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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47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鍾啟煌蔡紹良簡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747號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律師
被上訴人
簡元宏
被上訴人
洪崑銘
被上訴人
章啟東
被上訴人
邱顯全
被上訴人
朱莉萍
被上訴人
邱晨揮
被上訴人
黃金火
被上訴人
余明同
被上訴人
林燕賢
被上訴人
李俊賢
被上訴人
杏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秀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葉美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位於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前經上訴人以民國97年3月2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15061號公告,並以98年3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15920號公告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圖,再以98年7月15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1359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被上訴人簡元宏、邱顯全及黃金火不服土地分配結果,循序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510號(簡元宏部分)、第450號(邱顯全及黃金火)判決駁回。其等均上訴,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判字第596號、103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廢棄上開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分別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上訴,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判字第381號及第38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

㈡上訴人乃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新擬訂系爭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專案提請上訴人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105年10月14日第4次會議(下稱105年會議)審議決議:「本期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保留者,其一般負擔係數(B)及費用負擔係數(C)各減輕5%」,報經內政部106年3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0013939號函(下稱106年3月7日函)復後,上訴人乃以106年4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0414300號公告(下稱106年4月14日公告)系爭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並函知系爭重劃區內各原有合法建物重劃保留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包括被上訴人其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共16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5972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下稱106年訴願決定),責令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上訴人重新擬訂系爭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為「原合法建物重劃保留者,其原坐落基地重劃負擔減輕25%」,提請上訴人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107年6月4日第10次會議(下稱107年會議)審議通過,報經內政部107年7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049615號函復後,上訴人據以107年8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10501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並以函知系爭重劃區內各原有合法建物重劃保留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偉康國際化妝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趙財寶等18人不服,以107年9月4日異議書提起異議,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依行為時(92年1月24日修正,下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重劃負擔係包含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費用負擔,惟上訴人提出之高都汽車公司開發許可案(下稱高都開發案)公共設施負擔比例計算表、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負擔比例計算表,均僅就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部分為計算,並未併同就費用負擔部分為計算,且高都汽車公司變更負擔繳納代金公式所據之上訴人101年12月24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135425100號令(下稱上訴人101年令),亦僅就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後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為規定,並無規範類同市地重劃之費用負擔比例情形,復參上訴人陳明高都汽車公司並未劃入市地重劃範圍等語,足見高都開發案除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外,無須另計算重劃費用負擔。

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適用前提,乃是「同一重劃案中,不同區域間,收益之『相對』差異性」。觀諸上訴人所提之「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第一階段)及第42期重劃區細部計畫書」及「擬定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細部計畫案(第2階段)」可知,同一都市計畫區,依不同區域之性質有不同開發方式。高都汽車公司單一完整土地,係依92年3月13日高雄市都委會第281次會議決議單獨劃為開發許可區,非為系爭重劃區範圍內,兩者無從比較「收益之『相對』差異性」,難謂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適用。上訴人將高都開發案所適用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繳納代金公式,作為系爭重劃區訂定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依據,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區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專案提請105年會議審議決議:「本期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保留者,其一般負擔係數(B)及費用負擔係數(C)各減輕5%」,並以上訴人106年4月14日公告。然經內政部106年訴願決定認定:上訴人所為予以減輕5%之一般負擔及費用負擔,並未依內政部106年3月7日函「衡酌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平性及財務計畫等實務執行」為裁量,故撤銷上訴人106年4月14日公告,令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足見上訴人未審酌系爭重劃區內,不同區域間之各筆土地是否因重劃所受利益不同,再予以調整重劃負擔,而係不論原有合法建物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所受利益為何,一律以係數(B)(C)均減輕負擔5%計算,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公平性之意旨。嗣上訴人重新研訂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以上述性質不同之高都汽車公司變更負擔繳納代金公式計算,將差額地價加總,減去代金加總,再除以差額地價加總,得出合法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應減輕負擔之「平均」值為24.55%,並以原處分「原合法建物重劃保留者,其原坐落基地重劃負擔減輕25%」。若就上訴人上開計算公式,不採加總及平均方式,以土地個別計算:差額地價較代金增繳金額/差額地價=應減輕比例,則被上訴人簡元宏所有之00地號土地應減輕比例為29.04%、被上訴人洪崑銘所有之00地號土地應減輕比例為28.04%、被上訴人章啟東所有之00地號土地應減輕比例為34.7%、被上訴人朱莉萍與邱晨揮所有之00地號土地應減輕比例為33.21%、被上訴人余明同與林燕賢所有之00地號土地應減輕比例為28.56%,而上訴人以原處分一律減輕負擔25%,增加上開被上訴人重劃負擔,足見上訴人採「平均」值計算方式,顯非實質平等,原處分自難謂與平等原則無違。此外,重劃費用負擔包含「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費用負擔」,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須評估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對於重劃後所設公共設施(包括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學校等)有無關聯性;費用負擔部分(包含道路工程、雨水下水道工程、污水下水道工程、路燈工程、號誌工程、公園工程、整地費用等),亦應為相同判斷。依上訴人所舉之系爭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土地位置圖,綠色部分為合法建物坐落土地,分散於重劃區內不同街廓,並未相鄰,且所臨道路、公共設施皆有不同,上訴人自應加以細分各合法建物坐落土地之受益程度。然原處分有關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理由,未見有各個合法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受益程度之具體記載,則原處分據以推斷本期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土地受益程度均屬相同,而一律減輕負擔25%,難謂適法。

