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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52號
- 上訴人
- 羽翔生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芬桃
- 訴訟代理人
- 邱靖棠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程居威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竹縣政府
- 代表人
-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設廠從事化工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2條第7款公告指定之事業,應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因接獲民眾陳情轄內新豐溪青埔支線溪水有大量泡泡產生,循線於民國107年4月24日17時10分許派員前往上訴人工廠稽查,發現上訴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自排放廢水,且現場至放流陰井(T01-03「淨水儲存槽」)採取水樣送驗結果,陰離子界面活性劑為756毫克/公升(以下以mg/L標註)及化學需氧量為1,1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化工業適用標準:陰離子界面活性劑10mg/L、化學需氧量100mg/L),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104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之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行為時裁罰準則)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府環水字第10701071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22,000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上訴人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水污法第7條第1項所稱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應係指於事業作業環境外設置之放流口或進入承受水體前所採集之廢(污)水,須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言,故主管機關所為之水質檢測採樣地點,如係在放流口處或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即屬適法。而採取水樣之地點越在排流路徑末端,固然越接近進入承受水體前之狀態,惟可能礙於現場環境不易進行採樣,或可能排流路徑末端混入其他水體,反而有礙檢驗結果準確,此時採樣人員應可評估,在無礙檢驗結果準確之前提下,擇適當處所採取水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污水放流口處採集樣品,違反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尚不足採。
(二)經查,上訴人廢水排出廠區後,與排放出水口有一段距離,且其排放管線位於地下、排放出水口為開放式,是否有其他水源利用該排放出水口不能確定;若於河面上採取水樣亦因可能已混入其他污染來源,經核均不適宜作為採樣地點。觀諸被上訴人稽查當時拍攝之廢水處理設備照片可知,上訴人之廢水流向,是「原水」先流入「活性碳吸附槽」處理,再流入放流槽(即T01-03「淨水儲存槽」)後,流入T01-04大型黑筒之「淨水儲存槽」;且T01-04的廢水除T01-03流入之水外,別無其他水源流入。又由現場稽查照片可見,T01-04並無適當可取水處,且其儲存之水排放後,將繼續排往「廠內排放水溝陰井」、「廠內排放水溝排放至場外陰井」,惟當時水溝內可能尚無水可採,或可能摻入其他影響檢驗結果之物質均未可知,現場稽查人員判斷T01-03為最適宜之採樣地點,並無不合,要不因尚有其他可能的採樣點,即謂T01-03之採樣為不合法。故被上訴人依於T01-03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因陰離子界面活性劑為756mg/L及化學需氧量為1,1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認定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非無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T01-04具有降低廢水排放濃度之功能,故T01-03與T01-04採樣檢測結果會有不同,指摘被上訴人採證顯有違誤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水污染許可證申請表所示,其中「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流經T01-03、T01-04之水質成分並無不同,上訴人稱稽查當時廢水流入T01-04後,會在該槽內與大量硬水混合稀釋,致二者所採之水樣不同云云,尚乏可信論據;且上訴人申請水污染許可證時,並未申請稀釋廢水(水污法第20條參照),其主張T01-04有加入硬水可稀釋廢水一節,自與簡易排放許可申請資料不符,難認可取。至上訴人聲請函詢受託辦理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乾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乾精公司)或傳詢該公司負責人,以證明流經T01-03、T01-04之水質成分並不相同一節,既已與客觀申請資料不符,認無必要,併予敘明。又稽查人員在T01-03採取水樣時,有上訴人之經理洪光在場,其應知該次稽查採樣送驗目的,是為釐清上訴人廢水排放有無違標,洪光對稽查人員在T01-03取樣未有異議,上訴人事後辯稱其在場人員僅是陪同在場,不知稽查人員於T01-03採樣之用意云云,悖於經驗常情,亦不能採。另上訴人事後雖自行模擬配製相當於稽查當日T01-03與T01-04之廢水濃度並取樣檢驗結果,發現二者之化學需氧量與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含量確實不同,然此採樣並無公信力,亦難遽採,即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上訴人為環保署依水污法公告指定之事業,自應注意排放污水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惟經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進行稽查及採樣送驗結果不符放流水標準,而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有過失,被上訴人參酌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考量上訴人之規模及其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以外之其他水質項目(C2)超標濃度,核計違規態樣點數總計41點,經扣除減輕點數〔即上訴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總點數乘(-0.2);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乘(-0.1)〕,計算上訴人之處分點數為28.7點;暨上訴人因排放污水之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依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備註三第1點規定,屬嚴重違規,應適用同條附表八規定之基數,即6萬元/點。故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本件罰鍰額度為1,722,000元,核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且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既為事業,且有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自應取得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水;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領有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水,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部分,另案裁處6萬元罰鍰並命令停工,雖經上訴人另提訴願,並經環保署108年1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70086476號訴願決定,認為有關罰鍰之處罰與本件違反第7條第1項之處罰僅須從一重為之,故撤銷該處分之罰鍰,並以停工部分因事後取得排放許可證而失效力,故為訴願不受理,然均未否定上訴人須取得排放許可。從而,上訴人既有水污法第73條第1項未經合法許可之情節重大事由,自不符合減免事項第5點規定,上訴人主張其是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水污法第73條之事由,應得再依上開規定減免違規點數8.2點,指摘被上訴人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核無可採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水污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及增進國民健康而制定,揆其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14條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第40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5條第1項:「違反第14條第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暨環保署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6年12月15日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事業……㈣化工業適用附表四。……」附表四化工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質:「……陰離子界面活性劑10mg/L、化學需氧量100mg/L……。」等規定可知,化工業者如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隨時保持符合上開放流水標準,如有違反者,不問該事業已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經主管機關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均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二)水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而環保署依水污法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準此,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應係指於事業作業環境外設置之放流口或進入承受水體前所採集之廢(污)水,須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言,故主管機關所為之水質檢測採樣地點,如係在放流口處或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即屬適法。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經查,原審係依稽查當日河川污染情狀、上訴人排放廢水出水口、廠區廢水處理設施、採取水樣之現場照片及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並參酌上訴人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申請表、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以:上訴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自排放廢水,因其廠區廢水排放至承受水體(新豐溪)前之排放出水口或河面,均無法確認有無混雜其他水源,不適宜作為採樣地點,稽查人員乃至廠區內採樣,而依上訴人廠區內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流程,為「原水」流入「活性碳吸附槽」處理後,流入T01-03「淨水儲存槽」,滿溢流入T01-04「淨水儲存槽」,二者之水質成分相同;且T01-04除流入T01-03之水外,別無其他水源流入,並參諸現場稽查照片顯示T01-04確無適當可取水處,則稽查人員評估選定T01-03為最適宜之採樣地點,核無礙檢驗結果之準確性,並無違誤,要不因尚有其他可能的採樣點,即謂T01-03之採樣為不合法。故被上訴人依於T01-03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因陰離子界面活性劑為756mg/L及化學需氧量為1,110mg/L,未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認定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洵非無據,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T01-04具有降低廢水排放濃度之功能,是T01-03與T01-04採樣檢測結果會有不同,指摘被上訴人採證顯有違誤一節,何以不足採取;暨上訴人就此請求函詢受託辦理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乾精公司或傳喚該公司負責人作證,即無必要等由,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