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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6號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186號

上訴人
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
代表人
黃安忠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代表人
李春祥
參加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五人代表人
顏瓊章
參加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六人代表人
練台生
參加人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明(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參加人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馨雅
參加人
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
代表人
黃安忠
參加人
賓士中成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志華
參加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嘉愷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著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參加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ACMA)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前於民國107年3月9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訂定與公告「卡拉OK、KTV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上訴人對該公告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於107年4月2日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另有參加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及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點公司)等業者亦對該公告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依前揭規定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案經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4月27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上訴人網站,復有參加人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兼代理台南市賓士KTV)(下稱台南市同業公會)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等業者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嗣被上訴人於邀集ACMA及參加人等進行意見交流、提供相關利用情形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2月19日、108年3月19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針對「電腦伴唱設備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及「KTV業者之費率」進行諮詢及決議。其後,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先以108年3月18日智著字第10816002410號函審議決定「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下稱原處分1),另以108年3月27日智著字第10816003630號函審議決定「KTV業者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對原處分1、2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分別以108年9月4日經訴字第10806311490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108年9月4日經訴字第10806311360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⑴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關於「卡拉0K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之「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以每台每年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未稅)」之使用報酬費率部分均撤銷。⑵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關於「KTV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之使用報酬費率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等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8年度行著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暨參加人錢櫃公司、好樂迪公司、星聚點公司及ACMA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被上訴人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除參酌著審會決議及集管團體、上訴人與其他利用人之意見外,並考量電腦伴唱機利用人與KTV業者利用集管團體之歌曲之情形顯有不同,難以核定相同費率,被上訴人並自行分析比對各KTV業者提供之資料所得之市場利用情形、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利用人負擔使用報酬之支付能力與集管團體之必要支出成本、統計調查誤差之調整、ACMA會務發展及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歌曲性質、鼓勵本土文化推廣及保存等目的,以及KTV業者之單曲授權費率無前例可參考、KTV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等因素,為使系爭費率計費方式有實際執行的可能性,並同時兼顧利用人自由選擇計費方式之空間,故對KTV業者單曲授權費率酌予調整,而作成原處分1、2之使用報酬率之決定,被上訴人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應已充分參採考量相關審酌因素,於法並無不合。㈡上訴人及參加人星聚點公司、ACMA雖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分別對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及KTV業者作成不同之費率決定,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6項規定及平等原則。惟查: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已規定被上訴人審議使用報酬率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是本件被上訴人依利用人之利用行為之特性,在集管團體原公告之費率架構上再予以細分、變動其費率架構,將參加人ACMA原公告之費率區分為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及KTV業者,並分別作成費率決定,無違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又電腦伴唱設備及隨選視訊點歌系統在本質功能上雖均係提供使用者點選歌曲伴唱服務之產品,然參加人ACMA歌曲在電腦伴唱設備中的重製率為12%至15%之間,而KTV業者點歌系統中的重製率僅6%至8%左右,兩者相差高達2倍,是被上訴人基於市場實際利用情形給予合理的區別待遇,並無出於恣意,對於相同事物前後為相反認定,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另上訴人雖援引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智著字第10516006400號函,惟上開函釋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審議隨選視訊點歌系統與電腦伴唱設備二者之使用報酬率,參酌該2種設備實際利用集管團體管理歌曲之情形,顯有不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見解前後不一,有違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不足採信。㈢被上訴人以資訊分析系統比對得出MUST及參加人ACMA管理歌曲在市面上電腦伴唱設備的重製率分別為48%及15%,再以MUST之費率為5,000元作為比較值,換算參加人ACMA費率約為1,650元至1,700元左右,再綜合考量其他審酌因素,將參加人ACMA之費率酌予調整為2,000元;又被上訴人自行分析比對各KTV業者提供之資料所得之市場利用情形作為審議之主要參考依據,並綜合考量下列因素:①申請人提出之建議費率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兼考量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時必要支出之成本等因素。②被上訴人蒐集市場利用情形時因統計調查可能產生之些微誤差,應酌予調整,反映於費率上。