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李玉卿劉介中
  •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 上訴人
    林石民等98人(詳附表)
  • 被上訴人
    銓敘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林石民等98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張晏榕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一百分之一。 理 由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規定,然於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依行政訴訟法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除法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外,並不當然停止。本件事實審訴訟中之原審原告李金隆,於事實審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09年1月10日死亡,惟李金隆之繼承人並未承受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至於另一上訴人姬玉心,於上訴繫屬期間之109年9月10日死亡,惟姬玉心之繼承人亦未承受訴訟。此二部分當事人本院將依法另為處理,不在本件判決之效力範圍內,合先敘明。另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緣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渠等退休案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生效(退休機關、退休生效日、退休等級、審定年資及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優存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上訴。 參、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 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因此,上訴人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是否違憲問題,並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故上訴人以此為理由,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 新法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法委員林德福等多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釋憲。司法院於進行言詞辯論後,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 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 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原處分並無違反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財產權、生存權及平等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75號、第620號、第396 號、第554號解釋意旨,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問 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可領取合理退休所得,進而確保退休制度永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爰即便該系爭規定將既有制度作了些許修正,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是系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系爭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 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休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原處分依系爭規定,重新核算上訴人之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故原處分依系爭規定,重新核算上訴人之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依法務部99年7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27993號函意旨,新法係 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其第95條第1項規定,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 日施行。被上訴人原處分係依總統已明令公布之系爭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並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即已送達上訴人而發生外部效力,惟原處分 亦敘明,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應自107年7月1日起,重新 計算等語,因此,原處分之內部效力係自107年7月1日才發 生,與新法第95條第1項針對上述規定之特定施行日期並無 不合,是原處分確係依法而為;從而上訴人訴稱原處分違反 公法行為時的效力,自始無效,洵屬渠等錯誤見解,核無足採。 綜上,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伍、上訴意旨略以: 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不合法律規定文義及違反經驗 法則之情事。且該解釋尚試圖以「基金費用(儲金)之來源( 個人自繳或政府撥款)」為基礎,建構不同程度之「財產權 」保障。此等解釋方法在憲法釋義學上難立足,也不符我國退撫制度沿革,更無法反駁「退撫給與」實有遞延工資屬性之特徵,故為嚴重錯誤之法律見解。此外該解釋對「優存利息」之法律定性(認其屬政策性之補貼,而非退休金之一部),亦有嚴重錯誤。 釋字第782號解釋,容許「溯及既往」地削減已退休「公務人 員」退休給與,為明顯錯誤之法律見解。錯誤之處在於:有關「退休所得上限」之設定,並將之溯及適用至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含警消人員),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外,亦已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的信賴利益,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判決未對起訴狀所載理由詳為論述、調查與審理,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陸、本院查: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作成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有無違法一節,所應權衡之規範價值說明。 ㈠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 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訴訟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實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 濃 厚的基本人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 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 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 ㈡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 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 ㈢但另方面言之,行政訴訟畢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之花費,其設計必須有一定之效能、效率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乃 配 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 建立 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 求行政 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 力之裁判 ,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 是以為求兩 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 有效之解決, 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 從補正之情形時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如 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依同法第107條第3 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 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 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裁判。 ㈣是以,倘上訴人等在原審所提之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㈤凡此,係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 。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既非單一面向由起訴原告之角度觀察,僅就其最佳利益為無限上綱之救濟程序,而應兼 顧 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在一定條件下(訴訟要件欠缺以及顯無理由),限制其後續程序之進行,以免侵奪其他國民 向法院求為有效權利救濟之資源,更非於法律見解充分溝通而結果明確之情況下,仍進行無謂、冗長且不可能變更訴訟結果之言詞辯論程序,致失正當程序之真義。換言之,於訴訟符合例外一定條件情形下,應替代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法院迅速明確之公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至整體社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 本案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起訴,於108年8月23日釋字第782號解 釋作成後,即可判斷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即行駁回其訴,依前開法理所述,尚無違誤可言。而上訴人提起之上訴理由,除指摘釋字第782解釋本身嚴重違 反相關法理及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獨立於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外之理由,據為指摘原判決 或原處分違法之依據,其上訴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說明如下: 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 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 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 可知: ⒈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司法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 ,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⒉而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若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開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本案上訴人等係退休公務人員,其等退休案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審定。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 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 原處分,按其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此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㈢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 ㈣然原審業已論明,在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8年2月 18日)以後,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 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 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㈤原判決因此認為: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規定,釋字第782號解釋自有拘束 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亦應受其拘束而依其解釋意旨為裁判。因此判定原處分合法,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顯無理由。 ㈥上訴意旨雖謂「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給與性質上不屬於 遞延工資,實屬嚴重錯誤之法律見解。且新法溯及既往削減已退休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並設定退休所得上限,均係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但該等指摘內容,無一不以釋字第782號解釋有錯誤為其前 提,但依前開法律適用原則,法院無權拒絕適用經國會通過,並經釋憲機關確認為合憲之法律。上訴人依其主觀而為釋憲機關所不採取之法律意見,就原審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法,於法自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其法律見解與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無違,亦無其他「判決不適用法規、 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