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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1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明鴻蕭惠芳曹瑞卿高愈杰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51號

上訴人
韓商‧優旎首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南宮太又君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德商.拜爾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卡蘿拉貝克曼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以「NIVEOL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面霜;化粧水;乳液;皮膚美白乳霜;粉條;粉膏;敷面霜;化粧用清潔乳液;眼睫毛用化粧品;修面霜;化粧品;營養霜;面膜;敷眼膠;護膚品;瘦身用化粧品;皮膚保養用化粧品;保濕液;化粧品組;保養品」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80626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00039212號「NIVEA」、第01316235號「NIVEA(Logo 2007)」、第01521516號「NIVEA(Logo2011)」、第00808492號「NIVEA BODY & design」、第01210854號「NIVEA(Label l970)」等5件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各商標,如附圖二至六所示),據以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7年4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06007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即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係由其中「O」字略經設計之外文「NIVEOLA」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各商標則或單純由外文「NIVEA」所構成,或以外文「NIVEA」置於藍底方形圖或圓形圖上所組成,或分別再結合外文「BODY」、「CREME」所組成。其中方形圖及圓形圖極為習見,外文「BODY」、「CREME」為指定商品相關說明文字,不具識別性,業經參加人聲明不專用。是其外文「NIVEA」應為據以異議各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相較,起首引人注意之多數外文字母「NIVE」及字尾「A」字母皆相同,僅中間字母「OL」有無、「O」是否略經設計之些微差異。惟其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整體文字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相似度均甚高。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兩商標均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面霜;化粧水;乳液;皮膚美白乳霜;粉條;粉膏;敷面霜;化粧用清潔乳液;眼睫毛用化粧品;修面霜;化粧品;營養霜;面膜;敷眼膠;護膚品;瘦身用化粧品;皮膚保養用化粧品;保濕液;化粧品組;保養品」商品,與據以異議各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各種潤膚膏」、「肥皂(人體用)、香水,化粧品,皮膚保養品,頭髮保養品,防曬保養品,人體用防臭劑,人體用防汗劑」、「人體用肥皂,香水,身體及美容保養製劑,護髮製劑,防曬劑,個人用防臭劑,個人用防汗劑」、「護膚膏、護膚霜、護膚凝膠、護膚乳、乳液、化粧水;香皂、洗髮劑;沐浴劑」、「化粧品」等商品相較,二者均係提供人體清潔、美容、化粧等相關商品。二商標商品、服務於內容、性質、功能及商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

(三)據以異議各商標經參加人廣泛使用行銷多年,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上訴人雖有將系爭商標商品進口並在我國銷售之事實,然因其使用事證有限,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商標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則兩造商標相較,據以異議各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各商標構成近似,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各商標又具有相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商品、服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者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等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商標為上訴人於102年發現突破性天然著色技術,讓稀有罕見的夜光蝶Belciades niveola重現於世,因此即以「NIVEOLA」為商標名。就讀音而言,本案系爭商標「NIVEOLA」的讀音為「紐歐拉」,與據以異議各商標讀音不同,消費者也會因為該中文字之識別而可分辨其發音之不同,故而在讀音上不構成近似。再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圖樣係以7個英文字母作為基礎,再加中間「O」字母有特殊設計圖案化,相關消費者足以區辨,與據以異議各商標在外觀上應更不構成近似。上訴人所註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各商標相較,依消費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觀念」、「讀音」、「外觀」上絕對能夠輕易區辨,非屬近似之商標,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二)再根據本院95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理由顯示,該案之系爭商標圖樣「RiTek」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RILUTEK」,二者雖均有相同之字首「RI」及字尾「TEK」,但是讀音及外觀皆不構成近似。則對於本案系爭「NIVEOLA」商標與據以異議各「NIVEA」商標之外文是否構成近似,並非起首及字尾皆有相同「NIVE」及「A」字母,在讀音及外觀上即認為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顯然此一認定係屬被上訴人主觀意識之判斷。原判決不查,仍僅以雙方商標頭尾皆有「N」、「I」、「V」、「E」、「A」字母而認定商標近似,顯與上開實務判決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三)系爭商標僅在中國大陸及南韓申請商標註冊,而參加人亦在韓國及中國大陸的國家都有主張其「NIVEA」商標與上訴人「NIVEOLA」構成近似而進行異議,惟分別均獲得韓國特許廳及中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做出兩造商標不近似之異議決定確定在案。

五、本院查

(一)按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又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係商標法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過渡期間之處理規定,本件並無該等情形,故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自應依註冊公告時即現行商標法之規定。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各商標構成近似,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高度類似,依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而言,據以異議各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據以異議各商標又具有相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商品、服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者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業據原審論明(原判決第10頁第23行至第15頁第24行參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NIVEOLA」的讀音與據以異議各商標讀音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各商標在外觀上不構成近似。上訴人所註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各商標相較,依消費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觀念」、「讀音」、「外觀」上絕對能夠輕易區辨,非屬近似之商標,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等。經查,商標整體由其觀念、外觀或讀音觀察,給予商標或服務消費者之印象已達可能誤認之程度,即屬近似。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外文「NIVEOLA」所構成,其中「O」字僅略經設計,據以異議各商標則或單純由外文「NIVEA」所構成,或以外文「NIVEA」置於藍底方形圖或圓形圖上所組成,或分別再結合外文「BODY」、「CREME」所組成,其中方形圖及圓形圖極為習見,外文「BODY」、「CREME」為指定商品相關說明文字,不具識別性,業經參加人聲明不專用,故外文「NIVEA」應為據以異議各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各商標相較,起首引人注意之多數外文字母「NIVE」及字尾「A」字母皆相同,僅中間字母「OL」有無,以及「O」有否略經設計之些微差異。惟其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加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易產生兩商標可能均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誤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各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一節,非為可採。

(三)次查,本院95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之該案系爭商標圖樣「RiTek」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RILUTEK」,與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各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應屬另案問題,已難比附援引。況本院95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理由,係以該案之系爭商標圖樣「RiTek」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RILUTEK」,二者雖均有相同之字首「RI」及字尾「TEK」,僅中間「LU」二字母有無之別,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與本件前揭近似判斷理由並無不合。至於系爭商標在中國大陸及南韓申請商標註冊,參加人在韓國及中國大陸以其「NIVEA」商標與上訴人「NIVEOLA」構成近似而進行異議,經韓國特許廳及中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兩造商標不近似之異議決定部分。經查,各國國情及商標審查標準不一,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各商標屬近似之商標,業如前述。因此,尚不能以該等他案案例援引作為本件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從而原審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維持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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