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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1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明鴻蕭惠芳林欣蓉高愈杰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1號

聲請人
陳盈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69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麻豆區公所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聲請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再經原審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依原告(即聲請人,下同)民國104年1月12日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480地號土地第1期作之稻作及轉(契)作、休耕面積為1.8913公頃之行政處分。第一審及上訴審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69號事件,委任陳國瑞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三)狀及(四)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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