㈣上訴人之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係由委員11人組成,以合議制審查,法院對其判斷之審查,原則應予尊重,而承認其享有判斷餘地。107年會議紀錄關於當日討論事項如何表決及其表決結果,均未記載「表決方法及結果」,無從證明該次會議已遵循會議規範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1款、第56條、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規定之法定表決程序,其決議之程序即屬違法。又依上訴人簡報資料所示,欠缺同一重劃區內,原合法建物與無合法建物之土地、或不同位置之原合法建物土地彼此間因重劃而生受益程度差異之資料,則參與該次會議之各委員無從核閱審認並表示意見,不足以評估重劃區內各筆原合法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顯難達成上開各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程度減輕負擔之公平性意旨。該次會議之錄音譯文逐字稿,顯缺少委員個別表示意見、交互討論之過程,與合議制之精神有違;另會議主席表示其比照高都汽車公司代金公式之緣由,係考量地方政府財政之額外支出方式,以期訂定一個獲得內政部及民眾均滿意之減輕負擔比例,而非考量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受益程度」之因素,顯與上述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公平性有悖。107年會議之決議,係基於不完全資訊所為之判斷,且未記載表決方法及結果,其決議之程序難認適法;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實體上亦有未審酌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因重劃而受益比例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判斷:

㈠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第3項)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45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第1項)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2項)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二、法律依據。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五、重劃地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六、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十一、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十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十三、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第4項)依本條例辦理重劃,如為申請優先實施重劃或有超額負擔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情形及處理方法。」第20條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第2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第22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公有土地亦同。」第25條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第2項)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3項)第1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第29條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第2項)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

㈡市地重劃之目的係以交換分合重新劃定土地界址與形狀而為土地分配,分配內容包括應分配面積及位置之決定,其中分配面積之計算,係以重劃前土地面積扣除重劃負擔,故重劃負擔影響分配面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之附件二「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可知,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其計算公式係將重劃負擔及重劃前、後查估之地價代入計算而得,其中重劃負擔,含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及費用負擔,該計算公式原則上一體適用於各宗土地及其所有權人,並無考量重劃前宗地是否原已有合法建物或屬既成社區。而重劃前、後查估之地價,旨在反映各該土地之客觀價值,重劃前宗地是否原已有合法建物或屬既成社區,亦未在該公式 考量因素之列。但因市地重劃對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效益較其他未建築土地為低,加以已建築土地因無未建築土地可供抵付重劃負擔,在分配上需增配之土地,其土地利用價值較低,因此有就其依一般土地按前述公式計算而得之重劃負擔予以減輕之必要。是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於第14條第2項第10款課予主管機關應審酌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其土地因重劃而受益之程度,在財務平衡(自償性)前提下,為合義務之裁量,而合理減輕其重劃負擔,以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範之意旨。

㈢又市地重劃負擔之義務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是若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受益比例均相同時,則每一所有權人之負擔比例亦隨之相同。惟每宗土地因位置優劣、地價高低、面臨道路寬度、使用分區,鄰近公共設施情形、是否屬於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等情形如有不同,受益比例程度自非相同,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即有輕重之別,進而影響獲分配面積比例。因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適用,應對同一重劃案中裁量土地所有權人受益之相對差異性,方符重劃負擔性質。

