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侯東昇、陳國成、王碧芳、蘇嫊娟、鍾啟煌
- 法定代理人黃景茂
- 當事人羅興華、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04號上 訴 人 羅興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巨蛋公司),領有被上訴人所核發100建字第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預計在臺北市OO區OO段2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興建3幢5棟地上20層、地下5層,構造種類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造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工程或大巨蛋)。嗣系爭工程進行中,經遠雄巨蛋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由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及102年5月2日核准在案(下分別稱第1、2次變更設計),而上訴人自103年5月15日(原處分誤為5月5日)起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受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之監 造。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04年5月14日依建築法第58條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81處主要構造未按圖施工,被上訴人先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2820900號函勒令停工(下稱勒令停工處分);嗣以10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08104500號函,更正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 為79處。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期間,共辦理47次(原處分誤載為48次)工程勘驗,其中有33次(原處分誤載為34次),上訴人在明知承造人有前述未按原核定圖說施工之情形,卻仍於「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中勾選「主要構造位置、高度、面積與核准圖相符」、「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中勾選「按設計圖說施工」、「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中勾選「監督依設計圖說施工」等簽證行為,不實比例高達70.21%,認上訴人有簽證不實及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責任,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提請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委會)審議,經懲委會以104年12月24日北市建師懲字第1040402號決議書,對上訴人作成停止執業2年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覆審,經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106)建台 懲字第113號覆審決議(下稱覆審決議)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24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102年3月22日第1次環境現況差異分析(下稱環差分析)報 告書同意備查,103年9月10日第2次環差分析報告書同意備 查。就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查,於100年6月27日核定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認可通知書,經內政部101年1月13日第1 次變更設計核定,僅就巨蛋棟本體採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查而排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其餘影城、商場、辦公室及旅館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嗣為擴張性能審查範圍,於103 年10月6日、104年5月送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下稱台建 中心)審核性能第2次變更設計核定(即系爭建照102年5月2日經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之後)就巨蛋棟以外部分改採性能 審查,惟至104年5月20日作成原處分時,尚未經核准。就都市設計審議(下稱都審)部分於100年6月28日核定,101年3月5日都審案第1次變更設計核定,102年4月17日都審案第2 次變更設計核定,核定函略以:「旨揭變更設計內容僅開放空間景觀變更及整體結構柱位調整,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除下列事項准予變更,餘未提列變更設計部分,仍請依原核備內容辦理:……㈤地上各層結構柱位調整。……」104年1月22日都審案第3次變更設計核定立面變更及材質調整等。 至於系爭建照係於100年6月30日核發,101年3月19日核准第1次變更設計,102年5月2日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變更說明 及理由載明:「1.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工程進度1%。2.其餘同原核准。」遠雄巨蛋公司於104年4月27日掛件申請第3次 變更設計,因申請變更設計部分未經性能審查通過,尚未核准等審查流程。系爭建照附表記載:「22.適用都市設計審 議範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100年6月28日府都設字第10034741000號函完成都審程序。」「23.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經本府100年6月16日府環四字第10034115302號函公告審查認 定有條件通過。」「55.內政部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 畫認可通知書:100年6月2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5608號函:……㈥如本案變更或室內裝修等涉及避難驗證所列基本條件內容之變動,涉及部分應重新申請評定及認可。」