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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48號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國成蕭惠芳曹瑞卿高愈杰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再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賴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捷安
訴訟代理人
邱于真
參加人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智盛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 律師
參加人
華之影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文彬
參加人
郝愛琍

孫照臨

宗緒南

姚婉瑩

林肇宏

林肇勳

江俊明

張正道

衡士亷(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華(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頴(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都市更新事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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