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再字第32號
- 再審原告
-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高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魏婉菁 律師
- 再審原告
- 臺北榮民總醫院
- 代表人
- 李發耀
- 再審被告
-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韓家宇
- 訴訟代理人
- 孫丁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發耀為再審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因再審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代表人變更,然本件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本院查明李發耀現為再審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代表人,爰依職權裁定李發耀應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