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12日完成結構第1次變更審查,同年月22日 第1次環差分析報告准予備查,於102年4月17日核定第2次都審變更,該都審變更核定函略以:「旨揭變更設計內容僅開放空間景觀變更及整體結構柱位調整,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除下列事項准予變更,餘未提列變更設計部分,仍請依原核備內容辦理:……㈤地上各層結構柱位調整。……」等語,並教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等語,遠雄巨蛋公司並未表示不服,是應可確認都審第2次變更內容為柱 位調整,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至於「請依原核備內容辦理」之原核備即指前次(第1次)變更設計。關於建築物防火 避難部分,上訴人原於102年3月4日向台建中心掛件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系爭建照全部採取性能審查,惟上訴人未能於規定時程內補件,致未通過,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撤 案。綜上,系爭建照於102年5月2日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範圍為「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其餘同原核准」,變更設計注意事項附表1一般列管註記項目1基本資料註記事項欄,記載「7500除本次變更項目外,其餘注意事項同原核准」等語,顯然不及於建物平面配置、樓梯位置及開口方向,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因此所謂應按圖施工,所指圖樣是第1次變 更設計核准圖樣,及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全區柱位調整圖 。上訴人雖主張結構圖上繪有平面配置,其依結構圖施工,現場施作雖與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不同,但與104年7月2日結構外審核准圖相同等語,然結構外審圖說並非監造建築師繪製申請建照變更設計之平面圖說,系爭工程之施工,除柱位應依第2次變更核定內容調整外,其餘應依第1次變更核准圖樣施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現場勘驗,發現施工不符合第1、2次變更設計核准工程圖樣,未按圖施工計79處,涉及平面配置、樓梯位置及開口方向,非屬第2次變更設計核 准之柱位調整,且與第1次變更設計圖樣不符,系爭工程之 現場施工與原核定圖樣不符,未按圖施工,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復主張第2次申請變更設計時,檢附1,300多張圖說,其依蓋有被上訴人印章之結構平面圖施工,即非未按圖施工。惟依建築法第39條、第32條規定、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可見按圖施工之圖說 ,包括經核准之建築物平面、立面、剖面圖(下合稱建築圖)、設備圖說及結構圖說,非僅結構圖說而已。又結構平面圖係由結構技師配置,依據其專業,設計使建築物各構材之強度能承受風力或地震力而符合法規;而建築平面圖則係建築施工圖的基本樣圖,反映出房屋的平面形狀、大小和佈置;牆、柱的位置、尺寸和材料;門窗的類型和位置等,其圖面主要內容有:各部分之用途、名稱;各部分之尺度;牆身結構及厚度;門窗位置、符號、編號及開啟方向;樓梯位置、編號及上下之方向;昇降機位置及編號;走廊通道、樓梯之淨寬;新舊溝渠及排水方向;無障礙設施位置圖等(建築法第97條授權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至540條)」規定參照)。可見,結構平面圖和監造建築師繪製申請建照變更設計之圖說不同,通過結構外審及結構計算,不等同於核准建照變更設計。此外,樓梯開口位置等,影響平面配置,涉及防火避難問題,均應經都審及安全性能審查,系爭工程在第1次變更設計後之性 能審查申請,尚未通過,102年4月17日都審核定之內容僅為「開放空間景觀變更及整體結構柱位調整」,則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之核准範圍,自不可能及於有關樓梯位置及開 口變更之系爭79處,結構平面圖更不是建築平面圖,不因結構平面圖上有被上訴人所屬都發局印章,認為已核准變更樓梯數目及開口位置。又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 32條、建管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申請建照所檢附經審查核定的工程圖樣,皆為建築具體規劃及施工之依據,非僅以結構平面圖為限。且結構平面圖所表達的內容,限於建築的結構體部分,以及地下結構體,而建築平面圖則係用來描述建築內容的空間樣貌,包括空間布局及隔間配置等,兩者均為建築物在建造施工時所應依憑之圖樣,故判斷是否按圖施工或主要構造與核定工程圖樣是否相符,不能只是擇一觀察。又上開79處未按圖施工包括樓梯、電梯及電扶梯位置改變;樓地板型式變更、挑空取消、樓地板新增或取消開口、開口型式或位置變更、新增圓形樓梯孔;取消及新增樓梯、增設電扶梯及電梯、樓版改成電扶梯開口;車行斜坡道型式改變、樓版外推、樓梯間變更;帷幕牆變更、外牆內縮或外推等節,涉及變更樓地板開口位置,依建築法第8條 規定均屬主要構造變更,因而發生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工程圖樣不符,自堪認系爭工程有被上訴人所指79處未按圖施工之情事。 ㈢建築師為經國家考試及格始得執行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其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依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管處於104年5月14日對系爭工程勘驗確認施工現場有79處涉及「樓地板」開口位置變更及範圍不符等主要構造變更;不符部分共有51個樓層,已占全區76個總樓層比例達67%,與第1次變更設計建照圖樣及第2次變更設計建照所核 定之建築圖說不符,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作成系爭工程勒令停工處分。上訴人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間止,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期間所為之47次勘驗,其中有33次勘驗有前開未按圖施工情事(原處分就此部分固有誤載,然其僅有1次之誤差,對於其結論並無影響),猶於「監造人現地 勘驗檢查報告表」中勾選「主要構造位置、高度、面積與核准圖相符」,「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分申報表」中勾選「按設計圖說施工」,「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中勾選「監督依設計圖說施工」,其簽證不實比例高達70.21%(33/47)。