定「單曲授權」費率之審酌因素說明如下:「……衡酌KTV 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為使本案兩項費率均有實際執行的可能性,並同時兼顧利用人自由選擇計費方式之空間,故對KTV業者單曲授權費率酌予調整。」詳言之,原處分所謂「KTV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係指KTV業者專以提供歌曲點唱服務為其主要服務內容,利用音樂著作為其經營模式之主要獲利來源,故取得歌曲授權對其有高度重要性,由於其經營規模及營業收入遠較一般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為高,單次點唱之費率適度提升尚不致於造成過重之成本負擔;又所謂「為使該項費率有實際執行的可行性,並同時兼顧利用人自由選擇計費方式之空間」,則係指被上訴人曾召開意見交流會與各KTV業者及集管團體參加人ACMA討論適用該項「單曲授權」費率的可行性,並前往KTV業者營業現場瞭解其點歌系統實際操作情形,認為如欲採取單曲授權費率時,須建立可以驗證點播紀錄真實性之機制,而不論係採取參加人ACMA主張之「建立點播次數監控機制」,或KTV業者主張之「集管團體派員實際查核點播紀錄」之方式,均應將該等因計費方式及監控查核所增加之成本納入考量,被上訴人乃適度予以調整。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審議參考原則所示之審酌因素,按市場實際運作情況酌予調整單曲授權費率,應屬合法且適當(見原判決第43頁、第45頁、第46頁)。

⑵原判決復進一步說明:本案中KTV業者之單曲授權費率酌予調整,係因被上訴人前曾與參加人ACMA赴上訴人之營業場所進行實地考察,該次考察結論認為KTV業者在可建立點播清單查核機制的情形下,採單曲授權計費確實可行,惟因查核機制之建立仍須人力等相關成本,而此等成本不應全由集管團體負擔,應納為訂定費率之考量,對於集管團體及利用人而言方屬公平合理,故於「單曲授權」中被上訴人「衡酌KTV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係考量KTV業者利用音樂著作之獲益,將此等利用人亦應負擔之部分成本反映於「單曲授權」費率上亦不至於造成利用人過度負擔,且上訴人等KTV業者之商業規模及獲益遠較一般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為高,本應屬顯著之事實,被上訴人辦理本案時復曾依職權調查KTV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為使該項費率可實際執行且公平合理而酌予調整為點播1次1.5元,應屬適當,且無違反平等原則(見原判決第47頁、第48頁)。

⑶原判決並說明:被上訴人先前於102年5月15日審定之MUST「單曲授權」費率,不論處分內容或理由,均已明示係適用於「使用電腦伴唱機供點唱之利用人」,而不及於KTV業者,被上訴人亦於原處分函中說明「KTV業者之單曲授權費率未曾經被上訴人審議,尚無前例可參考」(見原判決第47頁)。是上訴人主張參加人ACMA單曲授權費率不應高過MUST所適用之單曲授權費率即每點播1次0.5元云云,自屬無據。

⑷綜上,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就KTV業者與電腦伴唱機利用人訂定不同使用報酬率,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規定、參加人ACMA單曲授權費率不應高過MUST所適用之單曲授權費率即每點播1次0.5元、認為應由KTV業者協助參加人ACMA負擔建置查核機制之成本,於法不合等節,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且並無應適用而不適用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

㈤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經查:

1.合理之使用報酬率攸關利用人能否順利地與集管團體簽訂授權契約,與著作物之利用、文化之發展及社會公益之增進息息相關,故集管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不合理,經利用人對之異議並申請審議時,著作權專責機關即應審酌各項因素,妥適公平審議,如認申請有理由時,即應依法決定其使用報酬率。由於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及決定,係具有一般性及通案性之規範,並有高度之公益性,為使著作權專責機關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能公平合理並兼顧權利人與利用雙方之利益,自應賦予著作權專責機關充足之權限。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得變更計算基準、比率及數額,即係為實現費率公平合理,維護授權市場順暢運作,而為之規定。準此,解釋上凡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亦即使用報酬率之計算方式,包括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決定時,均得變動。且被上訴人本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權責,於決定使用報酬率時,尚非不得審酌其他相關因素,此觀系爭審議參考原則審酌因素第5點列為「其他」即可明瞭(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9號、103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所稱文化推廣及保存、集管團體經營作業成本並非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之審酌因素,被上訴人將文化推廣及保存列入審酌因素及認為應由KTV業者協助參加人ACMA負擔建置查核機制之成本,於法不合云云,並非可採。此部分原判決雖未說明,稍嫌疏漏,惟於結論無影響,尚難認屬不備理由之違誤。

2.而點播率及重製率雖係決定使用報酬率應考量之因素,但並非唯一考量之因素,且被上訴人審議之費率決定,將一體適用於相同型態之利用人(即所有KTV業者),並非專為上訴人而審議,故審議時須全面審酌相關因素,被上訴人為此遂發函全國各KTV業者蒐集點播清單等資料,以期將其他KTV業者之利用情形一併納入考量。是上訴人提出計算重製率、點播率及其認為合理之費率,僅係被上訴人審酌參考因素之一,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認定原處分對於使用報酬率之決定並無違誤之理由,則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未詳述何以不足採,亦非屬判決不備理由。

㈥又依本院見解,利用人申請審議,係請求著作權專責機關判斷集管團體所訂使用報酬率是否合理,並作成審議決定,而無請求作成特定使用報酬率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上訴人對原處分有所不服,應係提起撤銷訴訟,而無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就訴訟種類之選擇原無違誤,原審闡明使其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尚有未洽。然因與駁回之結論無影響,是原判決仍應維持,附此敘明。

㈦從而,原判決以原處分(一)、(三)部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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