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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8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吳明鴻蕭惠芳曹瑞卿高愈杰林欣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8號

上訴人
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銘源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杬泓機械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於105年7月26日核准專利,並於105年10月1日公告及發給第M52956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以系爭專利違反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智專三(三)02063字第106212751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與證據1、2、3比對後,證據1圖式第1圖揭示吊梁7,證據2圖式第1圖上臂5,證據3圖式第1、2圖揭示C形起吊臂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其主要係於ㄈ型放置料架設有一固定桿」技術特徵。證據1圖式第1圖揭示吊梁7底端向下延伸形成三角架1,其下部設有平行於吊梁7之三個吊桿2,證據2圖式第1圖揭示上臂5一端向下連接三角形連接架8,其下方2角部橫向連接與上臂5呈水平狀的吊具插杠6,證據3圖式第1、2圖揭示C形起吊臂1連接板之上、下部皆呈水平狀分佈,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且於該固定桿底端向下延伸形成有連接桿,並於該連接桿一側延伸形成有與該固定桿呈水平狀之支撐桿」技術特徵。惟證據1之說明書或圖式並未揭露吊梁7或吊桿2底部具有三角導流部之結構,證據2之說明書或圖式並未揭露上臂5或插杠6底部具有三角導流部之結構,證據3說明書或圖式亦未揭露C形起吊臂1底部具有附加三角導流部結構設計之特徵,證據1、2、3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固定桿底端面凸設形成有固定桿三角導流部」及「該支撐桿底端面凸設形成有支撐桿三角導流部」技術特徵。證據1、2、3均未提及使用於盤元酸洗之吊掛流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所欲達到酸洗液會立即分別順著該固定桿三角導流部及該支撐桿三角導流部向下集中至一點,使得酸洗液迅速地滴落至該酸洗槽中等目的,並未揭示於證據1、2、3,故證據1、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1、2、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1、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1、2、3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㈡證據5之線材盤條自動酸洗生產線影片第2分03秒截圖揭示ㄈ型起吊臂設有一固定桿,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其主要係於ㄈ型放置料架設有一固定桿」技術特徵。該截圖復揭示固定桿向下延伸具有水平延伸之支撐桿,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且於該固定桿底端向下延伸形成有連接桿,並於該連接桿一側延伸形成有與該固定桿呈水平狀之支撐桿」技術特徵。然該影片第5分43秒截圖僅能看出ㄈ型放置料架之支撐桿下方呈現圓弧狀構造突出部,並無三角導流部之結構,是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固定桿底端面凸設形成有固定桿三角導流部」及「該支撐桿底端面凸設形成有支撐桿三角導流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欲達到酸洗液會立即分別順著該固定桿三角導流部及該支撐桿三角導流部向下集中至一點,使得酸洗液迅速地滴落至該酸洗槽中等目的,並未揭示於證據5,故證據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5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支撐桿異於該連接桿之一端與該固定桿間連結設有連結單元,該連結單元係分別由可調整長度之調整件及扣合件所相互扣設結合組成。」而證據4照片3已揭示支撐桿異於連接桿之一端具有連結單元連接固定桿,分別由可調整長度之調整件及扣合件相互扣設結合組成,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惟證據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固定桿底端面凸設形成有固定桿三角導流部」及「該支撐桿底端面凸設形成有支撐桿三角導流部」技術特徵,又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5或證據1、2、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4或證據2、4或證據3、4或證據4、5或證據1、2、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年5月30日,經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並於105年10月1日公告。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6年12月15日為「請求項1至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102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依同法第120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為:「一種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其主要係於ㄈ型放置料架設有一固定桿,該固定桿底端面凸設形成有固定桿三角導流部,且於該固定桿底端向下延伸形成有連接桿,並於該連接桿一側延伸形成有與該固定桿呈水平狀之支撐桿,該支撐桿底端面凸設形成有支撐桿三角導流部。」