被上訴人提請懲委會審議後決議上訴人停業2年,自有所據,亦無上訴人79處未按圖施工屬於「竣工勘驗」之項目,被上訴人誤將尚未進行之竣工事項,誤為「施工勘驗」內容,而加以處罰之錯誤可言。 ㈣建築法第13條限定開業建築師方得為建築物設計人與監造人,並於建築師法設定開業建築師應經考試及格,且具有2年 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營業要件;另於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建築師擔任建築物設計人或監造人各自應遵守源於建築法令要求之從業義務,其旨在於藉由考試檢核而具專業知識技能,且有足夠實務經驗之建築師,協助國家落實建築法所實施之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建築師法第5章以下,更設有建築師懲 戒責任相關實體與程序規範,即在維護建築師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職業倫理,藉由建築師法確切要求建築師應負法定之責任,並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主觀有責而違背職業倫理規範之人得予規制懲戒,個案上建築師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監造義務,究竟應選擇何等適當種類與強度之懲戒處分,自應依前述職業懲戒重在人之評價與規制之目的,以合義務裁量選擇適當之懲戒手段,合先敘明。 ㈤第2次變更設計許可之效力範圍明確限於「柱位變更」,衡 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5年7月20日「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 計內容差異查證會議」自承:「……該次變更設計結構圖內所套繪之樓板開口及樓梯,為建築設計上所作之假設及結構外審時結構分析上所需,不在該次變更核准範圍內。該樓板開口及樓梯之變更,仍須經性能設計審查評定並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核准為準。」等語,可知上訴人對系爭建照第2次 變更設計之範圍,並不包含1,300餘張結構圖說上所標示之 平面配置、樓梯開口位置一事,知之甚詳。而上訴人為專業之建築師,具相當之專業技能,亦有辦理監造業務之豐富實務經驗,為其所自承,其於監造系爭工程時,應擔負合於建築師法及相關建築法令所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之注意義務;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亦應向主管建築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行辦理。而上訴人依其監造建築師之專業及對本案設計上之理解,查驗施工現場是否與「核定建築圖說」是否相符,並無困難,對於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核認有故意責任。依建築法第1條 、第8條、第39條及第58條第6款等規定可知,建築法係透過「建築許可制」進行管制,凡涉及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變更,因有影響建築物安全性之可能,起造人應事前申請並獲許可後始得為之。遠雄巨蛋公司在未經台建中心核定防火避難認可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案及被上訴人核發第3次變更設計建照之情況下,由承造人逕行施作79處主要構造與核定工程圖樣不符之缺失,造成系爭工程之防火避難安全性能趨向更為不利之情形,此有台建中心104年7月31日中建安字第1042061021號函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另衡諸系爭工程位於市區之交通要道,屬供不特定多數人活動之大型集會場所,一旦發生危險,所影響者係數以萬計人民之生命安全,上訴人以建築師之身分承攬大巨蛋之監造工作,自應本於專業知能審慎為之,其違反建築法第39條、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屬情節重大,並不因大巨蛋經臺大地震研究中心認定並無結構安全疑慮而得減輕。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選定大巨蛋為世界大學運動會之預定主場館及棒球場地,要求系爭工程全面趕工,亦要求各機關配合以求如期完工,被上訴人及所轄單位辦理多次勘驗從未指稱現場未按圖施作,顯然認同第2次建照變更核准圖說可作為施作之 合法依據,既因新任臺北市長當選就任遭全面推翻,上訴人無認知之可能性云云。然北市府縱曾要求起造人等儘速配合政策要求及時完工,乃北市府身為定作人之主觀期望,上訴人自不得因此而任意廢弛其基於建築法、建築師法等規定法定之監造責任。是懲委會以上訴人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 款、第2款之情事,並考量其違失情節,作成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懲戒處分,自係允適,並進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四、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自103年5月15日起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接任之前系爭工程已依該1,381張設計圖說施作,原處分就103年5月 15日前超過一年以上期間,強求上訴人負責,原審漏未發現事實錯誤,亦未於判決中說明,有判決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系爭工程尚未達竣工勘驗之程度,79處缺失為「竣工勘驗」而非「施工勘驗」項目,原判決顯有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規錯誤與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且系爭工程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依法共同申報共48次,其中上訴人接任監造建築師後復核查驗共34次,被上訴人放任最後把關工作之建管單位公務人員毫無懲處,縱使79處未按圖施作,亦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責,惟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作成停業兩年之嚴厲處分,原審亦有判決不適用誠信原則與信賴原則之違法。原審毫無任何根據,亦未具體指摘如何之建築專業及實務經驗,上訴人應可發現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另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15日起接任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從未擔任設計建築師,系爭工程歷次變更設計申請之相關圖說並非上訴人繪製或簽證者,原審認結構平面圖和監造建築師繪製申請建照變更設計之圖說不同,即認上訴人違反建築法、建築師法相關規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並未開放使用,先後取得結構外審第2 、3次審查變更設計核准及內政部認可之性能審查評定完成 防火避難審查,根本無「建築過程中」之公共安全疑慮。