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帥嘉寶、林惠瑜、劉介中、李玉卿、鄭小康
- 當事人羅興華、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再字第51號 再 審原 告 羅興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巨蛋公司),領有被上訴人所核發100建字第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預計在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2小段350、350之1、350之2、355之1及356之1等5筆地號土地上,興建3幢5棟地上20層、地下5層,構造種類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造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工程或大巨蛋)。 ㈡嗣系爭工程進行中,經遠雄巨蛋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由再審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及102年5月2日核准在案(下 分別稱第1、2次變更設計),而再審原告自103年5月15日(原處分誤為5月5日)起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受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04年5月14日依建築法第58條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81處主要構造未按圖施工,再審被告先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2820900號函勒令停工(下稱勒令停工處分);嗣以10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08104500號函,更正系爭工 程未按圖施工為79處。 ㈢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期間,共辦理47次(原處分誤載為48次)工程勘驗,其中有33次(原處分誤載為34次)在明知承造人有前述未按原核定圖說施工之情形,卻仍於「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中勾選「主要構造位置、高度、面積與核准圖相符」、「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中勾選「按設計圖說施工」、「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中勾選「監督依設計圖說施工」等簽證行為,不實比例高達70.21%,認再審原告有簽證不實及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責任,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提請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委會)審議。 ㈣經懲委會以104年12月24日北市建師懲字第1040402號決議書,對再審原告作成停止執業2年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106)建台懲字第113號覆審決議(下稱覆審決議)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為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原告自103年5月15日起接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接任之前,系爭工程早已依該1,381張結構圖說施作。系爭79處若 施工於103年5月15日前,即非屬再審原告接任監造人期間,不應由再審原告負責。故該79處究竟有何處是發生在再審原告監造期間之各處施工程度、範圍與情節輕重,亦牽涉再審原告懲戒處分之輕重。惟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爭點竟於判決理由中隻字未提,亦未於原確定判決敘明該重要爭點為何不需廢棄原審判決重為審理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自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理由。 ㈡原處分暨原確定判決所指79處與圖說不符項目,其中涉及樓梯、電梯、手扶梯型式或位置變更共43處,涉及樓板開口型式變更共21處,涉及建築物外牆內縮或外推共15處,均屬於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5款暨「監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明定之「竣工勘 驗」項目,並非監造建築師於主結構體施工階段之「施工勘驗」項目,系爭工程根本尚未達「竣工勘驗」程度,尚在主結構體之施作,應適用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執行「主要構造施工勘驗」,原審法院不但未予適用(已有消極錯誤),反而適用同法條第5款(更有積極錯誤),再審原 告對此提起上訴,但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爭點竟隻字未提,亦未敘明何以無須廢棄原審判決發回重為審理之理由,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不適用法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更何況依據法定程序,監造工程師前往勘驗之前,工程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應先行完成待驗項目之勘驗後,才能交由監造工程師覆核勘驗。本案所謂79處之竣工勘驗,因為尚未申報竣工,並未踐行該先行程序,再審原告根本無從進行勘驗。原審法院未能發現上述程序要件,誤認系爭79處屬於再審原告必須勘驗之「主要構造施工勘驗」之勘驗範圍,故而指責再審原告有違反建築法令,本院原確定判決竟未糾正,顯非適法。 ㈣本案施工過程中並無結構安全疑慮,且因工程尚未完工,公眾仍不許入內,不可能發生所謂「公共使用之消防避難逃生」之安全疑慮。假設再審原告有何疏失,亦未造成實質損害,其違失程度顯非重大。更何況再審原告自103年5月15日才接手本案監造,接手前工程有任何違誤,亦不能要求再審原告負責。原審法院未查明上述重要事實,其判決顯有違法。本院原確定判決查知卻未予糾正,亦未敘明何以無須查明,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適用法規且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臺北市政府自102年3月18日起,為順利接辦世界大學運動會,責由再審被告持續督促大巨蛋工程全面趕工,104年5月間卻因市長更迭,改稱先前核准據以施工之結構圖說違法。再審原告當初遵循再審被告之趕工命令,性質上屬於「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本不應處罰。原審法院明知此事實,卻違法處罰,本院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不適用法規,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依據未經舉證或說理之臆測,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法裁判、適用法規錯誤及漏未審酌證據云云,且相關主張皆已於原確定判決時提出,故其提出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縱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合法,然再審原告多次為簽證不實及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核定圖說施工責任之行為、故意違犯建築法令所要求之真實及安全義務、其主觀有責之違規行為造成對建築師簽證業務功能之危害,亦損及人民對政府公信力之信賴,並造成系爭大巨蛋工程之防火避難安全性能趨向更為不利之情形,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影響公共安全情節重大,難認有審慎之執業態度等情節,此皆已經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所思量,故再審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次按建築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56條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 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2項)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 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58條第6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六、主 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第61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 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 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次按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內之施工,除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得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送監造人查核無訛後留存查核資料,於竣工時一併申報外,其必須申報勘驗之部分、時限及內容規定如下:……三、主要構造施工勘驗:在建築 物主要構造各部分鋼筋、鋼骨、預鑄構件或屋架裝置完畢,澆置混凝土或敷設屋面設施之前申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㈠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尺寸、配筋及位置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㈡建築物主要構造使用之材料檢具之品質及強度證明文件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㈢主要構造施工中設置之模板、鷹架等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與施工計畫書或核准圖說相符。