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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17號

有關營建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明鴻陳國成蕭惠芳曹瑞卿高愈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17號

抗告人
立登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佩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坐落於新竹市長興段40、40-1、40-2、00○0○00○00○00○000○000○0○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農業用地,抗告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89年10月30日府工建字第78006號函同意啟用設置於系爭土地之長興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系爭堆置場)。嗣營運期滿,抗告人以103年1月10日營運展期申請書申請展延系爭堆置場營運時間,經相對人103年6月11日府工建字第1030121993號函(下稱103年6月11日函)復同意展延營運許可。嗣因民眾檢舉該堆置場違規,相對人多次命抗告人限期改善,然違規情形仍未完全改善,相對人分別於107年3月15日、同年5月24日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5萬元及6萬元。相對人於107年6月26日到現場複勘,發現抗告人仍未改善,現場土石方堆置暫存量粗估已逾10萬立方公尺(原核定堆置暫存量為28,238.4立方公尺),超過原核定之堆置高度2.4公尺,且未於土石方上作防護措施,多次發函命改善後仍未改善,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以107年7月19日府都建字第1070103504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103年6月11日函,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107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220052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並於107年11月30日送達。抗告人復於108年1月19日對原處分及相對人另107年9月20日府都建字第1070141873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08年3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1217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2)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2、訴願決定1,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1駁回,訴願決定1係向抗告人訴願書所載公司地址及代表人地址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送達,於107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南勢郵局,經10日即107年12月10日發生效力,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12月10日起算至108年2月1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22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主張未曾收受訴願決定1、相對人未曾提出訴願決定1之送達證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抗告人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駁回。㈡抗告人雖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並主張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且早在107年7月將營業所搬遷至新竹市○○街00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向海埔路寄存送達訴願決定1難謂合法,且訴願決定2基於錯誤前提為不受理,同有違誤云云。惟查:觀諸抗告人與相對人及訴願機關往來之書函,及抗告人於107年8月16日提出之訴願申請書及附件之購土合約書,抗告人均將公司地址記載為「新竹市○○路000巷00號」,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經原審詢其訴願書地址為何要寫海埔路而不寫公司登記地址,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答稱:「不清楚。」再詢其如無收到該訴願決定1,為何起訴狀會附上該訴願決定書,則答稱:「本件重點訴願決定書無合法送達。我們有收到,但是不合法。」足見無論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函文、訴願申請書及起訴書上記載之地址,均非前揭經濟部公示資料所載之東大路,衡酌上開事由,抗告人既自行填寫送達地址,且實際上確有收受送達訴願決定1及2,自不得於原審起訴後再為主張訴願機關應向抗告人公司之登記住址東大路為送達方為合法。本件訴願機關依據抗告人訴願書所載之地址送達訴願決定1,送達應屬合法,抗告人前開所稱,顯無足採。㈢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1駁回,抗告人就原處分再次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抗告人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以訴願決定2為不受理決定,即屬有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2部分,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應駁回。

四、抗告意旨謂以:訴願決定1係以寄存方式寄存於南勢郵局,然抗告人當時已將營業所遷移至新竹市○○街00號,無從知悉海埔路地址有張貼寄存送達通知單,自不得將機關未向公司登記地址送達,而須辦理寄存送達之不利益,責由抗告人承擔。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抗告人繳納罰鍰,另有送達抗告人代表人住所,足見訴願決定1未向抗告人之代表人送達,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五、本院查:

㈠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及「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44條第2項及第47條第3項所明定。復按「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所規定。準此,訴願文書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原則上向法人之營業所為送達,於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於其代表人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為送達。

㈡經查,抗告人107年8月16日提出之訴願申請書上載有其營業所設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並未指定其他送達處所,即指明該址為送達處所,揆諸上揭規定,對抗告人為送達時,應向其代表人送達,而對該代表人送達,即以抗告人營業所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行之,則訴願決定1向該址為送達,於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1寄送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法寄存於南勢郵局。是原裁定認訴願決定1已於107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計算在途期間4日,至108年2月14日屆滿(星期四,原裁定誤載為2月11日),而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22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主張訴願決定1係寄存於南勢郵局,然抗告人當時已將營業所遷移至新竹市○○街00號,無從知悉海埔路地址有張貼寄存送達通知單,自不得將機關未向公司登記地址送達而須寄存送達之不利益,責由抗告人承擔云云,委無可採。又抗告人並未舉出有何具體情事而認有以其代表人住所為送達之必要性,且訴願決定1係向抗告人於訴願申請書所載營業所地址而為送達,與抗告意旨所稱行政執行送達其代表人住所通知繳納罰鍰之情形有所不同,是抗告人主張訴願決定1未向其代表人住所送達,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自無可採。另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已於107年8月16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決定1駁回,抗告人復就原處分於108年1月19日再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機關以抗告人重複提起訴願為由,以訴願決定2為不受理決定,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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