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謝明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江錫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吳蓮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39號上 訴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江錫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有同條項但 書所定「勿庸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例外事由者;或有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經本院認為適當,而得委任不具律師資格、 但有踐行上訴審程序專業能力者為訴訟代理人」之例外情形,均應依法釋明之。且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對「不需委任」或「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為釋明,以供本院審酌,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送達予上訴人,由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 員)代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上訴人以無資力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704號裁定駁回,並於109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