原審在未經任何調查、亦無事證資料的情形下,自行臆測原處分所指上訴人違規情事涉及「供不特定多數人活動之大型集會場所」之公眾使用安全,亦未就此爭點進行闡明及命兩造攻防辯論,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闡明義務、訴外裁判、 事實認定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北市府等相關單位多次要求系爭工程全面趕工,並指示各機關配合,惟原審認北市府之要求僅為定作人之主觀期待,進而認定原處分懲戒裁量並無違誤,顯有事實認定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處分所指79處與圖說不符,惟其中78處核與被上訴人108 年10月14日主持通過之都審決議核准圖說完全一致,經被上訴人召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538次委員會決議通過並立即生效,後續只需就變動部 分通過環差分析、性能審查及建照變更使用設計核准即可復工;亦與系爭工程106年6月8日性能審查評定核准圖說、104年7月2日結構外審第三次變更設計通過圖說及104年1月22日都審決議核准圖說均完全一致,顯見系爭工程係依第2次變 更設計核准之1,381張結構圖施作。再者,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20日遭被上訴人勒令停工後,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26隨即要求部分復工,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5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停止執行後,被上訴人要求系爭工程部分復工,兩次復工所依基準均依該1,381張結構圖說。上訴人多次口 頭請求原審至系爭工地履勘或將本件送鑑定,及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審均未允准,以致於錯誤認定系爭建照第2次 變更設計圖核准範圍不包括該1,381張圖說,及率斷認為原 處分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應調查而漏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系爭工程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之三級品管制度,上訴人亦非系爭工程起造人自主設立三級品管制度之組織成員,原審錯認上訴人應負三級品管之監造人責任,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認定事實錯誤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本件法律關係複雜且涉及專業知識及公益,且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爰聲請言詞辯論。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8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2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千2百分之1。三、 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2百分之1。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30分之1。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 構計算書。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56條規定:「(第1 項)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2項)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 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58條第6款規定: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第61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 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次按依建築法第101條 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管自治條例,其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申請建造、雜項及拆除等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一、建造執照: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㈡建築線指示(定)圖。㈢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立面圖、總剖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說、騎樓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程示意圖,及其他市政府規定之圖說。㈣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如未變更者,得免重新檢附。㈤其他有關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同壁協定書等。」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內之施工,除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得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送監造人查核無訛後留存查核資料,於竣工時一併申報外,其必須申報勘驗之部分、時限及內容規定如下:……三、主要構造施工勘驗:在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鋼筋、鋼骨、預鑄構件或屋架裝置完畢,澆置混凝土或敷設屋面設施之前申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㈠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尺寸、配筋及位置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㈡建築物主要構造使用之材料檢具之品質及強度證明文件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㈢主要構造施工中設置之模板、鷹架等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與施工計畫書或核准圖說相符。」