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1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5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侯東昇陳國成王碧芳鍾啟煌蘇嫊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75號

上訴人
朱春暉
上訴人
張左素珍
上訴人
王玉祥
上訴人
張富有
上訴人
彭胡喜妹
上訴人
呂錦同
上訴人
張秋紛
上訴人
張大成
上訴人
何王綉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
代表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新北巿新店區台貿八村(下稱台貿八村)係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興建後捐贈,於民國69年12月31日前成立、經被上訴人列管之國軍眷舍。上訴人為台貿八村之原眷戶或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其中上訴人張富有在台貿八村配住的眷舍,係經被上訴人總務局以80年7月18日(80)宏家字第3264號函同意與第三人臧英互換而來,而上訴人呂錦同則係依被上訴人總務局84年9月25日(84)崇嵂字第4851號函獲配在台貿八村的眷舍。又80年間,被上訴人曾依國軍80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下稱整村整建要點)辦理台貿八村之修建,將原為土造竹籬眷舍,澈底整建為鋼筋水泥房舍,整村整建完成後,仍由原眷戶居住。

㈡、100年1月27日,被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改遷建說明會,備具改遷建認證說明書,載明「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逾期視為不同意改建。各眷村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等語,上訴人先後於100年2月、100年4月檢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之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表示同意改建,並分別選擇購置新北市轄區內眷村改建住宅、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或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

㈢、嗣被上訴人以台貿八村達3分之2以上原眷戶同意改建,以104年7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7713號公告(下稱104年7月2日公告)台貿八村之原眷戶搬遷期限為自104年7月5日至104年10月4日計3個月,逾期未搬遷者,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茲因上訴人未據辦理,雖被上訴人後備指揮部於105年3月15日、105年5日13日辦理台貿八村尚未搬遷原眷戶權利義務說明會,仍未配合搬遷,被上訴人乃以106年3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2416號函(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作成註銷原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國家配售新眷舍或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公法上期待權的終局實現,須透過一定程序及作業之運作,於此法定程序中,原眷戶負有依時限交出舊有眷舍之配合義務,如未配合即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主管機關自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房地。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辦理改遷建說明會後,台貿八村原眷戶有2/3以上同意改建,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人公告期限內搬遷,且至被上訴人後備指揮部105年9月13日呈報辦理時,仍未配合搬遷,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以原處分註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於80年間依整村整建要點,對台貿八村進行整村整建,以被上訴人總務局為定作人,與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將原為土造竹籬眷舍之台貿八村,重建改為鋼筋水泥房舍,改建完成後仍由原眷戶居住。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8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每戶工程補助款30萬元,計核撥3,330萬元,即部分的工程款屬公撥款項、部分為眷戶自籌款。界定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眷舍,不應以個別使用借貸契約標的是否經重建或維修為據,依眷改條例之立法及目的因素,列管成立於69年12月31日前之眷舍,如基於提升眷戶居住品質及公產管理目的,依整村整建要點為整村整建,即使是在69年12月31日以後全面翻新改建,仍該當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要件,也該當該規定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概念,如此解釋才能落實眷改條例所承載之各項政策考量,解釋上將經整村整建之眷舍,納入眷改條例規範,基本上亦無違憲之虞。

㈢、另外,整村整建要點是被上訴人基於「集中運用年度預算,逐年逐村辦理眷舍修建,以延長眷舍使用年限,確保眷舍安全」之目的,採取「澈底整建︰眷村土地權屬國有,眷舍破損情形嚴重,不勝檢修,安全堪虞之眷村,得拆除整建成RC結構之房舍,必要時可整建2樓,惟外觀應力求一致」方式,所制定之內部管理公產規則,依該要點所為之整村整建,僅限於軍眷照顧及公產管理層面之措施,並未顧及其他福利、文化及經濟政策之面向;而被上訴人69年5月30日頒布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重建試辦作業要點),即明文除於軍眷照顧外,為配合國家經濟及社會建設,選擇適合重建之眷村,先行試辦,如原眷戶身分之認定、土地之取得、重建房地之配售等規定,略具現行眷改條例兼及社會正義重分配之意旨。因此,如原列管眷村於69年12月31日後有依重建試辦作業要點而為重建者,應認屬於69年12月31日後始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不得再依眷改條例為改建,則屬當然。亦即,眷改條例施行前依重建試辦作業要點已完成或經核定之改建,其條件內容原則上仍依該要點規範,其理極明。又不能以建築法解釋,涵攝眷改條例改建之定義,上訴人主張台貿八村係眷改條例施行前已完成改建之眷村,亦非可採。另被上訴人係因台貿八村與炎明新村同位於新店,基於行政便利及日後規劃之一體性,而一同召開改遷建說明會,事後炎明新村未達2/3認證門檻,僅得列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村,難認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