③費率審議具3年不得調漲之效力,且參加人ACMA管理曲目已從成立時之2萬餘首成長至近4萬首,利用率有提升之空間。④兼顧鼓勵本土文化推廣及保存等功能目的,宜納入費率評估之考量等情,酌予調整,並決定「KTV業者」之使用報酬率,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元,大廳以1包廂計。是被上訴人就作成原處分1、2並無上訴人所稱對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核定之使用報酬率過高,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雖主張,電腦伴唱機設備之卡拉OK業者,規模較小,營業時間僅為KTV業者之一半,卻必須支付4倍於KTV業者之使用報酬,顯不合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基於2種設備「利用集管團體管理歌曲情形」此一客觀標準下,依市場實際利用情形給予合理的區別待遇,已如前述,且兩者之經營型態有異,而以不同之概括授權基準計算使用報酬,並無恣意對電腦伴唱機利用人為差別待遇,及顯失公平之情形。參加人星聚點公司雖主張,參加人ACMA所管理之歌曲重製率及點播率均遠低於MUST所管理之歌曲,原處分2核定之KTV業者概括授權費率,實屬過高;參加人ACMA則主張,原處分2未考量KTV業者使用音樂著作所獲得之巨大經濟效益,核定每年每間包廂500元,實屬過低云云。惟查,關於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及KTV業者計算授權金之方式不同,並無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至於KTV業者之單曲授權費率,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為1.5元部分,原處分2就核定單曲授權費率之審酌因素已說明詳盡,並無不當。是參加人星聚點公司及ACMA之主張,均不足採。㈣上訴人及參加人星聚點公司雖主張上訴人統計之參加人ACMA歌曲重製率有被高估,此情亦為原審108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認定無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提供之瑞影公司MDS655歌單之電子檔,與被上訴人建置之「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以歌名、詞、曲創作人3項資料由電腦自動判讀進行比對,相符者始算入集管團體所管理之歌曲,故被上訴人之比對方式應較為嚴謹及客觀,其結果應無高估參加人ACMA管理歌曲數量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係以參加人ACMA提供之歌單(瑞影MDS655、金嗓、音圓),及其他業者提供之啟航、美華電腦伴唱機之歌單與被上訴人之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進行比對,並參考上訴人之意見按市占率給予加成計算,計算出MUST及參加人ACMA管理歌曲重製率分別為48%及15%。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曾自行統計MUST管理歌曲之重製率與被上訴人估算結果相去甚遠,被上訴人實有低估MUST管理歌曲在電腦伴唱機之重製率,並高估ACMA管理歌曲之重製率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以何種方法統計出上開資料,尚有不明,且102年當時參加人ACMA尚未設立,102年之市場情況與原處分1審議時之情況已有不同,是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上訴人又主張市面上非瑞影品牌之電腦伴唱機內含有許多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故僅以各品牌出廠時之歌本曲目清單作為計算重製率之基礎,並不符市場實情,因此參加人ACMA管理歌曲之重製率顯然高估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市面上所有非瑞影品牌之電腦伴唱機,出廠後必會灌錄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及其數量為何,且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意見,在計算重製率時,對瑞影伴唱機給予8成權重之加權計算,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並無違誤。上訴人又主張參加人ACMA就訴外人錢潮公司擁有權利之465首歌曲並無管理權限,被上訴人仍將該465首歌曲計入參加人ACMA管理之歌曲中,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訴外人錢潮公司擁有權利465首歌曲之時間,在本件申請審議之後,本件申請審議時,該465首歌既屬於參加人ACMA所管理,被上訴人將該些歌曲計入參加人ACMA管理歌曲之數量,亦無不當,且參加人ACMA管理之歌曲之數量係逐漸成長中,對於計算參加人ACMA歌曲重製率之影響應不大,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可知著作權專責機關得變動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然被上訴人係以利用人所使用之機器作為區分不同費率之基準,顯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見解有異。㈡被上訴人雖以隨選視訊點歌系統與電腦伴唱設備兩者經營型態有異因而訂定不同概括授權基準,然被上訴人未說明何以兩者重製率僅差2倍,竟訂立相差4倍之概括授權率,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業者規模大小、利用時間長短等因素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上訴人審議通過之結果,造成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之單曲授權費率較概括授權費率低,此種矛盾費率架構,迫使上訴人僅得選擇單曲授權費率,對上訴人顯有不公。㈣原判決以參加人ACMA管理歌曲之重製率為判決主要依據,然就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中歌曲比例是否增加;參加人ACMA管理歌曲減少訴外人錢潮公司管理之465首歌曲,其中有多少經重製於電腦伴唱設備中;扣除此比例後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判斷,原判決均未調查,逕認參加人ACMA管理歌曲之總數減少訴外人錢潮公司管理之465首歌曲,對審議結果不生影響,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訴外人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將該465首歌曲專屬授權訴外人錢潮公司之時間在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被上訴人自應予以審酌,然原判決逕認該465首歌曲不影響審議結果而未予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另案與本件相關聯案件即原審108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高估參加人ACMA歌曲之重製率(15%),然原判決仍然認定參加人ACMA管理歌曲於電腦伴唱設備中之重製率為15%,原判決顯然未詳加調查,致造成判決歧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著作權法第81條規定:「(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第3項)第1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集管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制定之。」第3條第1、2及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管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本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七、使用報酬率:指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供利用人利用而收取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第24條第1、5及6項規定:「(第1項)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第5項)第1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第6項)集管團體依前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第25條第1、4及6項規定:「(第1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第4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6項)第1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準此,集管團體係經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設立,而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法人團體,其得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並得就授權契約之使用報酬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據以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後,再分配使用報酬予著作財產權人。又利用人與集管團體所簽訂之授權契約,係屬私法契約,是使用報酬率原應透過市場機制自然形成,惟使用報酬率為簽約授權之重要資訊,為免利用人與集管團體無法達成授權協議,致不能合法利用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立法者乃明定利用人(包括利用人之團體)對於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以資救濟。