第2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承造人及其 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工至必須申報勘驗階段時,於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並經監造人勘驗合格會同簽章,交由承造人檢具勘驗申報文件,按規定時限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依前揭建築法立法宗旨(第1條)、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32條、建管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申請建照所檢附經審查核定的工程圖樣,皆為建築具體規劃及施工之依據,非僅以結構平面圖為限。且結構平面圖所表達的內容,限於建築的結構體部分,以及地下結構體;而建築平面圖則係用來描述建築內容的空間樣貌,包括空間布局及隔間配置等,兩者均為建築物在建造施工時所應依憑之圖樣。因此,在判斷是否按圖施工,或主要構造與核定工程圖樣是否相符,不能只是擇一觀察。又建築法第4條係建築物之 定義,同法第8條則定義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則如涉及樓地板之變更,即為主要構造之變更。 ㈡繼按建築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 格者,得充任建築師。」第7條規定:「領有建築師證書, 具有2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第 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第17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 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21條規定:「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第46條第4款規定:「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 之:……。四、違反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㈢經查,系爭建照核發前,應進行環評,於100年6月24日通過環評,102年3月22日第1次環差分析報告書同意備查,103年9月10日第2次環差分析報告書同意備查,該次備查無涉設計圖面調整,與系爭停工處分無關。關於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查,於100年6月27日核定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認可通知書,經內政部101年1月13日第1次變更設計核定,僅就巨蛋 本體採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查而排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其餘影城、商場、辦公室及旅館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嗣為擴張性能審查範圍,於103年10月6日、104年5月送台建中心審核性能第2次變更設計核定(即系爭建照102年5月2日經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之後),就大巨蛋棟以外改採性能審查 ,惟至104年5月20日作成勒令停工處分時,尚未經核准。就應進行都市設計審議(下稱都審)部分於100年6月28日核定,於101年3月5日都審案第1次變更設計核定,102年4月17日都審案第2次變更設計核定,核定函略以:「旨揭變更設計 內容僅開放空間景觀變更及整體結構柱位調整,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除下列事項准予變更,餘未提列變更設計部分,仍請依原核備內容辦理:……㈤地上各層結構柱位調整。……」104年1月22日都審案第3次變更設計核定立面變更及材 質調整等。至於申請核發建照部分,於100年6月30日核發系爭建照,101年3月19日核准第1次變更設計,102年5月2日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變更說明及理由載明:「1.全區各層柱 位調整,工程進度1%。2.其餘同原核准。」遠雄巨蛋公司於104年4月27日掛件申請第3次變更設計,因申請變更設計部 分未經性能審查通過,於勒令停工處分前尚未核准。而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12日完成結構第1次變更審查,同年月22日 第1次環差分析報告准予備查,於102年4月17日核定第2次都審變更,該都審變更核定函略以:「旨揭變更設計內容僅開放空間景觀變更及整體結構柱位調整,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除下列事項准予變更,餘未提列變更設計部分,仍請依原核備內容辦理:……㈤地上各層結構柱位調整。……」等語,並教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等語(見原審被證卷第4至5頁),遠雄巨蛋公司並未表示不服,是應可確認都審第2次變更內容為柱位調整,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 而該次都審核定函所稱「請依原核備內容辦理」之原核備即前次(第1次)變更設計。至於建築物防火避難部分,遠雄 巨蛋公司原於102年3月4日向台建中心掛件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系爭建照全部採取性能審查,惟未能於規定時程內補件,致未通過,遠雄巨蛋公司於103年1月9日撤案;而上 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於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時,並未完成 室內平面隔間所涉防火避難設施之安全性能審查(見原審卷二第267頁)。綜上,系爭建照於102年5月2日核准第2次變 更設計,核准範圍為「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其餘同原核准」(見原審卷一第81頁),變更設計注意事項附表1一般列管 註記項目1基本資料註記事項欄,記載「7500除本次變更項 目外,其餘注意事項同原核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 ),顯然不及於建物平面配置、樓梯位置及開口方向,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因此所謂應按圖施工,所指圖樣是第1次 變更設計核准圖樣,及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全區柱位調整 圖。