㈣、本件台貿八村係69年12月31日前成立,經被上訴人列管,並於80年間依整村整建要點進行整村整建,該次的整村整建即使在物權法上致令台貿八村之原建物均已滅失,並重建為新建物,依眷改條例規範,仍應認台貿八村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於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當可適用眷改條例相關規定等為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眷改條例第6條第1、2項載有「興建社區」文字,可見改建包含興建,則台貿八村於80年間完全拆除原址舊有土造竹籬眷舍,並興建全新之混凝土建築,已是興建住宅社區,原判決未予論及,逕論仍非眷改條例規定之改建,因而不符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另原判決認為縱台貿八村於80年間依整村整建要點進行整村整建,且台貿八村之原建物均已滅失,並重建為新建物,惟台貿八村於69年12月31日以前即成立並列管,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於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可適用眷改條例規定等情,既認定80年間原建物滅失,又認定事後重建眷舍之興建日期為69年12月31日以前,已判決理由矛盾,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文義甚明,原判決擴張解釋其範圍,逸脫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文義,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㈡、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須以台貿八村原眷戶達2/3以上之書面同意改建為要件,就此情節,被上訴人未舉證,於原審亦未提出達2/3原眷戶同意改建之書面資料,原判決未憑證據即認定台貿八村達2/3以上原眷戶同意改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眷舍使用權係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台貿八村於80年間全數重建,無迫切改建需求,安全無慮,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實非達成目的之方法,有違比例原則。

五、本院查:

㈠、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第13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可知,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提,是以計畫改建之眷村,其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達2/3以上為要件,至同意改建者之認定,則以原眷戶有無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同意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為準。

㈡、次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㈢、經查,原判決認為經依眷改條例規劃改建之台貿八村,其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達2/3以上,無非係以上訴人之眷籍管理表、被上訴人100年1月27日改遷建說明書、104年7月2日公告、上訴人經臺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80年間之整村整建修繕同意書附於原審卷第92-93頁、第100-126頁、第155-172頁、訴願卷第107-108頁為據(見原判決第11頁)。然該等資料,除原審卷第155-172頁所附上訴人計9人分別於100年2月或4月出具之同意改建申請書外,其餘或為原眷戶搬遷期限之公告;或為80年間台貿八村之整村整建,上訴人同意負擔不足額經費,整建後眷舍仍納入公產列管;或為眷籍資訊及改遷建說明書,均無涉原眷戶之同意改建與否,而僅上訴人計9人之同意改建申請書,更完全不足以憑佐台貿八村之改建,確實經2/3以上原眷戶同意之事實。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明顯違背證據法則,且既未令當事人聲明證據,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針對上訴人於原審就同意改建者是否達法定2/3以上之質疑,也沒有說明何以不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㈣、至80年間歷經整村整建之台貿八村,是否係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眷改條例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而應依被上訴人原規定辦理,或者是否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等爭議,仍併予敘明如下:

⑴、關於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查在眷改條例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施行前,眷村改建工作的法源依據是重建試辦作業要點,眷改條例第28條「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遷建騰空之眷村土地,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之規定,立法理由即揭示「為避免本條例施行前已執行中或完成之老舊眷村改建案,在條例公布施行後不適用或無法結案,爰明定過渡作法,以資周延。採新、舊制改建眷村之劃分標準,以報行政院核定與否為準。」等語,可知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之原規定,是指重建試辦作業要點,而不是整村整建要點。本件台貿八村80年間係依整村整建要點進行整建,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自非屬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眷改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而應依舊制即重建試辦作業要點辦理」之情形。

⑵、關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

①、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建分配者。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上開第3條第1項所稱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應透過立法目的、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探求之。

②、由眷改條例第3條「目前列管有案之國軍老舊眷村,均係於中華民國69年以前興建完成,其興建方式有政府自建、中國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及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等方式,爰於第1項列舉明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所以訂明以69年12月31日為時點,係因列管有案之國軍老舊眷村,均係69年以前建造,並以列舉方式,將列管有案之軍眷住宅全數納入眷改條例之改建範圍,俾便達成眷改條例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又整村整建要點係被上訴人為集中運用年度預算,逐年逐村辦理眷舍修建,以延長眷舍使用年限,確保眷舍安全之目的,採取由各軍種單位檢討年度整建(修繕)村(戶)數目及預算需要報部,經勘查審定後撥款辦理。其整建(修繕)方式為㈠澈底整建︰眷村土地權屬國有,眷舍破損情形嚴重,不勝檢修,安全堪虞之眷村,得拆除整建成RC結構之房舍,必要時可整建2樓,惟外觀應力求一致。

㈡重點檢修……」(見原審卷第96頁)所訂定之內部管理公產規則,依該要點進行之整村整建,僅限於軍眷照顧及公產管理層面之措施,既未擴及其他福利、文化及經濟政策方面,亦未由原眷戶取得輔助購宅權益或整建後住宅所有權。因此,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判斷標準,不應以個別使用借貸契約標的是否經重建維修或集中辦理全村整建為據,凡是列管成立於69年12月31日以前之軍眷住宅,如基於提升眷戶居住品質及公產管理目的,雖在69年12月31日之後,依整村整建要點進行整村整建,仍無礙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要件之該當,方能落實眷改條例規範的各項政策考量。

⑶、從而,原判決認為列管成立於69年12月31日之前,而曾於80年間依整村整建要點進行整建之台貿八村,仍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且非屬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故有眷改條例規定之適用等節,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以重建新建物即為改建,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且判決理由矛盾,容屬對法令及解釋法規之誤解,尚無可取。

㈤、綜上,原判決之如上違誤,已影響裁判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事實尚有未明,待原審法院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