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夏文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蓋慈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夏文生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蓋慈思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2月6日以「CIF」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非金屬製棧板;非金屬製裝卸用棧板;非金屬製搬運用棧板;非金屬製裝載用貨板」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86788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檢具「CJF」商標圖樣(下稱據 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 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前揭商標法規定,以108年4月29日中台評字第107009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 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103年5月3日廣安 物流會議紀錄、107年6月25日證明書及證人湯治文之證述,乃本案最關鍵證據,原審認其形式真實性有疑義,卻從未在法庭上對上訴人闡明心證。上訴人已聲請傳訊指派湯治文與會之參加人公司運輸副總裁聶勝雄到庭證述補強上開會議紀錄及證人湯治文另案之證述,原審卻未附理由即否准傳訊聶勝雄,顯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應闡明而未闡明之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錯認參加人有棧板商品,並嚴重誤認「運費請款明細表」所載「單位:板」之數量係指出售「棧板」商品數量,錯誤推導「要求送貨使用參加人之棧板」、「參加人亦提供棧板給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之廠商使用」、「運費請款明細表係參加人請求好市多公司支付棧板交易對價之文書」等不存在之事實,進而誤認參加人有先使用之事實,其認定事實之基礎悖於客觀證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使用系爭商標之初,即無仿襲之意圖,其後繼續沿用,自亦無中途突生仿襲意圖之可能。原判決徒以103年12月簽署之合約,倒果為因適用至103年3月 之上訴人行為,而認上訴人具有仿襲意圖,自屬率斷,悖於客觀證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且理由與事證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參加人有先使用「CJF」字樣作為商標之事實,於103年1月已使用以「CJF」字樣為主要識別部分之圖樣於運費請款明細表之商業文書上作為商標使用。參以「CJF」字樣為參加人公司之英文名稱簡 稱,參加人更無理由任由證人湯治文允諾無償讓與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難認前開廣安會議紀錄可採。107年6月25日證明書作成之時點係在參加人於同年6月1日申請系爭商標評定之後始製作,該證明書乃上訴人先行製作,要求湯治文簽名,顯為臨訟配合廣安物流會議紀錄,復與上訴人與參加人交易之契約文件有所矛盾,難認屬實。上訴人提供使用「CJF 」字樣之棧板,並非基於上訴人與好市多公司之間之契約,而係依照其與參加人之棧板租賃契約,提供表彰參加人提供棧板服務來源之標識。經綜參全案卷證,已足認此等會議紀錄及證明書均不足採信,自無就同一待證事實再行傳訊證人聶勝雄之必要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法、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