而系爭工程經建管處於104年5月14日現場勘驗,發現有影城、巨蛋本體、地下室、旅館、辦公及商場等合計79處(即原審被證卷第39至65頁,項次1至50、52至57、59至81) 所示樓梯、電梯及電扶梯位置改變;樓地板型式變更、挑空取消、樓地板新增或取消開口、開口型式或位置變更、新增圓形樓梯孔;取消及新增樓梯、增設電扶梯及電梯、樓版改成電扶梯開口;車行斜坡道型式改變、樓版外推、樓梯間變更;帷幕牆變更、外牆內縮或外推等節,均涉及變更樓地板開口位置,悉屬主要構造變更,而有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工程圖樣不符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經核原處分(原審卷一第23至26頁),事實欄第1項既已記載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期間係自103年5月15日(原處分誤載為5月5日)至104年5月,自無上訴人主張 誤認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其非擔任監造人期 間仍負監造義務,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原處分擅將其監造義務向前溯及自102年2月6日起,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云云, 與證據及事實相悖,洵無可採。 ㈣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工程圖樣究應以何者為據,105年5月2 日第2次建照設計變更核准之範圍,不限於柱位變更,同一 結構系統之樑、樓地板應隨之調整變更,進而主張其於擔任系爭監造人期間,並無發生主要結構未按圖施工之情事云云。經查,依系爭建照之申請核發流程,須於完成環評、都審、結構外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等項審查後,方得申請建照或辦理上開各該審查項目之變更設計。而建築法規關於「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相關定義,除建築法第32條之規定外,尚可參照前揭建管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樣態甚多,且由上開規定,可知關於建築構造之結構平面圖僅為其中之一,與建築圖(含建築平面圖)在建築上之使用目的絕非相同,即結構平面圖所表達的內容,限於建築的結構體部分,以及地下結構體,而建築平面圖則係用以描述建築內容的空間樣貌,包括空間布局及隔間配置,兩者均為建築物在建造施工時所應依憑之圖樣。系爭工程領有100 年6月30日核發之系爭建照,曾先後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102年5月2日核准變更設計,其中102年5月2日第2次變更設計之申請,申請書於變更說明及理由欄已明載「1.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工程進度1%。2.其餘同原核准」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變更設計注意事項附表1一般列管註記項目1基本資料註記事項欄,記載「7500除本次變更項目外,其餘注意事項同原核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則上開記載,已足以表彰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之申請及核准內 容,則「全區各層柱位調整」以外之事項,如關於系爭工程的空間布局或隔間配置,當然不在該次之核准變更範圍。且參照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前即於102年4月17日核定 第2次都審變更函所載:「旨揭變更設計內容僅開放空間景 觀變更及整體結構柱位調整,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除下列事項准予變更,餘未提列變更設計部分,仍請依原核備內容辦理:……㈤地上各層結構柱位調整。……」等語(見原審被證卷第4至5頁),亦足說明未涉建築平面配置、樓梯數量、位置及開口方向等平面隔間調整;且因樓梯而生之建築平面配置之變更,更涉及防火避難性能設計項目之審查。再者,結構平面圖與監造建築師繪製申請建照變更設計之圖說不同,通過結構外體及結構計算,不等同於核准建照其他圖說項目之變更設計。是系爭工程之施工,除各層柱位應依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核定內容調整外,其餘則應依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核定之圖樣施工。然建管處於104年5月14日現場勘驗系爭工程,發現有影城、巨蛋本體、地下室、旅館、辦公及商場合計79處樓梯、電梯及電扶梯位置改變,樓地板型式變更、挑空取消、新增或取消開口、開口型式或位置改變、新增圓形樓梯孔、取消或新增樓梯……等節,涉及變更樓地板開口位置,參照建築法第8條規定係屬主要構造變更,而有主 要構造與核定之工程圖樣不符,則原判決以上開79處涉及樓地板變更,屬主要構造變更,與101年3月19日核定之建築平面配置圖不符,認定上訴人有未盡監督營造業依合於建築法規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未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肯認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違誤。本件既涉及主要構造及位置之變更,不符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定;又系爭工程既事涉都審,則仍應適用「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件經核定後申請變更得免辦理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辦理,自無上訴人主張本件可依建築法第39條但書及被上訴人發布之「申請使用執照得一併辦理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於竣工時一併辦理變更設計可言,原判決就此亦無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次以,上訴人雖主張79處缺失中之78處業經都審會108年10月14日決議與核准圖說完全一致,亦與106年性能審查核准圖說及104年7月2日結構外審第3次通過設計圖說相符,然上開審查、決議均係發生於上訴人擔任監造人期間之後,自無從推翻上開上訴人先前未經申請系爭建照變更設計下,任由承造人未按建築平面圖施工之事實,則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工程並無未按圖施工,原判決有