……。五、竣工勘驗:在建築工程主要構造及室內隔間施 工完竣,申請使用執照之前或同時申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㈠建築物總高度、屋頂突出物高度、建築物各部分尺寸、外牆構造及位置、各層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㈡建築物室內隔間、防火區劃、防火構造及防火避難設施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另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46條第4款規定:「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17 條或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㈢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 ⒈系爭工程領有100年6月30日核發之系爭建照,曾先後經再審被告於101年3月19日、102年5月2日核准變更設計,其 中102年5月2日第2次變更設計之申請,申請書於變更說明及理由欄已明載「1.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工程進度1%。2.其餘同原核准」等情,變更設計注意事項附表1一般列管 註記項目1基本資料註記事項欄,記載「7500除本次變更 項目外,其餘注意事項同原核准。」等語,則上開記載,已足以表彰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之申請及核准內容, 則「全區各層柱位調整」以外之事項,如關於系爭工程的空間布局或隔間配置,當然不在該次之核准變更範圍。且參照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前即於102年4月17日核 定第2次都審變更函所載:「旨揭變更設計內容僅開放空 間景觀變更及整體結構柱位調整,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除下列事項准予變更,餘未提列變更設計部分,仍請依原核備內容辦理:……㈤地上各層結構柱位調整。……」等語, 亦足說明未涉及建築平面配置、樓梯數量、位置及開口方向等平面隔間調整;且因樓梯而生之建築平面配置之變更,更涉及防火避難性能設計項目之審查。再者,結構平面圖與監造建築師繪製申請建照變更設計之圖說不同,通過結構外體及結構計算,不等同於核准建照其他圖說項目之變更設計。是系爭工程之施工,除各層柱位應依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核定內容調整外,其餘則應依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核定之圖樣施工。然建管處於104年5月14日現場勘驗系爭工程,發現有影城、巨蛋本體、地下室、旅館、辦公及商場合計79處樓梯、電梯及電扶梯位置改變,樓地板型式變更、挑空取消、新增或取消開口、開口型式或位置改變、新增圓形樓梯孔、取消或新增樓梯……等節,涉及變更樓 地板開口位置,參照建築法第8條規定係屬主要構造變更 ,而有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工程圖樣不符,則原判決以上開79處涉及樓地板變更,屬主要構造變更,與101年3月19日核定之建築平面配置圖不符,認定再審原告有未盡監督營造業依合於建築法規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未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肯認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違誤。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79處缺失中之78處業經都審會108年10月14 日決議與核准圖說完全一致,亦與106年性能審查核准圖 說及104年7月2日結構外審第3次通過設計圖說相符,然上開審查、決議均係發生於再審原告擔任監造人期間之後,自無從推翻上開再審原告先前未經申請系爭建照變更設計下,任由承造人未按建築平面圖施工之事實,則再審原告執以主張系爭工程並無未按圖施工,原判決有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漏未調查、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等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⒊本件再審原告未盡監督營造業依符合建築法令核准圖說施工之情事,已如前述,核其所為,自係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裁處。經查,大巨蛋為近年來臺北市內之重大工程,為一般臺北市民所週知,且係綜合公共體育場館、百貨商場、影城、旅館、辦公大樓等多用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起造工程,建築法對此等建築物應按圖施工之管理要求,絕非僅於結構圖所示之結構系統強度是否足夠,更包括建築圖說所示建築物內外構造物、設施、設備等,在防火避難設計、防火構造、防空避難……等各項條件是否符合建築法令。而再審原 告係專業之建築師,自70年間取得開業證書執業迄今,具相當之專業技能,亦有辦理監造業務之豐富實務經驗,對於上開建築法令及建築師法要求監造人監督起造人、承造人按所有之核准圖說施工之責任,及在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管制下監造人之應辦事項均當熟知無疑,惟其在明知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僅通過結構圖變更審查,不含建築圖 內構造物、設施、設備之變更,且知悉結構圖係起造人變更樓梯、電梯、樓地板等內容設計而重新配置,足以變更原核准建築圖說主要構造之內容,卻任令承造人在79處主要構造變更處進行施工,造成與原核准建築圖說不一,違反監造人應辦項目,則再審原告就其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顯有主觀上之故意。⒋審酌本件再審原告違法情節,其對建築師專業倫理所維繫之公共利益,及社會公眾對建築師從業之信賴,再審原告從業多年,其無視上開法令以致本件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且合計47次監造勘驗紀錄中,其中33次發現有79處未按圖施工之缺失,占該期間勘驗業務比例70.21%等情,認再審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原處分,以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懲戒目的而言,已整體考量違失情節之可責性及規制性,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怠惰等違法情事。 五、原確定判決就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於理由詳予論述(詳如上述)。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之情形。至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工程之施工,除各層柱位應依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核定內容調整外,其餘 則應依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核定之圖樣施工。然建管處於104年5月14日現場勘驗系爭工程,發現有影城、巨蛋本體、地 下室、旅館、辦公及商場合計79處樓梯、電梯及電扶梯位置改變,樓地板型式變更、挑空取消、新增或取消開口、開口型式或位置改變、新增圓形樓梯孔、取消或新增樓梯……等節 ,涉及變更樓地板開口位置,參照建築法第8條規定係屬主 要構造變更,認定再審原告有未盡監督營造業依合於建築法規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未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固並未特別分別論述係違反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抑第5款,但前開監造勘驗紀錄中之33次勘驗不實狀態, 畢竟客觀存在,因此尚不得以此即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案主要構造未依核定圖樣施工,累積至104年5月14日止已高達79處,縱無結構安全疑慮,但必損及消防避難逃生之安全疑慮,再審意旨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即無實害,違失情節尚非重大云云,亦無足採。另縱再審被告要求業者趕工,惟並非即謂再審原告無庸盡其監造責任,自無再審意旨所稱再審原告所為屬「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而不應處罰之適用。綜上,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 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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