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劉介中、林玫君、李玉卿
- 法定代理人周志宏
- 上訴人任子威等109人(詳附表)
- 被上訴人銓敘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任子威等109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5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一一一分之一。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規定,然於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依行政訴訟法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除法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外,並不當然停止。 ㈡本件事實審訴訟中之原審原告王宏光,於事實審訴訟繫屬期間民國109年9月9日死亡。惟王宏光之繼承人並未承受訴訟 並委任訴訟代理人。 ㈢至於另一上訴人張俊銘,於上訴繫屬期間110年4月10日死亡,惟張俊銘之繼承人亦未承受訴訟。 ㈣此二部分當事人本院將依法另為處理,不在本件判決之效力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等原為公務人員,均於107年7月1日前經被上訴人審定 退休生效在案《退休機關、支領退休(職)所得種類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459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之附表所示》。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 行,被上訴人爰依新法規定,各以如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示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其等退休(職)所得。 ㈡上訴人等不服各該原處分,提起復審,分別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以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等仍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等之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等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明揭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 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 、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另按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是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求為撤銷被上訴人依新法相關規定作成之原處分,形式上雖指摘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適用新法「違法」;但實質上,係指摘原處分所據以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新法「違憲」,希冀原審對該等新法相關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循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聲請司法院解釋,復再推衍 司法院能得宣告新法違憲而溯及失效。易言之,上訴人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適用新法有所違誤,而係指新法牴觸憲法。 ㈢惟新法是否違憲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既經釋字第782號解釋闡 釋明確,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是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亦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就以此所得之心證翻轉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稽之前揭說明,當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例外不行言詞辯論的情事。從而,上訴人等之訴,依其等所訴事實,於法律上乃屬顯無理由,確然無疑。 ㈣是以上訴人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在釋字第782號解釋 作成後,上訴人所訴已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不合法律規定文義及違反經驗 法則之情事。且該解釋尚試圖以「基金費用(儲金)之來源( 個人自繳或政府撥款)」為基礎,建構不同程度之「財產權 」保障。此等解釋方法在憲法釋義學上難立足,也不符我國退撫制度沿革,更無法反駁「退撫給與」實有遞延工資屬性之特徵,故為嚴重錯誤之法律見解。此外該解釋對「優存利息」之法律定性(認其屬政策性之補貼,而非退休金之一部),亦有嚴重錯誤。 ㈡釋字第782號解釋,容許「溯及既往」地削減已退休「軍人」 (應為「公務人員」之誤,見本院卷附之行政訴訟上訴狀第28頁所載)退除(應為退休之誤)給與,為明顯錯誤之法律見解。錯誤之處在於:有關「退休所得上限」之設定,並將之溯及適用至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含警消人員),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外,亦已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的信賴利益,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判決未對起訴狀所載理由詳為論述、調查與審理,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 ㈠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作成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所提本件 行政訴訟,有無違法一節,所應權衡之規範價值說明。 ⒈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 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訴訟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實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 濃 厚的基本人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 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 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 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 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 ⒊但另方面言之,行政訴訟畢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之花費,其設計必須有一定之效能、效率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乃 配 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 建立 不同之訴訟類型,使事實審之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 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事實審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 ,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 有效之解決。是以為求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事實審原告之起訴如經事實審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 ,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裁判。 ⒋是以,倘上訴人等在原審法院(事實審法院)所提之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⒌凡此,係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 。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既非單一面向由起訴原告之角度觀察,僅就其最佳利益為無限上綱之救濟程序,而應兼 顧 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在一定條件下(訴訟要件欠缺以及顯無理由),限制其後續程序之進行,以免侵奪其他國民 向法院求為有效權利救濟之資源,更非於法律見解充分溝通而結果明確之情況下,仍進行無謂、冗長且不可能變更訴訟結果之言詞辯論程序,致失正當程序之真義。換言之,於訴訟符合例外一定條件情形下,應替代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法院迅速明確之公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至整體社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等在原審法院之起訴,於108年8月23日釋字第782 號解釋作成後,即可判斷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即行駁回其訴,依前開法理所述,尚無違誤可言。而上訴人提起之上訴理由,除指摘釋字第782號解釋本身 嚴重違反相關法理及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獨立於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外之理由,據為指摘 原判決或原處分違法之依據,其上訴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說明如下: ⒈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 法院為之。」憲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憲法第79條第2項 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可知: ⑴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司法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 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⑵而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若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開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⒉本案上訴人等係退休公務人員,其等退休案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審定。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其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此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⒊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 ⒋然原審業已論明,在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8年2月 18日)以後,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 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 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⒌原判決因此認為: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新法是否違憲之爭議,已成定論。依憲法第78條規定,釋字第782號解釋自 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亦應受其拘束而依其解釋意旨為裁判。因此判定原處分合法,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顯無理由。 ⒍上訴意旨雖謂「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給與性質上不屬於 遞延工資,實屬嚴重錯誤之法律見解。且新法溯及既往削減已退休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並設定退休所得上限,均係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但該等指摘內容,無一不以釋字第782號解釋有錯誤為其前 提,但依前開法律適用原則,法院無權拒絕適用經國會通過,並經釋憲機關確認為合憲之法律。上訴人依其主觀而為釋憲機關所不採取之法律意見,就原審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法,於法自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其法律見解與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無違,亦無其他「判決不適用法規、 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