㈣經查,上訴人擬訂系爭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為「原合法建物重劃保留者,其原坐落基地重劃負擔減輕25%」,而提請上訴人之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107年會議審議之理由,在於將高都開發案所適用之都市計畫區變更負擔繳納代金公式,作為訂定系爭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依據。又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比率,乃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32.30%)與費用平均負擔比率(11.87%)之加總,計為44.17%。又上訴人對系爭重劃區內原合法建物之減輕方式,係認系爭重劃區與高都開發案均位在同一都市計畫區細部計畫範圍,依中都地區工業區細部計畫案,係規劃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及商業區,該工業區內之高都汽車公司欲原地原面積保留土地,其變更負擔比例及繳納代金方式,依上訴人101年令:本市於100年12月23日前已發布之原高雄市都市計畫區都市計畫書規定變更負擔依本府公告發布實施之「修正『擴大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後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都市發展用地負擔比例規定案」規定,採繳納代金者,其代金計算為:變更土地面積x負擔比例x申請繳納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據此計算本都市計畫區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及商業區,其公共設施負擔比例為32%、38.8%。並以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屬工業區土地,地上合法建物皆以廠房、辦公室等用途申請建築使用,皆面臨已闢建之私設道路或計畫道路,與高都汽車公司坐落土地之基地條件與使用情形並無差異,因認位同一都市計畫變更地區內相同基地條件與使用狀況並皆有一定負擔回饋比例規定情形下,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平性,以繳納代金方式開發保留原面積土地者應繳代金之金額宜相當為由,爰以高都汽車公司變更負擔代金公式,計算系爭重劃區原合法建物基地面積採繳納代金方式計算所繳金額,與參加重劃增配回原面積土地所繳差額地價比較結果,平均為24.55%,故將減輕負擔比例訂為25%。惟高都開發案是經都市計畫定為開發許可區,並非系爭重劃區範圍內土地,嗣由高都汽車公司提出開發許可申請獲准,並依都市計畫書規定,其變更負擔以繳納代金方式辦理;該公司土地原為工業區,面積0.4102公頃,變更為住宅區公共設施負擔比例為32%,剩餘住宅區變更為特定商業專用區公共設施負擔比例為6.8%。而系爭重劃區係由一大工業區土地(面積226,643㎡)、一小工業區土地(面積45,933㎡)及道路用地(含綠地,面積共9,953㎡)所組成,面積廣達30.23公頃且於該大工業區內土地並無變更為商業區之情形,其與高都汽車公司之土地並非毗鄰區段,且所在地段、面積、土地使用強度、附近交通及變更後使用分區等均有顯著差異;另依系爭重劃區內合法建物位置坐落圖,綠色部分合法建物坐落土地分散於重劃區內不同街廓,並未相鄰,且所臨道路、公共設施亦皆不同等情,爲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所為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是以,上訴人用以計算高都開發案因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比例之上訴人101年令,既是針對同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後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都市發展用地負擔比例之通案規範,其基礎即與系爭重劃區係劃定一定範圍內土地,藉由交換分合重新劃定土地界址與形狀而為土地分配,並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各依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重劃費用不同。是以原判決認定原處分逕以高都開發案適用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繳納代金公式,作為系爭重劃區訂定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依據,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有關市地重劃應以同一重劃案內土地所有權人各依其受益程度共同負擔重劃費用之規範意旨有違,且未審酌並說明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受益程度是否有所差異,而一律減輕負擔25%,亦與平等原則有違,因而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之違法,將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另以107年會議紀錄未記載表決方法及結果,而認無從證明該會議已遵循法定表決程序,進而推導其決議程序違法,容有未洽,但仍不影響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果,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其已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針對系爭重劃區內「已有合法建物」及「素地」區域,予以查估重劃前、後之地價,送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市地重劃之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基準,已就系爭重劃區內「已有合法建物」與「素地」之差異,納入系爭重劃區前、後之地價計算考量,可合理反映於兩者負擔之差異;107年會議已就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法令依據、案情、106年訴願決定、中都地區細部計畫整體發展規劃、本件處理辦法及財務平衡等議題為考量,並就預計參考高都汽車公司繳納代金計算方式算得之應繳金額與本件差額地價做比較後,訂定本件減輕數額之比例,於減輕系爭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同時,亦可達成財務平衡之目的,要無原判決所指未實質討論、僅考慮地方政府財政及與系爭重劃區無關之考量,而基於不完足之資訊作成判斷之違誤,基於功能最適之考量,應尊重具有專業之委員會所為決定,原處分乃經委員會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採取參考高都開發案繳納代金計算方式,作為系爭重劃區負擔減輕之依據,未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所述實不足採。

㈤依上訴人之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為推動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業務,特設高雄市政府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款第2目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公辦市地重劃:……2.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標準之審議。……」第3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副市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秘書長。(二)財政局局長。(三)農業局局長。(四)都市發展局局長。(五)工務局局長。(六)法制局局長。(七)地政局局長。(八)主計處處長。(九)專家學者2人。」可知,上訴人之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並非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而由代表不同利益觀點之成員所組成,其僅係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標準等事項,提出討論及審議之意見供上訴人作成決定前參考之內部單位,無判斷餘地可言。行政法院對於上訴人依其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之意見所為之行政處分,無論就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均應為完全之審查。上訴意旨略以:市地重劃負擔減免之標準,係經市地重劃委員會作成,而該委員會特性在由不同屬性之代表組成,彼此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行政法院就其所為決定之審查,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云云,即不足採。

㈥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另舉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案例、改制前(下同)高雄縣96年度第1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提案第1案、上訴人市地重劃委員會第8次會議提案第2號、高雄縣第14期德松市地重劃區計畫書、高雄縣第9期湖內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影本(上證3),主張計算負擔減輕之平均值,於合理範圍內,兼顧行政效率及重劃區內土地負擔之差異性,就重劃區內土地之負擔減輕比例訂定相同之標準,亦為實務上穩定之作法,且未必即與平等原則相違云云,惟上開案例之土地所在,與系爭重劃區為不同區域,無從比較其受益之相對差異性,且各該案例減輕重劃負擔比例,亦各有異,且均屬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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