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漏未調查、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等違誤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原判決論及「三級品管」體系,應係原審依據我國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就建築物施工品質之確保,原則上係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之自主檢查、監造人之監造及主管機關之施工勘驗三道防線,走向建築技術與建築行政管理分離之作法;縱政府採購法亦有類似三級品管制度之規定,惟兩者規範目的不同,自無從混淆,是上訴人以本件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三級品管制度,指摘原審上述關於建築法規之敘述有誤,進而主張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認定事實錯誤及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之上訴意旨,均係其所執其既依結構平面圖各層柱位調整進行監造,即係依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之所有圖樣為之,並無未 按圖監造之歧異見解云云,而就原審之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指摘原判決就其系爭工程未按圖監造部分認定事實錯誤、悖於證據、理由不備、矛盾及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㈤本件上訴人未盡監督營造業依符合建築法令核准圖說施工之情事,已如前述,核其所為,自係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 款、第2款之規定,自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裁處。經查,大巨 蛋為近年來臺北市內之重大工程,為一般臺北市民所週知,且係綜合公共體育場館、百貨商場、影城、旅館、辦公大樓等多用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起造工程,建築法對此等建築物應按圖施工之管理要求,絕非僅於結構圖所示之結構系統強度是否足夠,更包括建築圖說所示建築物內外構造物、設施、設備等,在防火避難設計、防火構造、防空避難……等各項條件是否符合建築法令。而上訴人係專業之建築師,自70年間取得開業證書執業迄今,具相當之專業技能,亦有辦理監造業務之豐富實務經驗,對於上開建築法令及建築師法要求監造人監督起造人、承造人按所有之核准圖說施工之責任,及在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管制下監造人之應辦事項均當熟知無疑,惟其在明知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僅通過結構圖 變更審查,不含建築圖內構造物、設施、設備之變更,且知悉結構圖係起造人變更樓梯、電梯、樓地板等內容設計而重新配置,足以變更原核准建築圖說主要構造之內容,卻任令承造人在79處主要構造變更處進行施工,造成與原核准建築圖說不一,違反監造人應辦項目,則上訴人就其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顯有主觀上之故意,此不因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前已通過結構外審而 無結構安全上之疑慮,及北市府一再要求起造人配合政策儘速如期完工而得阻卻。審酌本件上訴人違法情節,其對建築師專業倫理所維繫之公共利益,及社會公眾對建築師從業之信賴,上訴人從業多年,其無視上開法令以致本件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且合計47次監造勘驗紀錄中,其中33次發現有79處未按圖施工之缺失,占該期間勘驗業務比例70.21%等情,認上訴人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原處分,以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懲戒目的而言,已整體考量違失情節之可責性及規制性,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怠惰等違法情事。至於起造人未按建築法第39條規定依核定工程圖說施工,依同法第87條第1款,主管機關係得處監造人新臺 幣9千元以下罰鍰及勒令補辦手續,於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得處罰鍰;再者,建築師法第46條各款係建築師懲戒之規定,與前述建築法第89條之規範目的不同,當無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依建築法第89條對其處罰鍰即可,卻依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處以停業2年之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可言等情,均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之主張或提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在案,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情節重大,其裁量應付懲戒種類之決定,即無不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於無結構安全疑慮之監造違失案,向來對監造建築師不予懲戒或較輕懲戒,再行指摘原判決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雖提出媒體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惟核該報導,僅敘述所涉個案因違反建築法中未依工程圖或說明書施工、未經申報勘驗先行施工,主管機關曾依建築法對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裁處罰鍰,然無從以此證明該案之建築師只受有上開裁罰處分,而未另遭建築師法懲戒之情事;且該案所涉係私人建築,與大巨蛋係臺北市內重大公共建築迥然不同,自無從於本件援引。至於其餘有關懲戒裁量之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悖於證據、不備理由及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另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聲請為言詞辯論,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 宜 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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