㈡被上訴人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而訂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其中第3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系爭審議參考原則)……。」是被上訴人審議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是否合理及應否變更時,除應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諮詢著審會之意見外,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審議參考原則審酌下列因素:一、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例如:現行市場費率、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例如: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例如: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五、其他(例如物價指數之變動、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等)予以決定。

㈢經查,參加人ACMA前於107年3月9日公告之卡拉OK、KTV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經上訴人及參加人錢櫃公司、好樂迪公司、星聚點公司等業者認為,參加人ACMA所管理著作被重製利用率甚低,前揭費率顯不合理為由,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案經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4月27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布於被上訴人網站,復有參加人台南市同業公會及美華公司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嗣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2月19日及108年3月19日召開著審會會議,針對「電腦伴唱設備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及「KTV業者之費率」進行諮詢及決議,被上訴人參酌前揭著審會結論、集管團體ACMA及上訴人與其他利用人之意見、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ACMA管理著作數量及參加人利用ACMA管理著作之情形等因素,作成原處分1、2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除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及上訴人與其他利用人之意見外,亦已考量電腦伴唱機利用人與KTV業者利用集管團體之歌曲之情形顯有不同,難以核定相同費率,被上訴人自行分析比對各KTV業者提供之資料所得之市場利用情形、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利用人負擔使用報酬之支付能力與集管團體之必要支出成本、統計調查誤差之調整、參加人ACMA會務發展及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歌曲性質,以及KTV業者之單曲授權費率無前例可參考、KTV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等因素,為使系爭費率計費方式有實際執行的可能性,並同時兼顧利用人自由選擇計費方式之空間,故對KTV業者單曲授權費率酌予調整,而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被上訴人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應已充分參採考量相關審酌因素等情,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㈣合理之使用報酬率攸關利用人能否順利地與集管團體簽訂授權契約,與著作物之利用、文化之發展及社會公益之增進息息相關,故集管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不合理,經利用人對之異議並申請審議時,著作權專責機關即應審酌各項因素,妥適公平審議,如認申請有理由時,即應依法決定其使用報酬率。由於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及決定,係具有一般性及通案性之規範,並有高度之公益性,為使著作權專責機關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能公平合理並兼顧權利人與利用雙方之利益,自應賦予著作權專責機關充足之權限。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得變更計算基準、比率及數額,即係為實現費率公平合理,維護授權市場順暢運作,而為之規定。準此,解釋上凡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亦即使用報酬率之計算方式,包括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決定時,均得變動。且被上訴人本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權責,於決定使用報酬率時,尚非不得審酌其他相關因素,此觀系爭審議參考原則審酌因素第5點列為「其他」即可明瞭(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9號、103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依利用人之利用行為之特性,在集管團體原公告之費率架構上再予細分、變動其費率架構,並不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6項規定,亦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不相牴觸。

㈤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結果是否合理並符合市場上著作被利用之現況,有賴集管團體與利用人提出詳實明確之資料,以供審議之參考。點播率及重製率雖係決定使用報酬率應考量之因素,但並非唯一考量之因素,且被上訴人審議之費率決定,將一體適用於相同型態之利用人,並非專為上訴人而審議,故審議時須全面審酌相關因素,被上訴人為此遂請上訴人轉知會員提供全曲目的點播清單,另亦發函全國各KTV業者蒐集點播清單等資料,以期將各業者之利用情形一併納入考量。是上訴人僅以電腦伴唱機業者重製率與KTV業者差2倍,質疑概括授權率何以達4倍,自屬無據。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是原判決關於重製率之認定,縱與另案判決有異,亦非屬判決理由矛盾。而重製率之計算,僅係被上訴人審酌參考因素之一,另案原審法院108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高估參加人ACMA歌曲之重製率(15%),但其綜合判斷後仍認為原處分1對於使用報酬率之決定並無違誤,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關於重製率相關主張及上訴人認為應就業者規模大小、利用時間長短因素斟酌之主張,縱未詳述何以不足採,亦非屬判決不備理由。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審議通過之結果,造成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之單曲授權費率較概括授權費率低,此種矛盾費率架構,迫使上訴人僅得選擇單曲授權費率,對上訴人顯有不公云云,無非說明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非指摘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難認有理由。

㈦從而,原判決以原處分1關於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概括授權使用報酬每台每年2,000元計算部分及原處分2(關於KTV業者,每年每間包廂500元,大廳以1包廂計及單曲授權部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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