而盤元線於進行加工前,通常會進行酸洗清潔作業,惟因盤元線捆之體積較大,且重量較重,故普遍係使用ㄈ型放置料架搭配吊掛設備進行吊掛搬運至酸洗槽內進行酸洗作業,然因ㄈ型放置料架之固定桿及支撐桿底部皆係呈平面狀,故酸洗作業完畢後,酸洗液會附著在該固定桿及支撐桿呈平面狀之底部,導致盤元線捆吊掛搬運至下一位置處之過程中,會隨著該ㄈ型放置料架之晃動到處向下滴落,造成環境的污染髒亂,是系爭專利之創作乃採取於固定桿及支撐桿之底端面分別凸設形成三角導流部之技術手段,以達成盤元線捆吊掛離開酸洗槽時,酸洗液會立即分別順著該固定桿三角導流部及該支撐桿三角導流部向下滴落至該酸洗槽中,防止吊掛搬運酸洗後之盤元線捆的過程中酸洗液到處滴落之功效等情,業經明確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至3頁,且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5圖(即系爭專利之創作使用狀態局部剖面示意圖)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三角導流部」係指其形狀為三角形,且其位置係凸設形成於固定桿及支撐桿底端面,而具有導流功能之構造。而三角形係指具有三個平面、三個內角,且三個內角和為180度之形狀,顯與圓形或圓弧形有所不同,實為周知之一般知識。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未界定固定桿及支撐桿之形狀,惟因固定桿、支撐桿及三角導流部係不同之元件,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係為導引固定桿及支撐桿底端面所附著之酸洗液,並使盤元線捆吊掛離開酸洗槽時,酸洗液立即分別順著該固定桿及支撐桿凸設形成之三角導流部向下滴落至該酸洗槽,而不致到處滴落,則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理解固定桿或支撐桿設置三角導流部之端面當然係平面,且三角導流部應為倒三角形,而具一端點向下,始可聚集酸洗液滴落至酸洗槽,至於固定桿與三角導流部及支撐桿與導流部究係一體成型或以其他方式接設,則非所問。從而,原判決認為支撐桿係矩形截面,雖非妥適,惟其認三角導流部係平面貼附於支撐桿之底面,且下端為一角向下等情,實係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據以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而未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此外,圓形或圓弧形之固定桿或支撐桿構造,因酸洗液係沿圓弧形周面流動,而增加附著固定桿或支撐桿底端面之時間,即與系爭專利具有酸洗液可立即向下滴落至該酸洗槽之功效有所不同。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定義支撐桿底端面是平面,亦可為任何非平面結構,三角導流部亦未限定為三角尖錐狀,更未界定三角導流部為非一體成型,則證據1之圓桿狀吊梁7或吊桿2、證據2之圓桿狀插杠6、證據3之C形起吊臂下方凸設之圓弧導流部,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三角導流部具有一致之集中導流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是將證據1、2、3之支撐桿圓弧導流部簡單改變或置換成三角導流部而已,原判決任意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增加新技術特徵,並重新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而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未界定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2、3進行比對,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云云,洵無足採。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依證據5之影片第5分43秒截圖所示,該支撐桿之下部形狀為向外突出之圓弧狀結構,且觀察該影片截圖顯示該圓弧狀結構底部略呈現平面狀結構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據此論明:當酸洗液沿著該支撐桿流下時,該酸洗液會先因支撐桿下部向外突出結構而斜向發散流動,此時酸洗液並無法順利收斂流至一集中點。接著該未集中之酸洗液沿著圓弧狀結構向下流動時,酸洗液亦會因支撐桿下部之圓弧狀底面為平面狀結構,而使得酸洗液無法立即向下滴落,故證據5揭露之結構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三角導流部足以防止酸洗液到處滴落之功效等情,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亦無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證據5之ㄈ型放置料架可能因包覆防酸蝕層或在使用過程中因放置在地上而被壓至變形,故其下端的外觀呈現近似於弧形導角,惟證據5確實已揭露支撐桿下方係設置一支撐桿三角導流部云云,核屬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依證據5影片可知,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之固定桿並不可能浸泡到酸洗液,是以於固定桿設置三角導流部為無意義之形狀簡單改變,且盤元離開酸洗液時,支撐桿之酸洗液已快速流光,故系爭專利於ㄈ型放置料架之固定桿及支撐桿底端面分別設置固定桿三角導流部及支撐桿三角導流部確實無任何實質效益之增進,證據5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三角導流部,已如前述,況證據5僅揭露盤元酸洗流程之一種實施態樣,並無法排除ㄈ型放置料架整個浸入酸洗槽之實施態樣,且上訴人亦自承盤元進行酸洗作業後,須立即進行清水沖洗及浸泡,故盤元線捆吊掛離開酸洗槽後,隨即由ㄈ型放置料架搬運至下一清洗流程,而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證據5影片所示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之支撐架於離開酸洗槽時,確實仍附著酸洗液,而未立即向下滴落,是於移動中即可能造成環境之污染髒亂,則系爭專利採取於固定桿及支撐架底端面凸設形成三角導流部之之技術手段,以解決ㄈ型盤元線放置料架搬運酸洗後之盤元線捆過程中到處滴落酸洗液之問題,自難謂無功效之增進,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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